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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否定与司法保护
——基于人工智能技术与诉讼主张责任进行分析
作者简介
宋高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商事庭法官助理。
张钊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商事庭法官助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问题的议题文件》指出,人工智能可在有限或完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执行被认为需要人类智能完成的任务。人工智能技术自上世纪产生并经过长期发展,2022年末以ChatGPT、Stable Diffusion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在生成内容的创新性及商业价值上有了革命性进步,引起了社会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下简称AIGC)的广泛关注。
我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是我们赢得全球科技竞争主动权的重要战略抓手,是推动我国科技跨越发展、产业优化升级、生产力整体跃升的重要战略资源”。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数字经济背景下民生权益司法保护问题的调研报告》中指出,数据权益民事司法保护法律适用存在问题,裁判依据不足,涉数据产权保护、应用等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专为保障与促进AIGC产业发展。
为此,从数字经济背景下民事权益司法保护问题研究来看,AIGC的法律问题尤需重视。AIGC非由人类创造的特性导致现行著作权法难以认定其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存在作者,国内国外司法实践中对AIGC的认定亦缺乏统一标准。而AIGC确实具有作品的外在形式与商业价值,这与著作权法保护体系形成了难以忽视的冲突关系。
本文研究分以下部分:第一,就AIGC的技术原理、司法实践、学术讨论进行分析,对AIGC的相关问题形成综合的阐述。第二,从著作权的法律理论入手分析AIGC,明确其是否构成作品、是否拥有作者。第三,从审判实务出发,探索构建涉AIGC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思路模型与认定标准。第四,从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视角讨论著作权法能否保护、如何保护、有无必要保护AIGC。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现状分析
(一)技术原理:不可控性与人的参与
AIGC在外观上确实具备了作品的特征,问题的关键在于其特征是否体现出了创造性活动,即AIGC是否达到了独创性的标准。因此必须深入分析AIGC所依赖的人工智能技术原理。
例如用户在使用Stable Diffusion(简称SD)时,只需通过关键词提出对图片的需求,SD即可自动生成图片。用户在使用ChatGPT时,只需通过文字提出需求,ChatGPT即可自动生成文本。用户在操作中均无法控制或预测其具体生成内容,且生成内容不会重复。另外SD也可以基于图片进行图片生成,用户可以上传自己的底稿图片,对该张图片进行深度加工,新生成的图片可以明显与原底稿图片不同,但又保留原底稿图片的核心要素。SD所依赖的文字-图片神经网络数据库为LAION 5B,ChatGPT是基于核心程序RLHF运行的。其均是程序员通过大量的操作训练累积而形成的,并使用了巨量人类创作的文本、图片等作为训练材料。人工智能程序均是基于人工神经网络这一基础原理。人工神经网络是由大量简单处理单元经广泛连接而组成的人工网络,是对人脑或生物神经网络若干基本特征的抽象和模拟。人工神经网络依托于庞大的数据库,可以表达复杂的逻辑关系和进行自动学习。
人工智能程序基于其原理而具有两个共同特征:一、程序员、用户均无法安排与预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具体细节。因为人工智能程序运行所依赖的神经网络数据库,是基于程序的大规模自动学习与试错而构建起来的复杂网络,并非人为编辑的数据库,因而其排除了人的意志对人工智能程序运行的安排与预测;二、人工智能通过学习习得了人类偏好。由于人工智能在构建数据库时受到了大量人类作品中包含的人类群体偏好的作用,使得AIGC具备人类作品外观。
基于AIGC的基本特征,AIGC在运行时可能会涉及到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但是,他人无法直接在最终生成的内容中,直接区分出二者,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带来关于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同时,在基于图片生成图片的人工智能程序中,用户输入的图片是用户自己创作的底稿,而人工智能在此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则最终的生成内容中,将会既包含有用户创作的内容,又包含有人工智能产生的具有创造性外观的内容。
(二)国内外相关法律实践
国内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纠纷有两起案例,但这两个案件却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菲林诉百度一案中,判决肯定了AIGCA的独创性,认定人工智能程序为创作主体,否定了创作工具说,并认为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故AIGC不构成作品;
