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第三人A公司(股东为乙、丙两自然人)于2009年投资成立B公司,并于2009年3月6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2009年12月15日,甲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在B公司的37.5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转让给甲,甲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2009年12月18日,第三人A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其在B公司的货币出资37.5万元转让给甲,公司股东乙、丙均签字同意。同日,B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A公司将其在B公司的货币出资37.5万元转让给甲。同日,B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变更股东,其中甲出资货币37.5万元成为新股东。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多年后,B公司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随后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甲是B公司的股东,确认甲持有B公司7.5%的股权份额,判令B公司协助甲办理股东与股权登记手续。
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甲享有B公司7.5%的股权,B公司协助甲办理股东与股权登记手续。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甲与第三人A公司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B公司召开的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甲为公司新股东,其出资货币占公司资本的7.5%,并且甲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已多年,B公司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甲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三、法律风险分析
股权转让的一方履行付款义务,但该股权转让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受让人是否为公司股东的判断应从对内和对外两个角度来分析。
对转让双方及公司内部而言,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受让方为公司股东。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公司外部人而言,因受让方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外部人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产生了信赖利益,故而应该保护外部人对转让方为公司股东的信赖利益,在认定转让方为公司股东才能保护外部人利益的情形下,应认定转让方为公司股东,受让方不为公司股东。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解决方案
股权转让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免不能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是否为公司股东?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一、案例 第三人A公司(股东为乙、丙两自然人)于2009年投资成立B公司,并于2009年3月6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