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利用公司进行专利侵权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题的背景 在专利案件纠纷中,我们经常遇到部分行为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控制公司进行侵权的案件。

问题的背景
在专利案件纠纷中,我们经常遇到部分行为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控制公司进行侵权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或公开担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总工程师等公司重要职务,或不公开采用间接控股的方法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这类行为的特点有:
从公司经营方面来看,这类公司往往以专门制造或销售侵权产品为公司主营业务,形成造假售假的完整链条,交易过程中避免以公司名义参与交易,且可能存在多家关联公司;
从操纵公司行为人特征来看,其可能掌握公司的财务人事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掌握制造侵权产品的核心技术和销售网络,其还可能参与直接或间接控股多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日常交易。此类案件虽有公司侵权的表象,但事实上侵权公司只是前述行为人的侵权工具,缺乏法人的独立意志。
权利人在维权诉讼中,因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有时无法追究到操纵公司行为人的责任,在申请执行时又发现该公司没有实际财产可以执行,维权诉讼后操纵公司的行为人可能注册其他公司改头换面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专利权人虽然赢得了诉讼但难以斩草除根,损害了专利权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利益和创造发明的热情。
鉴于此,如何能让操纵公司的行为人承担责任成为破解此类专利侵权案件的关键,本文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1第一种思路: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促使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方法一:从专利侵权角度入手,证明侵权公司以侵权为业,主张追究利用公司侵权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这里首次明确提到了“以侵权为业”的概念。
但是,此处规定的“以侵权为业”在其中仅仅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时考虑的因素,从文义解释上看,还未能上升到可以直接援引该条追究利用公司进行侵权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经过对现有案例的检索,用“以侵权为业”的理由来使操纵公司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
在(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1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云虽是某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该公司的锁具产品都涉及专利侵权,换言之,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云将该公司作为侵权的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王某云虽然参加了卡某公司的品牌宣传活动,但该活动是为“卡某”商标作宣传,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自己的商标作宣传本来无可厚非……”。
结合现有案例,虽然行为人利用公司侵权的行为所表现出的确为公司是以“以侵权为业”,但不能以此单独推导出可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结论,现有环境下法院仍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但是也有部分法官认为,在该类诉讼中“不必过多考虑所谓的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问题,因为侵权法主要着眼于行为和行为人,公司本身事实上并无意思能力”1,这一观点也在被逐渐的接受,可以预想可能成为今后法院判决的重点考虑方向。
方法二:以公司法角度入手,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促使利用公司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与方法一的思路略有不同,方法二的思路主要集中于利用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定的相关规定。
一般来说,法人人格否定存在以下情形:其一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其二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其三是资本显著不足或抽逃出资,规定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其四是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规定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除此之外,还有关联企业混同等其他方式进行认定。
以上情形针对的行为人的身份或职务略有不同,但基本上涵盖了可以通过直接持股或间接持股等方式以法律手段控制公司的情形,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这种思路的优点是目标明确,打击精准,并且有法律根据,比较容易促成法院大胆判决。但是结合案件检索和实务操作,法人人格否定对权利人的举证要求比较高,权利人往往无法通过公开资料获取侵权公司的经营情况,因而存在举证难的情况。
拿较容易获取的行为人私账收款证据来说,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51号判决中,广东高院认为:“……钜鼎公司仅能举证证明魏香意存在将其个人帐户为宏尔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但这一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股东魏香意与宏尔公司的财产已经构成混同,以及该行为导致宏尔公司不具有赔偿能力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主张魏香意对宏尔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魏香意将其个人帐户为宏尔公司收取货款,但钜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香意对宏尔公司在本案中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是明知的,故钜鼎公司仅以魏香意为宏尔公司提供收款账号的便利,主张魏香意与宏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以此来看,实务中容易获取的私账收款、不开发票仅开收据等行政避税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当然被法院作为支持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据。
