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出借银行账户要担责

来源: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姜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向李某某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其中18000元由姜某某于同日向李某某交付现金,其中262000元按照李某某的指定,汇入田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

【基本案情】

姜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向李某某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其中18000元由姜某某于同日向李某某交付现金,其中262000元按照李某某的指定,汇入田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田某某陈述在收到姜某某转账后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多次将该借款转入其他账户。



【案件焦点】
田某某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综上,出借银行账户就得承担诉讼风险。而判定账户出借人对其出借账户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应当综合考量账户出借人的过错程度、是否通过出借账户行为受益、以及是否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等多种因素。本案中,田某某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存在一定过错,但尚无证据能够证明田某某出借账户行为给姜某某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根据实际情况,本案酌定田某某在李某某借款本金数额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之间相互借用账户使用的情形大量存在,一旦涉及经济纠纷,账户出借人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出借账户的行为存在法律风险,大家应引起足够重视,避免因出于情面出借账户引起纠纷。


核稿:民事专业审判团队 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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