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dreamwriter系列案件中,法院持创作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程序的使用者是AIGC的作者,故AIGC构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主创团队。
参考国外,英国法律明确承认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构成版权法中的作品,作者为在生成作品过程中进行了“必要安排(arrangements necessary)”的人。而美国版权局在2023年2月就一部由人工智能程序“Midjourney”自动生成图画的漫画作品《ZaryaoftheDawn》的版权登记申请中明确,漫画中的图画部分是不受版权保护的。
综合国内外司法实践可见,AIGC是否构成作品有明显争议。
(三)研究现状:创作工具说与创作实体说
学术界针对AIGC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存在两种主要观点。创作工具说观点认为,AIGC所体现出的独创性,来源于人工智能程序的使用者或者设计者的脑力劳动,因为人工智能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工具,所以AIGC为使用者或设计者通过人工智能程序这一工具而创造出的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创作实体说观点认为,AIGC所体现的独创性,来源于人工智能程序本身,其具有自动独立进行创造的能力。人工智能程序的使用者或者设计者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并无法进行干预,因此AIGC无法体现出使用者或者设计者的脑力劳动。由于AIGC并非由人类创造,而著作权仅是赋予人类的权利,因此AIGC因没有人类作者而不构成作品。Dreamwriter案与菲林案的裁判观点、英美等国的法律实践,亦分别对应了这两种观点。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评价
(一)人工智能程序无法成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一条所载“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表明,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激励论,而能受到激励的必然是人类,而不可能是AI。《著作权法》第二条亦表明著作权人为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参考国际国外规定,《伯尔尼公约》中并没有给出“作者身份”的定义,但各缔约国仍达成共识,即“作者身份”和“作者”应解释为创作此类作品的人。美国最高法院亦指出,主张侵权的作者必须证明思想的智力生产的存在,这意味着在创作过程中必须有目的或意图,而人工智能程序(以下简称AI)不可能具有创造的“意图”,因为思想是独属于人类的。在《美国法典》第17卷第101节中将匿名作品定义为没有自然人被认定为作者的作品,这也意味着在美国版权法领域作者必须是人类。并且,在《伯尔尼公约》中约定了著作权保护作者死后的权利继承也暗含了作者只能是人类的表达。因此,在传统著作权法规定中,尽管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仍然就“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一点达成了共识。
因此,即使AIGC能够构成作品,AI也不具备作者身份。
(二)AIGC无法构成作品
有人以“猕猴自拍照”不具有著作权为例来类比于AIGC,以说明AIGC不具有著作权。但此类比是不甚恰当的,猕猴自拍照是一个巧合,猕猴拍照的过程中并没有思考、创作的目的,且照片背后不存在任何人类的因素,不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目的,但AIGC不同,其背后存在用户、程序开发者等人,并且AIGC生成过程在本质上是在模拟人类的思考过程。因此AIGC可能存在人类创作者,故不宜通过简单的逻辑“因AI不是作者,故AIGC不是作品;因AIGC不是作品,故不存在著作权归属和作者身份的问题”,去认定AIGC不可能构成作品。这种简单逻辑的判断会造成逻辑循环。
在主要国家中,只有英国对AIGC的著作权做出了明确规定。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9条第3款规定:“计算机创作的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其对其创作作出必要安排的人所有。”英国通过法律拟制,将作出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
1.具有作品外观的AIGC
本文讨论的AIGC的范围仅限于具备作品外观的客体。比如AI根据使用者的指令,生成了一本电话簿,那么即使它是人类制作的,电话簿本身也不会被认定为作品,而讨论其是否属于作品也没有意义。因此,本文讨论的对象应当是假设其是由人类创作时该AIGC能够构成作品,即在不考虑产生过程是否具备独创性时,在表现形式上具备作品外观。如果相关内容是完全由AI生成的,那么其应当具有作品外观;如果相关内容是AI在人类作者所创作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生成的,若要主张该类AIGC构成作品,那么理应从演绎作品的标准去考虑产生相关内容与原作品是否已形成实质性差异。比如语音识别类AI将一段语音转换为文字,即使假设该类AI性能强大,对人类语法错误、口误能够进行校对和更正,但是与其原语音仍然不能形成实质性差异,因此并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再如,一款AI软件能够根据一幅画作的特点对其进行上色,或者将一幅画作转换为印象派或者抽象派的风格,这种情况下,AIGC与原人类作品已经形成了实质性差异,故在不考虑创作主体的情况下,其形成了新的“作品”,此类AIGC也应当被纳入讨论范围。
