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家为企业债务提供连带担保,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文章摘要
前 言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亮点,是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主力军。民营企业为促进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扩大经济总量、增加财政收入、保持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前 言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亮点,是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主力军。民营企业为促进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扩大经济总量、增加财政收入、保持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在发展过程中,民营企业普遍遇到过融资难题。为获得贷款,作为民营企业经营者的民营企业家被金融机构要求对所发放的贷款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因企业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导致连带担保的企业家及其配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个人、夫妻共同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家庭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担保之债特别是民营企业家为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成为了广大企业经营者关注的话题。本文围绕该话题,结合司法判例,针对不同法院的裁判要旨进行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裁判依据历史沿革
在《民法典》生效前,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案件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复函中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后,很多法院在处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时,大多根据这一复函作出裁判认定另一方不承担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4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2021年《民法典》实施,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三种形态: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
2、虽未经另一方签名或事后追认,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虽不属于以上两种形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
二、案例展示
民营企业家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大体分为如下几类:
(一)担保人及其配偶共同签署连带担保或配偶未签署但事后追认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人王某及其配偶为公司数十万债务进行担保,公司逾期未还款导致涉诉。配偶陈某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只是为了支持王某的工作草率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人王某及其配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对外担保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其共同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说明其有共同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理,配偶未签署担保合同但事后追认,表示确认知晓配偶的保证担保事宜且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保证责任不持异议,故应共同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担保人为公司控股股东或唯一股东
(2019)京民申2283号案件,保证人温某是债务人德曜宏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温某以个人名义为德曜宏顺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提供保证。在德曜宏顺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后,债权人将温某及其配偶王某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担保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或控股股东,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担保人的个人收益,也会与担保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将股东因为公司提供担保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
(三)夫妻公司
1.夫妻双方同为公司股东,共同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
(2018)粤06民终6761号案件,保证人孙某与其配偶朱某均为债务人万顺博公司的股东,由股东孙某为万顺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法院认为,担保人为公司的股东,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虽然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从夫妻二人同为公司的股东,其配偶亦承认其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案涉公司的债务系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亦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配偶在公司任职
(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案件中,保证人申某是债务人华平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配偶黄某同样在华平公司中任职,担任公司监事。华平公司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申某以个人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系夫妻关系,其一,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其二,股东配偶在公司任职,公司实际是该股东及其配偶共同经营,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及共同经营事务所负债务。因此,涉案担保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配偶未在公司任职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2019)粤03民终33283号案件中,保证人张某为其经营的康导公司提供保证,张某的配偶黎某未在公司任职,但康导公司涉案应收账款向其他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是黎某,说明黎某参与了涉案业务的具体经营活动。由此,法院认为涉案融资款项的处置和受益是由股东和配偶二人所知情和决定的,其二人获取融资款是为了共同经营公司项目并从公司获取收益,公司的经营状况亦直接影响二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收入。因此,涉案担保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5号中,古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某与他人共同开设了雷豹公司,后因经营不善于2009年6月18日被东莞中院裁定宣告破产。2012年6月22日,债权人合昌公司以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向东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曾某滥用股东权利,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曾某妻子古某对案涉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东莞中院一审认定曾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妻子古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身份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该赔偿责任的产生乃是基于股东身份,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股东应当承担的是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且并非实际使用了股东的非法收入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该种赔偿责任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但有明确证据证明股东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
三、企业家应铸好防火墙
根据以上案例可知,民营企业家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考量系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相关担保行为有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从该行为中得益且是否系为了家庭生活的有偿担保等。
为有效杜绝风险,避免出现配偶承担责任情形,我们建议:
1.尽量避免设立一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若需要设立,则应当做到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并遵照执行,如规范收付款模式、编制清晰的财务报表等;
2.做到股东个人与公司资金往来清晰明了,保留相关全部财务原始凭证,保证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及家庭财产相对独立;
3.配偶避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任职或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4.配偶避免在《担保函》《保证合同》等类似协议上进行签字或以任何单方承诺方式对担保债务表示认可;
5.在涉及类似诉讼时,提供担保行为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如自身工作情况、收入来源及家庭开销等,把个人担保债务与家庭财产做到有效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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