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隋某为A县甲公司(油脂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隋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甲公司隐瞒停产停业、资不抵债的事实,虚构借款目的,骗取乙、丙公司资金,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量刑建议为十三至十四年。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两次撤诉。2016年6月16日,经过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机关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但此次撤诉后,检察机关没有释放被告人,在补充部分证据后又于2017年1月6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28日,经过第二次开庭,2017年4月12日,公诉机关以“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不能证实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隋某于2017年4月14日被释放。至此,被告人已被羁押3年11个月零7天。
该案的辩护难度在于: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接受辩护委托时已被非法羁押近两年六个多月,被释放时已被羁押3年11个月零7天;部分群众因被告人借款对象某小额贷款公司未归还群众借款存在聚众上访情况,法院面临压力较大,纠错难度极大,纠错动力不足,将错就错,一判了之的可能性极大。
面对巨大压力,辩护人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殚精竭虑,通过严谨的推理,缜密的分析,通过精湛的职业技能所做的无罪辩护对于推进刑事司法实务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也证明了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变得越来越谨慎,律师提出的有理有据、正确的辩护意见,很大程度上能够被检察院、法院采纳,本案的最终结果也彰显着法治的进步。
【生效裁判】(2016)新2901刑初337号(2017)新2901刑初22号
专家点评
本案犯罪嫌疑人长期被羁押,在羁押期间,嫌疑人身心状态以及其对于案件情况的记忆程度相应的肯定会有一定的变化,且该案时间跨度较长,证据存留以及取证方面存在困难,这些无疑都增加了辩护难度。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尽职尽责,运用专业技能,出具推理严谨、富有说服力的无罪辩护意见:第一,通过论证被告人隋某对涉案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中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证明被告人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合理反驳,公诉人不能因被告人有多次借款的行为、偿还能力暂时困难就认定其有非法占有欠款的目的;第三,辩护律师深入剖析案情,认为被告人与乙公司乙某、丙公司丙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即使有部分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是致使两公司发放借款的主要原因,因此指控被告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从而导致两公司被骗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第四,经过合理分析,指出公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不当行为,首先不宜将A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系列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再次认定为本案的犯罪金额,而且具有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致使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三年零一个月之多。以上辩护意见逻辑清晰,理由充分,最终被司法机关采纳,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诉,被告人被依法释放。而且本案还彰显了重要的法治价值,即使司法机关面临上访闹访等压力,依然应当公正司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本案值得评选为无罪辩护典型案例。
精研控方逻辑,论证所有可能——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两次撤诉辩护手记
题记
这个案例中,我们的当事人被指控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上千万元。公诉机关第一次做出的量刑意见书建议对当事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第二次做出的量刑意见书建议对当事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而律师则认为本案是将民事纠纷指控为犯罪行为的错案,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
该案经过了两次补充侦查,两次开庭审理,两次撤诉。法院一审阶段历时近一年,加上侦查以及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间,至此,当事人已被羁押近四年的时间。
最后,此案以检察院再次撤诉,做出不起诉决定书而告终。当事人终于恢复人身自由。
一、接受委托
2016年1月18日,隋某的亲属联系到我请我代理这件案子。经过初步了解案情,我觉察到这件案子的棘手性。首先,从2013年6月6日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某市公安局逮捕起算至2016年1月12日隋某被某市人民检查院提起公诉,其已经被羁押了两年半多的时间。在被关押的时间里,嫌疑人身心状态以及其对于案件情况的记忆程度相应的肯定会有一定的变化;并且案件时间跨度之长,证据存留以及取证方面的存在困难,这些都会影响律师对于案件的认识和评估。其次,案件涉案人被久押未决,案件处于停顿状态,其中必有蹊跷;再次,嫌疑人涉案地点及审判机关所在地法治环境、办案外在条件均不容乐观,更存在不用讲述的异地办案的难度。此外,在没有见到犯罪嫌疑人、没有接触案件材料之前,律师仅凭案外人员的陈述不能合理判断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虽然存在种种困难,但是,考虑到刑事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作为刑辩律师应具有克服一切阻碍,挽救当事人于水火之中的大无畏的精神;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维护当事人的自由生命而英勇斗争。在经过了一定分析后,我接受了隋某亲属的委托,担任了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二、深入案件
(一)阅卷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过阅卷,我发现了如下线索:
(1)隋某向A地区银行贷款的3500万元中,只有400万元系抵押贷款,其余3100万元均系信用贷款;
(2)据相关证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即隋某向乙、丙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是为了归还向A地区银行的贷款,且乙、丙两公司的借款利息远高于A地区银行贷款的利息,利率差达到四倍以上。如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为什么不直接赖掉银行的贷款而要去借高利贷?况且赖掉银行的信用贷款几乎没有风险;
(3)公诉机关指控的隋某去向不明期间,其还委托该公司员工参与甲公司的涉诉案件;
(4)有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证实,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在4000万元以上。这些抵押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分别包括A地区银行的400万元、B县信用社的913万元,即使加上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乙某、丙某的652万元、418万元借款,也仍未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即资产总额远大于负债总额;
(5)乙某、丙某在未做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即向甲公司放款;
(6)乙某曾实地考察过甲公司,看到甲公司正在生产,库房中也有产品和原料的库存,并表示“隋某说他的设备投资有几千万,让我们放心,我就决定给他借款了”;
(7)隋某从两家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取得的借款(被指控的犯罪数额)均用于公司经营。
(二)会见
接受委托后,我多次到某市看守所会见了隋某。首次会见是在看过卷宗制定了会见提纲后进行的,在这一次会见中,我主要向当事人核实了解了一些情况。并且通过此次会见,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和其进行了较好的沟通,针对于案件的下列情况进行具体了解:
(1)乙、丙两家贷款公司实际收到的数额。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知道你借款是要用于还贷的事实?