2.AIGC的独创性:作者中心主义与作品中心主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在暂时不考虑创作主体时,AIGC要构成作品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具有独创性,(2)能以一定形式表现,(3)系智力成果。首先,AIGC必然是被产生出来的,具备可以被他人所认知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次,AIGC作为模仿人类的智力活动所生成的产物,可以理解为智力成果,并且在实践和学术中,均没有对于AIGC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有过多讨论,对于AIGC的著作权问题,争议主要聚焦于“独创性”上,因此将AIGC认定为智力成果并无不当。如果AIGC具备作品的外观,那么应当去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若该相关内容不具备独创性,那么即使它有作品的表现形式,亦不能属于作品的范畴,也就不存在作者身份认定和著作权归属的问题。而实际上,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AIGC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中,主要分歧也来自于对于独创性的理解和适用。
独创性一词来源于英文的“originality”,中文直译为原创性,但其英文本身有两层含义,既表明作品应“起源于”,又表明作品要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将表述明确为独创性,通过“独”和“创”二字对应其两个含义。独创性首先意味着劳动成果必须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的,既可以是作者从无到有进行的创作,也可以是在前人已有的智力成果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并与原作形成了显著性差异。而对于AIGC来讲,“独”的要求对于AI来说都是可以满足的,因为AI能在高级复杂的编码指令的帮助下,独立且不受他人影响地生成内容。
虽然各国在独创性的理解上一致认为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但当今世界对于“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存在分歧,主要分为作者中心主义和作品中心主义,二者区别主要在于对“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判断侧重点上。作者中心主义采取主观判断标准,即考察作者的创作过程是否体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实际意味着这一标准下的独创性要求更高。例如在美国版权法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是应当体现在作者创造过程中还是体现在最终结果的作品外观上,认为:“如果一件作品是原创的,它应该建立在思想的创造力上。”这意味着在创作过程中必须有人类思维的参与,即美国版权法中确立的是独创性的主观判断标准,创造过程必须是创造性的,仅仅具有创造性的外观是不够的。而同样采用作者中心主义的还有德国版权法,在其现行《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2条第2款中规定了作品必须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强调人类在作品中的创造性投入。而随着作品“浪漫主义”受到“结构主义的抨击”,逐渐发展出与作者中心主义相对的作品中心主义。作品中心主义采用的是独创性客观判断标准,它主要侧重于作品本身,即只要作品客观上(外观看起来)能够与现有的其他作品作出明细区分,便可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标准,并可以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综上,虽然是作者中心主义和作品中心主义在判断独创性上的侧重点不同,但是仍达成了一点共识:认定独创性要以思想表达形式和人格主义要素为判断基础,独创性基础是思想表达具备人格要素。
3.对创作工具说的批判
创作工具说并不合理。在判断传统智力成果是否具备独创性时作者中心主义和作品中心主义均体现了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会得到相同的结论。在AIGC广泛出现之前,学者们在讨论两种主义时均默认独创性是人类在作品的直接创作过程中赋予给作品的,两种主义只是在这同一大前提下对独创性判断标准的侧重点不同。作品中心主义可以不关注作品中的人格要素来源,提倡不再考察创作过程中人类智力创造性的高度的基础,是在于在AI大范围运用之前,作品基本是由人类作者创作的,其一定已经具备了人格要素,所以可以直接从外观进行客观的独创性判断。然而在AI广泛应用于文学、艺术等领域后,很难从直觉和理性上去认定,AIGC是由人类直接创造且人类对产出结果投入了个性化的智力判断和选择。而部分学者所提出的创作工具说认为作品中心主义是重点考察作品的思想表达外观,不考察人类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AIGC只需外观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并且在创作过程中有人类介入,即可认为AIGC体现了人类思想的表达,可以具备独创性。