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管产品受托人责任纠纷专题(一):要求清算分配的争端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近年来,金融资管产品的受托人责任纠纷已经成为法律服务市场与司法实务中的热点与难点。结合大量案件承办与实务观察经验,金融资管产品受托人责任纠纷呈现出以下五种典型的争议形式: 1.

前言
近年来,金融资管产品的受托人责任纠纷已经成为法律服务市场与司法实务中的热点与难点。结合大量案件承办与实务观察经验,金融资管产品受托人责任纠纷呈现出以下五种典型的争议形式:



  1. 请求履行分配或者兑付责任;

  2. 请求确认金融资管合同无效/不成立;

  3. 请求解除金融资管合同;

  4. 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5. 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这五类纠纷,涵盖了金融资管产品受托人责任纠纷的主要争议类型。近年来,我们所代理的案件,包括代理以信托、银行、基金管理人为被告,也包括代理投资人作为原告,基本经历了上述每一条路径。
    我们拟结合代理案件的实际经验,从上述五个焦点全方位探讨金融资管产品受托人责任纠纷这一热点问题。
    本篇,我们拟探讨投资人要求金融资管机构履行分配或者兑付责任纠纷案件。
    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呈现的类型:
    第一类是,资管产品已经到期,但受托机构未履行清算分配责任,投资人起诉要求履行清算分配责任;
    第二类是,资管产品虽尚未到期,但合同约定的赎回/分配条件已经成就,投资人要求受托人依约分配。
    一 产品期限届满,请求受托人履行清算分配义务
    资管产品受托人的清算分配责任为其固有义务。
    实践中,投资人要求受托人履行清算分配的案件大量存在。根据我们的经验及对司法实践的总结,此类案例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1.清算与分配存在逻辑先后,此直接影响类似案件的诉请方式和裁判结果
    受托人清算分配义务的承担需要经过“资管产品(计划)终止-清算-收益分配”的步骤,资管产品(计划)终止并清算完毕,是受托人承担分配义务的前提。
    实践中的金融资管合同往往会约定终止的几类情形,比如自然终止、提前终止、延期终止,以及终止后受托人负有限期出具清算报告的义务。
    如果资管产品(计划)尚未终止、清算,投资人径直要求受托人履行分配责任,则可能导致请求无法被支持。
    例如在(2017)青民终70号案中,二审法院以信托计划尚未终止、原告所主张事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分配条件和程序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分配信托利益的诉请。
    又如在(2021)赣0103民初5992号案中,一审法院以清算是信托利益分配的必经前置程序、信托专户余额不等同于经清算后的信托财产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分配信托利益的诉请。
    2.清算分配责任还存在阻却事由,此往往使得案件争议复杂化,同时也是受托机构控制风险的重要抓手
    1) 委托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致使受托人解除责任
    受托人与委托人可能会在资管产品(计划)合同中约定,清算报告有异议期限制,如果超过期限未提出异议,受托人就清算报告事项解除责任。
    在信托领域,信托法五十八条更是明文规定了该等阻却事由。
    委托人若未及时就受托人的不当清算分配行为提出异议的,则将面临无法主张该等行为对应的受托人责任的风险,如(2016)京0105民初15707号案。
    2) 结构化资管产品的分配顺位问题
    在结构化资管产品中,受托人应当按照优先级受益人优先于劣后级受益人的顺序进行利益分配。当优先级受益人的财产利益无法确定时,劣后级受益人由于无法确定财产利益而不能请求分配利益。
    如在(2018)京02民终10812号案中,一二审法院明确指出,由于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受托人本应履行清算分配义务,但由于位列在前的其他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尚未审结的案件,导致分配金额暂无法确定,故不具备分配条件。
    可见,投资人固然可考虑起诉主张受托人怠于清算分配,并精准地主张其继续履行该等固有义务,但如此诉讼路径将受到清算分配的前置条件与程序的限制,并且,投资人通常对诉争产品的清算分配回款预期较低。
    故而,实践中,投资人往往倾向于自行或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搜集受托人履职瑕疵的证据,结合怠于清算分配事项,在资管产品(计划)未清算的情况下,一并主张受托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因清算结果悬而未决,此类案件中,法院原则上会据此认定损害结果尚未确定。
    不过,如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运用募集资金、实质不存在可供清算的底层资产或清算客观不能等较为极端情况的,法院亦会直接判定受托人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甚至明确投资人不得因清算分配与固有赔偿而额外获益。
    该种观点已逐渐覆盖了信托、私募基金、券商资管产品等多领域,如(2021)沪74民终1309号案、(2020)京02民初302号案、(2021)沪74民终1376号案等。
    二 产品尚未到期,请求受托人履行赎回/分配义务