(2)你当时为什么会借借款利率高的来还利率低的银行的欠款?
(3)你是从何时“失联”的?期间是否安排了企业的经营、诉讼活动?出入境的时间?
(4)对于无全部偿债能力的情况,却仍然借大笔款,你是怎么想的?
(5)两家公司为何不履行抵押手续?给两家公司的抵押清单是否重复,有哪些部分重复?
(6)向两家公司借款时,棉籽油等成品库存的实际状况。
(7)两家公司的借款资金,你是否均用于还银行贷款?
(8)你的公司资产是否评估过,以及评估的过程?
通过会见以及阅卷,详细了解案情后,辩护律师判断该案系隋某与债权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在民营企业的运营过程中,企业的经营者经常面临资金不足的状况,需要通过不同途径进行融资。而一旦资金链出问题,企业经营难以维系,就会爆发债务危机。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除了常见的民事途径外,还有可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不能及时还债的事实并不能一概归咎为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应具体分析。如以不能还债的结果对债务人客观归罪,必然导致错案的发生。
三、庭审交锋
(一)控方指控
该案经过侦查、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过程。2017年1月6日,公诉机关再次提起公诉,指控内容与前两次指控内容一致:A县甲公司(油脂加工公司)在以该公司名义向A地区银行贷款3500万元,向B县信用社贷款900万元后,2010年底,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停产。其后甲公司隐瞒该公司停止生产,资不抵债的事实,虚构借款目的,分别骗取乙公司(投资担保公司)、丙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丙某资金652万元,418万元。2012年3月,甲公司总经理隋某去向不明。同时公诉机关认为,甲公司向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某借款但未归还的行为与丙公司所涉非法集资案有关,该案造成多名受害者集体上访,被骗款项至本案案发仍未归还。在此次指控中,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
(二)辩方意见
控方的指控如果全部成立,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隋某的行为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作为隋某的辩护律师,我全面研究了案卷,依据事实和法律,决定为其作无罪辩护。主要思路就是紧扣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打破控方指控逻辑:在身负重债的情况下再借款而不能及时归还的情形就是犯罪。我方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隋某对涉案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隋某对涉案款项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完全可以不归还向A地区银行所借的信用贷款,两笔借款利率差达到四倍以上。其借用高息借款来偿还低息贷款,完全是寄希望于A地区银行能够继续向其发放贷款,以使生产经营继续进行,但隋某向A地区银行归还贷款后,该行并未继续向隋某发放贷款,再加上市场环境不好,导致其没有偿还能力,隋某没有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占为己有的故意。根本不想偿还贷款和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是两个概念,本案案发事由是隋某没有能力归还贷款,仍属民事纠纷,和合同诈骗有本质上的区别。
(2)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中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
2.隋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去向不明”期间,仍委托公司员工出庭处理甲公司涉诉案件,可以看出甲公司仍在接受隋某的意志并正常运转,解决经营中存在的问题,隋某不存在逃匿的行为;
3.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不能证明隋某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负债经营是正常的企业经营策略,即使企业负债过多导致资不抵债,也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而非直接认定该企业涉嫌犯罪;
4.《担保法》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在4000万元以上,而以这些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权价值只有1300万元,即使加上隋某向乙、丙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也仅有2370万元,仍未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因此,甲公司将财产多次抵押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隋某未事先告知乙、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产已先行抵押,也不构成犯罪;
5.乙、丙两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小额贷款行业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抵押权的设立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况且乙某曾实地考察甲公司,其做出借款决定的基础是甲公司的运转、有一定的库存及设备的价值,对于上述事实,隋某均未虚构或隐瞒。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做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向隋某放款,是基于其对隋某的信任,而非是基于隋某隐瞒公司停产、资不抵债的行为而作出的决定,其二人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
6.隋某与乙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与丙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所谓“短期周转”、“企业资金周转”均非法律用语,查遍《会计法》、《会计准则》均没有相应的解释。但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载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包括: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据此,偿付债务应当属于资金周转的范畴。隋某向两人借款用于归还贷款的行为是为了能够盘活资金,使公司继续运转,也属于企业资金周转的范畴。因此隋某并未改变从两人处所借款项的用途,不构成使用用途上的欺骗;
7.本案侦办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隋某在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一个半月内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并且在审查起诉期满后,也并未变更强制措施,严重违反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针对公诉机关第三次指控中提交的新证据,辩护意见认为:
1.甲公司作为农产品加工企业,存在季节性生产的特性,即使存在停产现象,也并非永久性停产而系季节性停产,公诉机关调取的用电记录完全能够证明这一点。同时,公诉机关调取的地税缴纳记录足以证明,甲公司至少在2012年还在正常运营,并未完全停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甲公司于2010年停产一事与事实不符,隋某并不存在向乙某、丙某隐瞒公司停产的行为;
2.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所得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马某和孙某作为证人,马某在孙某的询问笔录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在对二人进行询问时没有单独进行,因此二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隋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此案从事实和证据来看应系典型的民事纠纷。本案在指控犯罪事实方面、办案程序方面都存在着诸多问题,证据之间也无法相互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四、案件结果
该案一审法院一共经过两次开庭,经过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机关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
经过2017年1月的第二次开庭,2017年4月12日,公诉机关以“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不能证实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隋某于2017年4月14日被释放。至此,本案终结。
理清控方指控逻辑,针锋相对;挖掘控方所有的潜台词,说出法院所有可能利用的有罪判决理由,并加以言之有据的驳斥;堵住一切可能发生的缺口。这是辩护律师对于本案辩护工作的主要心得体会。
精研控方逻辑,论证所有可能 ——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两次撤诉辩护手记
作者:邱黎勇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隋某为A县甲公司(油脂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