而这明显是对作品中心主义内涵和标准的不当延伸和曲解,作品中心主义与作者中心主义根本的不同点在于对作者创作过程的创造性高度要求不同,作品中心主义不关注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投入只是代表不考察其智力创造性的高度,但思想内容的表达乃至独创性仍然需要人类作者在直接创作过程中赋予给作品,仍要求是人类直接创作了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在当下著作权法体系下,赋予给作品独创性仍然是人类的专属权利,只有是人类直接创作所产生的内容才可能具备独创性。在2021年美国《登向天堂之近路》登记案中,美国版权局版权复审委员会也同样指出:“版权法只保护基于人类心智的创作能力而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美国版权局将不会登记在缺乏人类作者创造性投入的情况下由机器或者纯粹机械过程而生成的内容……《美国版权法实务手册》一直将人类创作定为作品登记的前提”。因此,在当下著作权法体系下人类创作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
综上,AIGC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审判实务
(一)审判中对AIGC的认定与评价
审判实务中认定系争作品为AIGC因而否定其著作权存在一定困难。AIGC和人类作品之间并无法从外观直接区分,且即使存在技术手段识别一个作品是否为AIGC,例如水印等数据特征,这些技术手段也是可以被规避的。如当事人因自己的AIGC未经许可而被他人使用,因此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则对于该AIGC的识别认定将成为关键问题。
1.法院应推定作品不是AIGC
当争议内容不属于作品时,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并作出否定评价。《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著作权法不适用的对象,即法律法规、官方文件、事实消息、历法公式不被视为作品。这些不被视为作品的对象,都具有明显直观的特征,法院对其依职权审查并无困难。AIGC亦不属于作品,然而其并不具备与作品进行区分的外观特征,如果法院同样要对其依职权审查,则在客观上是无法做到的。因为法院无法直接通过外观特征来进行判定,进而法院或者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案涉作品不是AIGC,或者要求被告举证证明案涉作品是AIGC,或者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第一种方式,法院不应要求当事人就消极事实举证;对于第二种方式,法院不应代替被告提出主张;对于第三种方式,法院并无任何初步证据可以认为确有必要发起鉴定,且这样会产生大量不必要的司法成本的增加。综上,认定一个系争作品为AIGC因而否定其著作权,仅能在当事人提出主张并举证后,法院予以认定。如无相应主张,则法院应推定系争作品不是AIGC。
2.基于当事人主张责任认定AIGC
就原告举证拥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应过高要求其举证责任。根据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只拿出登记、发表作品的依据,也可作为证据证明拥有著作权,且在作品上署名亦应推定署名者为著作权人。在(2020)最高法民再243号案件、(2010)民提字第199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均认为在认定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时,法院不应向原告要求过高的举证责任,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存在高度可能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举证拥有著作权,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由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权衡后,取其占相当优势者作为定案依据。故而,如果原告因系争作品实为AIGC而无法拿出构思过程和脑力劳动的依据,并隐瞒其为AIGC的事实,但原告仍能拿出署名发表或登记证书等依据时,仍应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推定案涉作品构成作品,并为原告的作品。
在优势证据规则下,当原告对拥有著作权以及被告有侵权行为后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后,需要被告予以反证来推翻原告主张,被告或会主张:1.原告并不拥有著作权;2.被告并未作出原告所称的具体侵权行为;3.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因为不构成侵权。如被告主张案涉作品为AIGC,则会构成第一种和第三种的抗辩。前者是案涉作品为AIGC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被告不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后者是被告有理由相信案涉作品为AIGC,因而被告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