不过,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中,由于很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忽视年终公司审计,无法拿出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有利证据,故一人有限公司操纵公司行为人承担责任案例较多,权利人达到诉讼目的的可能性也较大。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522号判决中,广东高院认为:“蔡国良作为致兴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举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致兴公司,应就致兴公司对吴锡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并未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为前提。”
此外,根据黄辉教授的研究,在其研究的样本案例中也大概率存在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况:“由于一人公司中的财产混同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一人公司的面纱刺破都是基于财产混同,刺破率为100%,……即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对于实质上财产混同的关注度远高于形式上人员混同的关注度。”2
综上可知,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方法使得幕后操纵公司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对权利人要求的举证义务很高,单独的证据可能无法独立说明存在可以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
所以实务中还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1公司账册、发货清单、营业执照、快递内容、自身宣传、商务活动等可证明侵权人客观上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
2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日期、为侵权所准备的设备实物或文字材料等公司内部文件证明实际行为人主观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的证据;
3公司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范围的对照、操纵公司侵权人设立多家公司的证据、操纵公司侵权人直接管理控制的实体公司不出现在侵权产品上,而是以虚假设立的空壳公司的名义进行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侵权行为等证据以证明实际控制人是公司的实际操控人并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4相关公司及控制公司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申请证据,以证明实际控制人有恶意或控制公司恶意申请侵权商标或者抢注知名商标的行为;
5法院判决、行政部门处罚等实际控制人设立的公司多次因为侵权被行政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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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思路: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角度入手,证明侵权公司操纵公司行为人符合侵权行为要件,主张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中谈到的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最高院认为:“在(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判决中……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学理上也一般认为,共同故意存在主体的复数性,行为的整体性,客体的单一性,后果的共同性、行为性质的可转化性这五大特征3,针对本文讨论的这种共同侵权情况,结合实务中证据收集的难点,在证据收集上可以进行如下收集:
1为证明侵权行为整体性,两加害主体的具有共同意思,可收集的证据有:行为人在涉案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或有证据担任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等证实存在共同意志的证据;
2为证明操纵公司行为人与公司存在侵权故意,需注意收集的证据有:行为人是抄袭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人;行为人是专利许可合同的主体,将该专利许可企业法人进行生产制造;企业和个人对外宣传行为人是该专利发明人或主要技术提供人员、制造人员;企业对外宣传时公布了详细的侵权产品的细节,而操纵公司行为人的职务及其他证据决定其必然可知该宣传细节;行为人在其他生产、销售类似侵权商品的公司担任重要或关键职务;
3为证明操纵公司行为人和公司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需注意收集的证据有:公司允许或默许对外收款由该行为人或其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等私人账户进行日常往来;公司允许或默许对外收款由该行为人担任重要或关键职务的其他公司进行收款;
如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75号案件中,成都中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天珠雅格”商标为钟丽芬所有,钟丽芬作为天珠雅格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还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天珠雅格家具公司侵权行为的收款账户,其对天珠雅格家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予知情。因此,本院认为钟丽芬与天珠雅格家具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天珠雅格家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综合上述两种思路,在追究利用公司进行专利侵权行为人责任前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考虑不同的诉讼思路,尽可能收集多样的证据,收集留意背后控制行为所表现出的表象,同样的证据也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诉讼思路的调整。
以现有的案例来看,使一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人来所需的举证责任同比最少,证据较易获得;共同侵权角度所要求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较高,有部分难以获得的证据,但该种思路法院接受程度较高。
虽然在专利诉讼中现有较为成功的案例并不多,但可以预见到,通过法人人格否定的方法或“以侵权为业”的认定标准理论逐渐成熟,举证责任分配逐渐优化,在今后会被越来越多的法院采纳,最终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1徐卓斌.侵权为业的公司及知情参与者的责任承担〔N〕.人民法院报 2018年12月19日出版
2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2(01)
3闫宏宇、刘晓军. 共同侵犯专利权的认定及责任〔J〕.知识产权2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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