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 第四十五期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法律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B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C公司。
2001年12月25日,D公司被法院判决向C公司给付货款39541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D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02年3月6日,C公司申请法院对D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仅执行到款28500元。
2006年9月14日,D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注册资本金由35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其中股东E公司减资243万元,股东F公司减资7万元,合计减资250万元。2006年11月16日,工商部门核准了D公司减资登记申请。
后C公司进行了解散清算,A公司与B公司派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7年7月31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了C公司。
A公司、B公司认为,E公司、F公司作为D公司的股东,明知D公司对C公司负有债务,仍减少注册资本,且未通知C公司,应在其减少D公司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D公司所欠A公司、B公司投资设立的C公司的货款本金395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E公司、F公司在其减少D公司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D公司所欠C公司的货款本金395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之一为:A公司、B公司作为C公司股东,对C公司解散注销后遗留的债权是否可以主张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可以主张,并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C公司对D公司享受的债权,A公司、B公司主张E公司、F公司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向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经过合法清算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按比例分配,即股东对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有权进行主张。本案中,A公司、B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在C公司清算解散后,主张C对D公司的债权系公司剩余财产,并据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主体。
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未经清算的公司债权可分两类:一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因过失而遗漏的债权,二是公司清算过程中故意隐匿的债权。对于前者,基于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之考量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公司股东可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所得财产并非当然为剩余财产,股东不能直接取得,而需在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才能转化为公司剩余财产,才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后者,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故意未清算债权,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清算组成员由第三人组成的,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追究清算组成员法律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清算组成员由公司股东组成的,负有清算过错的股东应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应当视为公司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已自行放弃公司该对外债权的分配请求权,因此在公司清算完毕后,股东不可以自身名义再行主张。本案中,A公司、B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人,在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中均确认C公司的债权已清理完毕,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对D公司案涉债权的分配请求权,现其再已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向D公司的股东E公司、F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再审法院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B公司作为已经注销的C公司股东,主张D公司股东E公司、F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作为C公司注销后隐性债务及其它未尽事宜的清理者,在向D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发现D公司于2006年减少注册资本,有权要求D公司的股东E公司、F公司共同承担减少注册资本导致其债权被侵害的民事责任。
但是,D公司于2006年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仅是向社会公示自2006年起D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D公司债务的责任以变更登记后的资本数额为限,并不必然、直接产生C公司于2001年所形成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的法律后果。因而A公司、B公司主张债权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D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已实际减少。事实上,D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E公司并未从D公司领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D公司仅在财务账面上将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作为应付款处理。该应付款系E公司应收债权,其法律性质与C公司主张的债权相同。D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其清偿债务的财产亦未实际消减。D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通知C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与C公司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股东E公司、F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律分析
关于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公司股东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偿,《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流意见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有权提起诉讼。
而股东能否胜诉,则要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院对案件的不同理解,本案即为典型案例。三级人民法院对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同认识,但对于股东是否能够胜诉,却从不同方面给出了不同结论和理由。因此,我们认为,股东即便能够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否能够胜诉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需要就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出具体分析。
但根据我们的检索,若公司注销时明确遗漏的债权由股东主张,一般法院会从意思自治的角度,予以支持。
四、相关建议
公司注销时,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对或有的遗漏债权由股东主张。
若未能在注销时做出上述安排,则在诉讼中,应注意审查股东是否做出了类似放弃继续主张遗漏债权的陈述、股东是否为清算组的成员等因素;若是,则应对上述因素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前预判并制定相应应对方案。
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的债权,股东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 第四十五期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法律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B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C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