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可能认定为一人公司

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读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导读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东仅有一人,包括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夫妻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夫妻公司”),虽“夫妻公司”股东有两个自然人,但因大多数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公司治理不规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则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从而判定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如何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无身份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1998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但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该规定已被废止。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夫妻公司”可能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常根据前述大多数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公司治理不规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原因,从而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例如下述情形:
1
出资体单一且注册时未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
在袁锦华、于欣欣与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2016)吉04民终281号】中,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吉袁锦华、于欣欣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锦宏公司,其财产组织管理形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在锦宏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过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应认定锦宏公司二股东投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该公司的实质自成立之初即为一人公司。袁锦华、于欣欣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家庭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公司行为和股东行为界限不明,不能形成有效监督,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在佛山德太盛不锈钢有限公司、邓留业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粤06民终1863号】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讲,“夫妻制”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意思表示都足以让相对方相信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非常不清晰。再次,此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夫妻一方,其行为可迳行代表公司,由此导致公司财产被挪作私用相对较为便利。最后,设立监事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要求,“夫妻制”公司一般不设立监事会,又无其他股东或董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致使此类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监督,交易相对方很难充分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综上,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夫妻制”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在人格否定上作特别考量,而不能任由其以人格独立作责任有限抗辩。本案中,泓发公司在组织形态上属典型的“夫妻制”公司,符合该类型公司的普遍要素,且泓发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或者自行组织清算等,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然而,截止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时,该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由此,本院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对泓发公司人格进行判断。现邓留业、戴灿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两人应对泓发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资设立公司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财产独立。
在李太平与十堰红珊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兴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7)鄂03民终860号】中,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宋从军、陈娟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宋从军、陈娟作为红珊瑚广告公司的股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出资设立公司时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则可推定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共同财产,且夫妻之间的意思通常表示一致,故红珊瑚广告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且宋从军、陈娟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红珊瑚广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宋从军、陈娟应当对红珊瑚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避免“夫妻公司”被认定一人公司的措施
虽然《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废止,但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仍可能按照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
若必须设立“夫妻公司”,我们认为尽量采取以下措施,尽量避免和降低风险:
1、尽量不设立股东仅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要设立亦需其他形式上增加持股微量的第三人股东。
2、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3、规范化管理公司,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严格区分公司事务与家庭事务。
4、健全严格的财务制度,建立完整的财务账册,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委托专业的会计机构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5、严格执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原则,避免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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