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信托纠纷中受托人管理、信披及清算责任司法观点解析——从“民生信托与韩茜茜营业信托纠纷”说开去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民生信托与韩茜茜营业信托纠纷(2022)京74民终417号 判决书,实际变更了常见的信托类案件裁判观点,对营业信托中认定受托人责任具有参考意义。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民生信托与韩茜茜营业信托纠纷(2022)京74民终417号判决书,实际变更了常见的信托类案件裁判观点,对营业信托中认定受托人责任具有参考意义。
一、案件情况
2020年12月31日,韩茜茜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汇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管理模式为主动管理,信托计划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预计存续期限为120个月,各期信托单位预计存续期限为自该信托期限信托单位取得日至封闭期届满日止。且信托合同中约定“封闭期:受益人持有的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单位在其封闭期届满时自动退出(即自动赎回)”。韩茜茜于2021年1月5日转账1500万元人民币,确认信托份额,约定封闭期为191天,预计到期日为2021年5月14日。封闭期经过后,由于“案涉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变现困难,无法收回相应资金”(民生信托一审自认内容),民生信托仅于2021年6月25日、8月31日、9月16日,向韩茜茜账户转入505409.85元、56245.75元、496286元,上述款项共计1057941.6元。此后,韩茜茜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民生信托承担违反信托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1. 判令民生信托公司赔偿信托申购款本金损失13942058.4元;2. 判令民生信托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3942058.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信托公司负担。
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1民初183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民生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茜茜投资损失13942058.4元;二、民生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茜茜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9420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韩茜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后,民生信托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京74民终41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2022)京74民终417号终审判决,诉辩双方观点归纳如下:
本案中的关键争议焦点
结合一二审中民生信托代理律师及法院判决的观点,基本存在两大争议焦点:

投资者

受托人

1. 受托人违反了披露义务

a 具体表现为未能披露投资比例、投资范围、具体的投向、什么时候可以回收资产、资产具体的名称或者可回收

2. 违反忠实义务

a 违规滚动发行、资金池业务

民生信托公司存在向其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永丰1号、永丰2号信托计划进行多次投资的行为,而永丰1号、永丰2号信托计划再次投向了民生信托公司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汇丰3号、汇丰2号、汇丰4号、汇丰5号、添丰3号、添丰8号信托计划。民生信托公司在本案中未披露汇丰2号信托财产的底层资产,无法查明底层资产的实际投向。

b 未依约及时清算

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受益人持有的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单位在其封闭期届满时自动退出(即自动赎回)”封闭期届满后,受托人应当及时清算。且委托人的损失在封闭期届满之日已经确定。

1. 民生信托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目前汇丰2号信托计划出现流动性风险不存在因果关系;

2. 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和监管规定,不存在资金池特征。具体理由:

a 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要求;

b 多层嵌套产品不等于资金池,逻辑错误,且多层嵌套与损失之间并不构成因果关系;

c 最终被认定为资金池业务,其因违反监管规定产生的合规责任与民事责任存在不同的法益基础,并不会当然证成个案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3. 一审认定汇丰2号信托计划投资债权类资产的比例明显低于80%证据不足;

4. 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的实际情况暂停赎回,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未对投资者造成实际损失,否则构成刚性兑付;

5. 信托公司不具有强制性付款义务。且风险系流动性风险,受托人已尽到信义义务且已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6. 委托人并未基于暂停赎回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其信托受益权份额及相应权利并未受到损害。风险系投资者应当承担的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投资人投资损失。

