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为引,解构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交易模式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性担保,是以让与的行为手段实现锁定担保物的强力担保形式。

前 言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性担保,是以让与的行为手段实现锁定担保物的强力担保形式。司法实践中,时常存在合同的条款约定不明、法律规范付之阙如、且与股权转让具有相同的行为外观等原因,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较难区分,继而导致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落地,核心权益保障缺失,极易引发纠纷。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及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以上法律规定或司法精神,均肯定了非流质性股权让与担保条款约定的合法有效性,也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在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可见,从股权担保的初始商业目的出发,“担保”为实,“让与”为虚,所以应侧重“担保”功效,仅需优先受偿权即为足够,无需转让所有权。
二、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
在股权让与担保纠纷发生后,通常抵押权人(即登记股东)或诉请主张股东权利,而抵押人(即实际股东)或诉请主张股权回转变更,纠纷根源为该交易本质究竟为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
就权利外观而言,因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极具相似性,即股权转移登记均切实变更,故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对内在真实意思的考察,但在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双方地位失衡,协议约定模糊,以及商业交易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探查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一定障碍。就此可通过两起典型案例识别解析进行归纳:
1.典型案例识别解析
(2020)赣民终294号——最高院公报案例
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三个方面,将《股权转让协议》甄别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
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有真实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其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公司股权已转让,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其三,案涉股权的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
(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两个主要方面的论证,将《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从各方沟通情况看。其一,各方均无出让和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其二,各方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其三,纠纷发生后,各方未就股权处置达成一致,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
2.识别方法
结合上述两宗案例,可以提炼出识别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的几个关键要素,如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股权转让的外观、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达、受让方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运营管理、股权回购的约定等,可提炼以下几个方面:



  1. 债权债务的存在。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明确的债务,且与股权转让存在关联性,通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进行股权转让的前提之一;

  2. 股权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各方均通过行为或其他表现形式确定股权的转让是为债务做担保,并不发生真实的股权转让的目的;

  3. 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完整。股权对应的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通常,让与担保权人并不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实际运营,不享受目标公司的经营收益,也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

  4. 让与担保的股权在一定条件下应予以回转。通常,股权让予担保交易中,会明确约定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需将转让股权零对价或平价予以回转,该股权回转以债务清偿为前提,而不以转让双方自有意愿。
    3.裁判处理
    在上述(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案例中,确认了股权出让人的实际股东身份,但却驳回了其办理工商登记的请求,其原因在于股权转回的条件“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尚不满足。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股权让予担保协议有效性的基础上,基于流质条款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对抵押权人主张实质股东身份的请求持否定态度,但对抵押人在债务未结清时主张股权回转的请求也不予认可,该裁判观点的主旨在于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保护(即如径直判令变更回转股权登记,无疑是打破了当事人债务清偿后回转股权的约定,同时也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丧失担保保障)。
    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如债务人存在清偿债务的能力和意向,双方可自债务清偿之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可通过对股权的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
    三、实务建议
    根据以上解析分析,在实践中,如交易各方拟采用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模式,
    作为实际抵押方的角度而言,可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5. 协议中明确交易的本质在于股权让予担保而非真实股权转让,同时杜绝100%的股权全部对外让与担保,造成股权可随时被再次转让的风险;

  6. 在股权变更登记后需通过交易安排控制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避免抵押权人鸠占鹊巢;

  7. 如担保权人显现实际控制公司意图或让与股权被动涉诉被查封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主动申请让与股权的查封冻结或提出执行异议),避免股权被动处置。
    作为抵押权人的角度而言,可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8. 于协议中约定债权人对担保股权所在公司必要的监管,避免债务人恶意转移公司有价资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

  9. 时时关注债务人及担保股权所在公司资信情况,如出现资信降低情形,可要求债务人补充担保或提前主张债权;

  10. 在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及时提起主张债权诉讼,并请求对让与股权的变卖拍卖程序,以实现债权受偿。
    需特别说明的是,实务中也存在前期双方采用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模式,在债务到期后,因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复而以股权作价抵债的情形。至此,实质上双方又形成以物抵债的新交易,在双方对债权总额、股权价值进行公平确认,且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该交易应属合法有效,此时尽管外观上来看,前期名义股东变成了实质股东,但因双方已有真实股权转让合意,并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流质情形,对此应给予肯定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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