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的保理合同要点解读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随着实体经济、国际国内贸易的发展,保理业务在我国内地高速发展。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报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计11541家。

前言
随着实体经济、国际国内贸易的发展,保理业务在我国内地高速发展。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报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计11541家。2018年,商业保理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1.2万亿元,受益的中小企业达120万家。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次《民法典》中,商业保理合同被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到合同编中进行单独规定,为保理业务的开展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支持。
一、关于保理合同的适用范围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本条与此前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关于保理业务范围规定大致相同。需要注意,该条明确将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保理合同转让标的中,对具有合理期待的将来债权,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案中,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保理合同的形式要件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该条明确保理合同的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保理合同的书面形式不局限于传统纸质书面形式,随着电子公证技术的发展,存在线上签订保理合同的可能。
三、关于虚构账款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当债权人转让虚构债权时,不得对抗善意保理人。对虚构债权的善意取得要求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产生具有合理的信赖,即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对虚构债权制造了权利外观。此外,保理人亦负有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一般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即可。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即可能被认为,没有合理信赖。所以,在保理人明知或应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还是可以行使“债权不存在”的抗辩权。
四、关于保理人身份表明义务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本条系对保理人对债券转让通知权利的肯定。由保理人主动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可以避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情况,防止权利竞合风险,对保理人、债务人都是一种保护。
五、关于保理合同协商变更
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在债务人明确知道债权转让的前提下,为保障保理人利益,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得另行变更基础债权内容。结合上条保理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保理人应当在债权转让的第一时间向债务人发送通知,以确定债权范围。考虑到商事活动在实际操作中的不确定性,可以由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就转让后的债权变更进行约定,保障保理人在保理业务中的正当权利。
六、关于有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本条规定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内容,即在约定追索权的前提下,保理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请求权基础,且没有权利主张的先后要求。因此保理人在合同订立时,需要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权利主张、送达、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确保未来顺利主张权利。
七、关于无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本条规定保理人对无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的权利。无追索权保理的情况下,保理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原债权人回购债权。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完全不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保理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可以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保理人订立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时,应当尽可能完善违约责任条款以保障自身权益。
八、关于债权重复转让
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本条对同一应收账款重复办理保理业务的权利优先级进行规定。参考担保物权,即登记优先于未登记,先成立优先于后成立。保理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应当及时在央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在合同订立前也应当查询标的债权公示信息,对未来合同的权利范围有所了解,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九、关于保理债权转让规则
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保理人在操作保理业务时不仅应注意依照本章规定设计交易架构及合同条款,而且还要依照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以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关于债务人对受让人享有抗辩权和抵销权之规定同样适用于保理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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