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越权担保问题研究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 言 法人担保长期以来都是民商事活动中融资交易、互利互信的重要方式之一,而作为法人代表人的董事、经理、监事等高层管理人员在从事担保活动中,经常出现越权担保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问题也是“常论常新”的话

引 言
法人担保长期以来都是民商事活动中融资交易、互利互信的重要方式之一,而作为法人代表人的董事、经理、监事等高层管理人员在从事担保活动中,经常出现越权担保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问题也是“常论常新”的话题,实务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性质认定观点不一,对债权人的“善意”标准未进行细致界定。法院裁判对担保合同的认定分为有效、效力待定、无效三种不同裁判。本研究从学术理论与司法案例两方面出发,对所涉及的法条性质进行剖析,破除当下“一刀切”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方式;从法定代表人的忠实义务、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外部效力和债权人的审查范围三方面详细论述过错认定标准,结合河南省商事活动的特殊语境,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利益。本文立足于《民法典》、《公司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对该问题差别规定的背景下,结合我国民商事法人越权担保的实务裁判,重点从《公司法》第16条,《民法典》第61、504条等条文,探讨相关法条立法目的、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第三人审查义务范围与善意认定等问题。
一、法人越权担保的问题解构
如今商事活动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大数据、云空间、互联网普及一系列科技的发展,给该问题的研究带来新的思路,然后潜伏在单纯法条性质问题下的问题集不断浮出水面:微观上法定代表人的忠实义务界定、法人内部决议的外部效力、债权人的善意认定与审查范围;宏观上效率与秩序如何平衡都是包裹在问题核心上的层层迷雾,不拨开乌云就看不见本质的“月明”。
对于法人越权担保问题首先需要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为由法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效则需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承担责任。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定代表人担保行为是否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当担保合同无效时,法律后果的承受原则则是依据过错原则,而界定过错的标准应由法人内部效力的外部性与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共同决定,同时,善意债权人亦能成为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本文需要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二、实务裁判中的“类案不同判”
在司法裁判实务中,在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作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各地裁判机关对担保合同效力有两种认定意见,分别是有效、无效;不同法院对合同认定得出不同的结果,即便是相同的结果其理由也各不相同。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例如:在“民丰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中,法院认为公司及股东利益与担保行为具有一致性,债权人对公司担保行为具有合理信赖,因此担保合同有效。在“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担保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越权作出,但因担保人公司决策机构在事后追认而被法院认定为担保合同有效。而在“建宏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与“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两案中虽然担保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但前案中担保合同因为法定代表人未取得公司授权或追认,且第三人并非善意而无效,后案则是因为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16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类案不同判”的原因
(一)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
在民法中,法律分化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分类。史尚宽称:“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此后,2009年2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效力性强制规范”,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概念。由此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焦点在于:条款属于效力性规范,担保合同无效,或是属于管理性规范,担保合同有效。两种观点都不乏支持者:高圣平(2015)认为:公司法第16条为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该条文规定的合同无效。张质、赵光(2018)在对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后,对认定合同有效的判决书进行归纳,认定该条款为管理性规范。对《公司法》第16条的论战之焦点在于:以此分类意欲界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直接导致民商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笔者认为对于法条的认识并不能就法条谈法条,而是回溯到法条设立时的生产方式与时空背景,从发生学的角度推测立法目的,并在当下新的语境中检验目的是否合适,甚至不再坚守原本的目的,而是法律原则,换种实现方式。
(二)在对债权人“善意”标准认定上
对于债权人善意的认定争议主要集中于债权人的审查范围,即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善意认定不仅关乎法律后果的分配,也关乎担保合同能否有效。刘俊海(2019)认为:引入细则性标准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当为善意时应当保护第三人为主,即认定合同有效。甘培忠(2021)认为: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过错来划分,同时第三人是否善意应结合其审查便利与审查限度来考察。以上述学者为代表的通说认为善意与否是承担合同无效责任的前提。而善意与否又与债权人的审查范围和公司内部决议的外部效力紧密相关。高圣平认为相对人需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的理由有二:第一,《公司法》一经颁布即可“推定公知”;第二,相对人作为债务人在接受担保时,其在面临商业融资背书时,有义务要求法人提交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笔者认为,对内部决议的适当必要的公示既是拘束公司及其股东和董监高的内部治理规则,也是警示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外部交易规则。创设公司章程的公示公信效力,既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善意信赖与信任,也允许公司根据章程开展的治理活动对抗非善意第三人。