(二)涉AIGC案件审理思路建议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如原告并未自认案涉作品实为AIGC,则只有当被告主张其为AIGC后,法院才就案涉作品是否构成AIGC进行审查。首先,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为AIGC,如果被告是从AIGC的内容本身出发来进行证明,则由于AIGC与人类作品的外观不可区分性,被告极难尽到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是从AIGC的来源出发来进行证明,则被告必然是得知了该作品的来源系人工智能程序,或者是原告以某种方式表明了其为AIGC,或者是人工智能程序的运营方以某种方式表明了其为AIGC,此时被告较易尽到举证责任。
当法院认为案涉作品系AIGC有高度概然性时,考虑到AIGC中允许包含用户的参与创造,应由原告决定是否主张该AIGC中包含其参与创造。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便被提升到较高的高度。原告的参与创造或体现在AIGC生成之前,或体现在AIGC生成之后。在前者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拥有著作权的一项独立作品,被作为原材料吸收进了AIGC中,并且AIGC保留了其原材料作品的基本特征。此时,被告对于AIGC的侵权行为,自然构成对其中包含的原告的原材料作品的侵权行为。在后者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案涉作品系原告对AIGC作品进行了加工变化后形成的独立作品,且这种加工变化体现了原告的创造性脑力劳动。此时,案涉作品的AIGC性质被否定,而构成一个使用了AIGC作为材料的普通意义上的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认定与对于通常作品的侵权认定无异。
在原告主张AIGC中存在其参与创造的主张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将不再是较低要求的初步举证,而是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举证。如果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尽到参与创造,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参与创造的程度应当达到构成一个独立作品的最低程度。
北京互联网法院目前在审一起“AI文生图”著作权案,该案系一起典型的涉AIGC著作权纠纷的案例,符合前述的情形。此案中原告系用SD程序生成图片,而被告擅自使用该图片,并隐去了原告的署名水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作品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案后续裁判结果可为类似案件审理思路提供借鉴。


图1:审理思路模型
四、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
(一)无需特别赋予AIGC著作权
有学者认为,通过赋予AIGC以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一方面能够提高人们利用AI创作各种高质量作品的动力,促进更多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整个AI产业的发展,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因此有必要对现有著作权法作出突破,将AIGC认定为作品并作出著作权归属认定,或者为AIGC创设邻接权。但实际上,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为AIGC提供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作品的产生和传播并无影响,甚至会不利于整个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
对于用户来讲,没有必要赋予其著作权。其在使用AI产出相应内容时需要在软件公司处开通账号并支出一定费用,这就类似于从软件公司购买服务。而用户通过AI的服务已经得到了对应内容,如果用户还能就其生成内容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无疑用户以一个行为获得了双重利益。如果一个买家在画廊购买了一副画,他也只是获得了画的所有权,却不能享有画的著作权。并且,虽然在法律层面上用户得到的AIGC不能构成作品,但是在现实层面上,如果用户取得AIGC后径行对该AIGC署名,且不披露其真实的产生过程,对外主张这是自己创作的作品时,根据署名推定原则,用户便当然获得该AIGC在事实上的“著作权”。因此其实并无必要在现有著作权法下作出理论突破而对AIGC提供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程序开发者来讲,赋予其著作权更无必要。AI科技公司耗费巨额成本、投入大量人力、时间成本得到的AI软件,其根本目标是为了营利,而营利的方式并不是获得AIGC的著作权后卖出作品,而是将该AI软件投入市场后,在全球范围有无数用户开通账户、充值并购买AI运算等服务。人工智能才是开发者本身最大的财富和利益所在,美国版权局明确表明AIGC不属于作品,在AIGC被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的情况下,却并不影响美国的各大科技公司不断投入巨额资金去研发AI。人工智能程序本身已经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再行赋予程序开发者或所有者以AIGC著作权,其会获得双重的利益。并且从鼓励AI整体产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将开发者认定为作者会为科技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如前文所介绍的AI运行原理,AIGC是AI在运行过程中运用大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势必会造成对海量人类作品的读取、使用或者模仿,因此AIGC的生成过程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以及软件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对价目前尚无定论。倘若贸然将著作权归属于程序开发者,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该公司就应当为创作过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程序开发者成为了无数侵权纠纷的潜在适格被告,因此从激励论视角来看,将著作权赋予给程序开发者不会促进作品的产生和传播。
