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不论是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都需要经过决议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不论是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都需要经过决议程序。但实践中,常常存在公司未经决议就擅自担保的情况,那么《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未按照该条款规定提供相关决议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又负有何种审查义务?这些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九民会议纪要》,统一了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本文将就上述问题为大家进行归纳分析。
一、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第十六条既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
对于公司经营的一般事项,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为一定行为,但对于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为防止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有权机关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三、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决议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一)“四种”例外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法理:相关司法案例认为,保证人所控制的公司往往会通过股东分红等各种形式将收益反馈给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提供担保,一般不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注意:该表述过于宽泛,一般能够提供保证的公司,与债务人多少均有业务往来,故此条不能进行扩大解释。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二)在越权代表的情况下,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1.善意的认定
“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是有所区别的。
(1)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非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现《民法典》第61条)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例外情况: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2.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
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审查,只要求债权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例外情况: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案例1: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新鑫矿业有限公司,陕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陕民终491号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鑫公司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新鑫公司系为其股东明泰工程公司向西安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反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新鑫公司向西安投资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和股东会决议载明,新疆新鑫出资占比51%,但新疆新鑫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故该股东会决议未成立。据此,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强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擅自为西安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新鑫公司在与西安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处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向西安投资公司提交了《陕西新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没有股东新疆新鑫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西安投资公司签约时是非善意的,西安投资公司据此要求新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2:深圳前海经纬融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白某,彭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陕01民终3889号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深圳前海经纬公司应否对彭某4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还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应为有效。因此,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的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白某虽未对深圳前海经纬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同意为彭某4借款担保进行审查,但深圳前海经纬公司向白某出具担保书不仅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4的印章,还有深圳前海经纬公司的公章,且彭某4在深圳前海经纬公司持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因此,白某看到保证书既有公司公章,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4加盖印章的情况下,白某认为保证合同有效不存在恶意,应当认定深圳前海经纬公司出具保证合同有效。深圳前海经纬公司上诉提出彭某4向白某出具的借条、保证书是事后补签,保证书未经深圳前海经纬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且已过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深圳前海经纬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综上,通过检索西安地区的司法裁判观点,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没有决议授权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只有在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且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才有通过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来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四种”例外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权利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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