a 汇丰2号信托计划尚未进行清算变现,信托财产未进行清算前不能确定投资者是否损失及损失大小

b 一审法院在未审查信托计划相关费用及负债、信托利益的分配以及本金投资。


1. 关于民生信托公司受托责任的履行
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履行边界问题大体存在两个有冲突的价值考量因素,一是资管业务基础的信任基础维护,二是破解刚性兑付的现实需要。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对于信托责任表述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个案中对于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履行的理解也往往有不尽相同之处。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信托公司在受托期间的管理责任、信息披露责任及清算责任。
从一二审法院观点看,在管理上,本案民生信托被认定为违反管理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其未按信托文件的约定执行信托事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对于信托目的以及投资组合范围均有明确的约定,这就要求受托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范围及投资方向进行投资组合,并遵守关于投资限制的相关约定,以实现信托目的”,在投资者认为底层资产变现困难源于民生信托公司擅自调换底层资产未披露,且民生信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自认案涉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变现困难,无法收回相应资金前提下,民生信托被要求应当对其管理信托财产进行的投资行为符合《信托合同》对于投资组合范围、投资方式以及投资限制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民生信托公司存在向其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永丰1号、永丰2号信托计划进行多次投资的行为,而永丰1号、永丰2号信托计划再次投向了民生信托公司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汇丰3号、汇丰2号、汇丰4号、汇丰5号、添丰3号、添丰8号信托计划。民生信托公司在本案中未披露汇丰2号信托财产的底层资产,无法查明底层资产的实际投向。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为汇丰2号属于以TOT为主要投资形式,通过设立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滚动发行信托单元,采用多层嵌套投资方式,使由其设立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进行循环互相交易的资产管理产品,具有典型的资金池业务特征。
在信息披露责任上,法院认为完整充分的信息披露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各信托单位的资金运用进行充分披露,并且在重大事项披露上,需要披露发生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符合信托合同关于重大事项的类型,也需披露针对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时采取的明确、具体的应对措施。否则侵犯了各信托单位购买人的知情权。
在清算责任上,与第二个争议焦点息息相关。
针对受托人责任认定问题,本所律师建议:受托人应完善信托合同条款,明确受托人的具体义务范围和内容,尤其对涉及受托人专业投资判断的事项,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内容并向投资者作出提示。投资过程中,受托人应切实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完善尽职调查、信息披露、关键性投资操作的相关程序并留存证据。
2. 关于信托委托人的损失确定问题
由于本案中,委托人购买的是单个独立的信托单位,且有《信托合同》中封闭期间及期后自动退出(自动赎回)的约定,在信托合同退出日时,“即应计算信托财产的收益,此时应当确定信托财产是否存在亏损或者收益”。在信托单位到期并发生自动赎回后,民生信托“没有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与韩茜茜之间进行信托财产收益的确认,也没有支付相对应的赎回款项,致使韩茜茜一直处于投资款项和相应收益无法确定的状态”,此时,信托计划的损失在自动赎回后已经确定,未能如期清算应当由信托受托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在过往的案例中最高院、金融法院多以信托财产未清算,投资者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暂不确定为由,判决投资者败诉。诚如,本案上诉人所说(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洪伟损失的问题。因案涉项目的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李洪伟可向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清算并分配。在新华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李洪伟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故在本案中李洪伟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向其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照22.3%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2016)最高法民终54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计划现处于处置期,信托财产暂未清算,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情况尚无法确定。”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引入信托强制清算制度,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最高法等案例仅在个案中起到参考作用,并不必然遵循先例,更多的是法官依据个案结合自由心证作出判决。是否能够以此来认定司法机关对于投资者的损失认定问题有了质的变化,以后营业信托纠纷中投资者的损失不以清算为前提呢?对此笔者查阅大量资料后发现,为避免受托人利用资金管理优势,怠于清算损害投资者权益,法官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合同清算约定综合判断投资者损失问题,投资者的损失问题并不以清算为必要条件。例如本案中,由于信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封闭期:受益人持有的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单位在其封闭期届满时自动退出(即自动赎回)”。那么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约定的清算条件成就,受托人应当依约清算否则承担清算成就之日后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可确定的。另还存在一些极端情况,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清算程序但存在例如底层资产实控人或资产管理人“长期”失联,像信托通道第一案中底层实控人、合伙企业涉及刑事案件,此时基本已经确定投资人损失收回无望的情况下,不以清算为前提,可以确定投资人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给信托公司业务启示为应当示善于运用合同约定,根据个案的底层资产情况,完善信托合同,细化信托计划到期清算或提前清算退出的具体条件、期限、方式和程序,同时需要注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冲突,避免清算无法落地。受托人应严格落实监管规范要求,禁止期限错配和多层嵌套。
综上,该案例的审判逻辑体现了近来关于固定收益类产品司法审判尺度整体严格的趋势。本案中委托人及其代理人并未做出很大篇幅的举证与抗辩,但是基于民生信托公司无法披露其信托计划底层资产的具体投资细节,导致在举证责任分配下,其需要对该信托计划过程中存在的违约事宜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信托日常管理的模式,信息披露的尺度及未经清算的损失认定都有较为清晰具体的论述,可为日后产品日常管理的合规建设及风险承担责任分配提供较明确的借鉴意义。该判决再次证明受托人只有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信义义务,才能真正达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免责效果。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
1.《资管新规》
第四条:……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第二十二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信托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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