    相较于普遍存在于各类资管产品(计划)的清算分配义务,我们将讨论的第二类清算分配责任更为特殊。
    实践中,在具备“资金池”特征的资管产品(计划)中,合同通常会对封闭期及委托资金赎回安排作出约定,即约定条件成就的,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依约履行赎回/分配义务。
    近年来,个别信托机构(如四川信托)展业时大量开展“资金池”业务,而后又大面积暴露兑付风险。此类产品如何进行业务定性,信托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分配责任是否构成等问题,均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我们也代理了涉及四川信托“资金池”业务的纠纷案件,根据我们对该类型案件的代理经验,此类信托产品(计划)分配兑付责任的案件纠纷中,需关注两个问题:
    1.赎回/分配条款是否构成刚性兑付
    《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无论是金融监管指导文件《资管新规》还是司法审判指导文件《九民纪要》,均重申了禁止刚性兑付的监管与司法态度。
    在金融资管产品中,目前较为常见的兑付安排为,受托人承诺在约定的时间点按照固定的金额支付信托利益,或者受让信托份额。
    司法实务中,法院越来越倾向于采取穿透式的审理思路来审理此类案件,且普遍援引《信托法》34条作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读。如(2020)湘民终1598号案、(2021)冀民终397号案中,二审法院均认定相关信托受益权转让安排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受益人无需承担投资风险,故该等约定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
    但是,在四川信托开展的“资金池”业务案件中,其兑付的性质具有不同的特点。
    首先,资金池业务的核心逻辑为,选择强流动性的标准化金融资产为底层资产,通过为各期投资人设置相互错配的封闭期区间,实现滚动发行、滚动退出的募集、退出机制。投资人可在约定的封闭期届满,或在其他特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提前获得分配完成投资退出。
    因此,就某单个投资人而言,其投资期限短于整个产品的期限,该等投资人的“期满退出”约定,本质属于一种附条件的信托利益的提前分配。此提前分配退出的机制,也是资金池产品的运行模式所必须的。
    再者,信托文件所约定的分配金额,具有相应的条件限制,即唯有当期信托财产具有足额资金满足分配的可行性,受托机构才具有分配责任。而具体分配的金额,也是依据约定的公式进行计算得出。
    综合来看,此分配义务是在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受托人进行的信托利益分配行为,本质上区别于刚性兑付。
    我们的上述观点,已经在其他地区的多级法院所作生效裁判中得到印证,如(2022)京民申3544号案件。
    2.违反赎回/分配义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问题
    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赎回/分配义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以信托财产为限。但是若信托机构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未能及时足额作出赎回/分配,则信托机构应以固有财产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如(2022)京民申3544号案中,各级法院均认为,赎回资金来源应为信托财产,但因信托机构原因导致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信托利益的,信托机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对投资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该种赔偿责任不同于刚性兑付。该案最终判决结果为,信托机构以信托财产支付信托利益,不足部分则由固有财产承担。
    我们认为,该项判决在法律逻辑上已周延,但判项内容在执行中也会遇到难题。假设,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仍以信托财产分配金额的确定为前提,而此类信托产品(计划)的期限通常较长(例如10年),因而投资人即便获得胜诉判决,也可能会面临短时间内无法顺利受偿的风险。相较于该项判决,判定信托机构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而后投资人清算时获得的清偿款项在赔偿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的司法观点,可能更加便于判决的及时履行或执行。
    此外,除主张违反赎回/分配义务外,如在此类业务中还存在信托机构违约运用信托财产甚至违规为关联方输血、信托财产底层资产根本无法明确等明显违约行为的,投资人还可能会选择主张根本性违约、请求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路径,或选择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路径。篇幅所限,我们在本篇文章不展开,后续将另行专文讨论。
    感谢实习生边和雨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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