四、合同瑕疵下的责任分配问题解决建议
担保合同有效,则依据合同相对性,由担保人这一法人承担担保责任;难点在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责任分配与救济问题。上文已对法律规范性质进行分析,总结而言即是将商事行为效力认定交由当事人,并不因公司法第16条而直接否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同时,在已对影响合同效力情形逐一分析后,可以明确在合同效力瑕疵情况下以行为人的过错,如:法定代表人未经必要程序、债权人非善意、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等来分配责任。以过错来分配责任亦符合担保制度解释与《九民纪要》所规定的内容。因此,合同效力瑕疵下的责任分配的前提是需要对当事人过错标准进行清晰的界定,并以过错程度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
(一)分类认识内部决议对外效力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用于查询企业信息的应用软件也日益增多,法人对外披露公司财产状况与经营状况的途径不断丰富。由此内部决议对外效力不应当直接按照法律所规范,而是应当引入其他标准来判断内部决议的效力。
而为何不应当直接按照法律所规定?是因为正如前文所述,在对于公司内部决议规定,商法和民法呈现出不同的规范,前者认为有效,后者认为无效。刻板引用只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如果引入是否公示作为效力判断的标准,将大大简化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因此,笔者建议将公示作为公司内部决议外部效力的生效要件。目前公司章程已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方便社会与政府监督,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将公司重大会议形成记录并于政府部门、权威报刊、互联网进行登记与公示,一方面可以展示公司良好形象,有利于业务拓展,方便社会各界监督;另一方面提供有效信息,供利益相关人查询,并可以作为诉讼时有力证据。
但同时,对于公示方式应当作出更为细致的规范:1、公示方式应当予以限缩,于政府或行业协会指定的机关部门、特定报刊、官方网站或特定APP进行公示。避免因公示渠道混杂引起的信息垃圾。2、公示时效应当限制,公示期30日后可以作为法庭证据进行抗辩。防止发生“事后公示”或“一边诉讼一边公示”的欺诈行为。3、公示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于特定主体实施特定性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都应当明确具体,对于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词语应当予以说明,不加说明或说明不尽者可依照不利于公示方的解释。
(二)将审查义务作为善意认定条件
贯穿本文的另一条逻辑线便是债权人善意的认定。在《九民纪要》与《担保制度解释》都能清晰看到债权人善意认定条件,是否善意又关系着是否需要承担越权担保的法律责任或赔偿责任,其中影响债权人是否善意的主要因素就是债权人的法定审查形式、内容与范围。
1、确立形式审查为核心的审查义务
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论战中能清楚的看到,不同审查方式对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要求不同。实质审查要求债权人倾注更多的成本去调查担保人公司内部状况、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担保标的的产权归属、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等等,这无疑是对债权人义务的加重,不断加大交易成本。而形式审查方式的确立则会倒推担保人公司想尽办法避免归责于自身,而将公司的重大信息与变更进行登记与公示。此类审查方式的确立可以有效的平衡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履行义务的成本,在诉讼过程中亦能简化双方过错的认定,更清晰的划分各自责任。
2、明确审查范围与审查内容
债权人审查范围应当以担保人公司对外公示内容为界限,同时需要对担保人公司所做的公示内容进行明确的限缩,正如本文第五章第二部分所述的公示形式,债权人审查的内容也应当以这部分法定渠道、约定渠道或影响力较大的其他公示渠道为准。
另外,对于债权人在公示事项中对法定代表人担保范围规定不明确的部分,应当将明确解释的义务分配给担保人公司,对于公示规定存在多种解释,并且没有注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不利于担保人公司的解释进行,以保证公示对象的合法权益,避免担保人投机取巧的欺诈行为。
(三)引入代表人忠实义务标准
通过《公司法》能看到,立法者在制定该规范时有一定的价值倾向,即认定公司股东往往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损害其他股东、公司或债权人合法利益,如第11、21、28、35条等等,但股东或控股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实施代表行为时并非“恶意”,而是正如上文所述受影响于个人性格,冒险/激进、固执/坚守,这些词都是一体两面,并不能直接判断代表人是否真正违反了忠实义务。因此,需要制定更加详细的忠实义务标准。
在推断法定代表人主观目的困难重重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反推其主观目的。正如上文所引用的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引入的经营判断规则,笔者认为该规则应当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实质要件,但仍需补充形式要件:1、持有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从事该事务的授权书;2、法人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全权代表视为包含特殊授权;3、在法人营业场地内、有其他股东在合同签订场所不认定为法人默认授权;4、持股超过半数股东(包含法定代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实施越权行为且未提出异议。
在满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时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受;在未满足形式要件时,法律后果可以由法人承受,并且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在同时缺乏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时,法人可拒绝承受法律后果,并要求法定代表人赔偿损失。
结 语
本研究针对商法学界中的“哥德巴赫猜想”问题——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进行讨论,从该问题提出的背景入手,分析近些年来民商法规范的重大变化,尤其是在《民法典》修改后,《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都对该问题进行了重新阐释。紧接着,从实务与学术争议两方面出发,解构越权担保效力问题,将这个宏观问题结构为数个争论焦点——《公司法》第16条性质、担保人内部决议对外效力、债权人审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制度,并在后文分别阐述。否定现存学术观点中将《公司法》第16条“非黑即白”地认定为效力型规范或管理型规范,取而代之的是将越权担保行为视为效力待定行为,把追认权或撤销权交给当事人自由决策,是坚持法定代表人独特的远见还是稳妥的保障公司利益。其次将担保人公司对外决议以特定渠道的公示作为生效要件,并以此作为债权人审查内容范围。同时赋予法院平衡效率与秩序难题的权力与义务,在个案中把握与实现法治价值。通过合理地分配担保人公司、债权人和法院三方权利与义务,实现诉讼难题的合理、合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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