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下)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语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原《合同法》背景下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
引语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原《合同法》背景下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即为人熟称的“解释一”、“解释二”)废止,原“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规定也相应进行了调整。
法律规定
“解释一”第二十六条2005年1月1日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019年2月1日 《解释(一)》第四十三条2021年1月1日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现行有效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上为“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整合,并未对在先规定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故部分案例中的裁判规则仍具有指导意义,可以作为参考引用。
裁判规则
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相关案例:(2014)民申字第1575号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修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不因与承包人互负债务而取得对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权
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与发包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债权构成互负债务,实际施工人又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不能主张工程款因互负债务而抵消。该情形下的工程款不仅是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发包人主张将工程款与承包人所欠债务相抵消,与《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精神相违背,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相关案例:(2013)民提字第96号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法院必需追加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第三人
根据2005年施行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仅起诉发包人,此为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实际施工人有权选择是否一并起诉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是否构成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即,应当确定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为与本案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相关案例:(2015)民申字第3367号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尊伟与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而2019年施行的“解释二”在此基础之上,将原本的“可以追加”改为“应当追加”,进一步提高了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力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也保留了“解释二”的规定。
部分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应在全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发包方本就应在全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施工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而实际施工人仅主张其施工部分应得的工程款,不管发包人对提起诉讼的实际施工人欠付多少工程款,都属于整个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将《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欠付工程款”解释为全部欠付工程款并不会加重发包方责任承担。
相关案例:(2014)民申字第1407号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锋与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发包人不受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间管辖条款的约束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据《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不应受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同理,实际施工人也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
故,在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下,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若实际施工人同时起诉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多个被告案件中管辖权的规定,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权管辖。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起诉的便利性,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2013)民提字第119号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一审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理论上,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但根据《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2015)民申字第120号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术尧、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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