2023年8月15日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就AIGC的著作权作出任何规定,在其第一条中载明的该《管理暂行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亦不涉及《著作权法》,可见政府就认可AIGC的著作权持消极态度。
AIGC的本质决定了其无法推动整个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实质性发展。AIGC并不具备人文价值,人类之所以能够从作品中得到心灵慰藉、感受共鸣或获得灵感,本质上是因为作品是人类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自己的情感、思想,而AIGC根本上是算法生成的产物,并没有人类的自由意志,读者也无法与作品发生心灵的内在交流,从这一角度,AIGC很难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
综上,不需要通过对著作权法作出突破来保护AIGC。AIGC一经生成后,应当进入公共的知识领域,这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同时也更有利于推动AI产业的发展。
(二)人的参与部分的保护
如果AIGC中包含的人的参与部分达到了足够程度的创造性脑力劳动,则该部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该程度的最低标准认定,就将AIGC作为原材料进行创作的情形,作者仅需创作出不同于AIGC且不同点体现出作者创造性脑力劳动的新作品即可;就将作品作为原材料生成的AIGC,其中作为原材料的作品应当为一个本身可以独立存在的作品,并且其主要特征被保留。这种情形下,即使这种AIGC不构成作品,但是他人在未经授权使用该AIGC时,也会对其中涉及的人类作品构成侵权。
但这种对人的参与部分的保护仅限于能独立构成的作品。即使户在参与生成AIGC的过程中,作出了足够的安排,并能够预见到AIGC的主要特征,也并不属于创作的范畴。要求作为原材料的作品具有独立存在性,并非仅仅是基于举证责任而提出的形式要求。由于AIGC的特质即为用户无法预测其结果的具体内容,所以用户的“安排”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能够具体和预见到AIGC的全部细节,用户的安排仅属于概略的要求与描述。因此,用户的安排仅为一种“思想”,且这种思想和以AIGC的全部细节所构成的“表达”之间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被预见的可能。即使AIGC中包含了用户的思想,也无法说AIGC中包含了用户的作品。
结语
AIGC因其生成不受人类的控制干预、却又体现出作品创造性的技术特性,使得国内外司法实践与学术讨论对其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产生争议。核心争议点可以表述为:如果AIGC的作者是人类,则AIGC如何体现出了人类的创造性活动,进而使AIGC构成作品?根据AIGC本身不受控制干预的技术特性,以及人类在其生成过程中极为有限的参与,本文得出结论,AIGC并无法体现人类的创造性活动,或者说其体现的人类创造性活动程度不足以使其构成作品。因此,AIGC不构成作品,亦不拥有作者。
而由于AIGC中人的参与的存在,对于有的AIGC中包含、体现并保留了特征的人类作品,该人类作品本身可以独立具有著作权,其本质上与AIGC无关。如果包含有人类作品的AIGC被擅自适用,或构成对该人类作品的侵权。
由于AIGC与人类作品的不可区分的相似性,使得在审判实务中原告可以通过隐瞒其“作品”实际为AIGC而主张“作品”的著作权,而被告极难抗辩。对此情况,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推定案涉作品不是AIGC,此种审理思路符合现实,是最大化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与最小化减损当事人利益下做的权衡。
对AIGC的著作权作否定评价,符合有关法学理论,且利于司法实践。不应贸然地从其作品外观和商业价值出发,赋予其并无必要的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且考虑到认定其著作权所带来的在立法层面的潜在问题,法院更应当审慎与保守地处理该问题。从当事人主张责任的角度出发,由法院居中消极审查,最符合此类纠纷的实际需要。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高速发展,AIGC会在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得到深入运用,由其引发的纠纷势必会大量涌现,司法审判应当对AIGC的法律问题有所预判、有所准备。鉴于司法审判所体现的法律观点有重要意义,能够对社会认知起到引导作用,法院应当能动地、主动地在司法实践中表明对AIGC的法律定性,以引导社会价值判断,消弭潜在纠纷。
本文获评2023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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