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最近代理了一个案件,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留下的遗产是一套房子。两继承人协商不成,继承人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遗产,要求拥有房子全部产权,并愿意补偿继承人乙相应折价款。开庭时,法官询问被告乙的意见,乙不同意分割遗产,只同意法院对房屋的产权进行确认,维持甲乙两人对遗产的共有关系。
开庭结束后,根据庭审情况,我认为有必要跟法官沟通一下,因为法官在开庭时对遗产如何分割没有进行审理。沟通中,法官认为,既然乙不同意分割遗产,那就只能在甲乙双方之间进行确权,将甲乙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变更为按份共有关系。我认为,第一,甲在起诉时,提出了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要求确权;第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共有基础不存在时,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遗产。但法官不为所动,还说如果你对我的判决不服的话,可以提起上诉。当面沟通无果。
本案还有一个情况:甲住在香港,但遗产位于杭州,乙一家人就住在属于遗产的这套房子里面。所以,乙的策略就是拖延时间,不同意分割,只同意共有,反正自己也不吃亏。但对甲而言,既不能处分遗产,也不能对遗产进行占有和使用。正因为这样,甲才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遗产。
二、据理力争
由于和法官当面沟通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我的委托人对法官提出了质疑:法官和乙是不是有什么关系?也对我表示不满:当时你说过的,法院会分割遗产,现在又不分割了,那我起诉还有什么用呢?
对于委托人的想法,我能理解。于是我只好尽力安慰委托人:先不要着急,也不要怀疑法官,刚开完庭,现在法院案多人少,法院没那么快就判决了。我们还有时间,还可以继续跟法官沟通,这还不是最终结论。于是我又写了一份书面意见交给法院,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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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何为“不宜分割的遗产”,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也不同意分割遗产而只同意共有。因此,如果法院将本案讼争遗产认定为不宜分割的遗产,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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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如果继承人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导致共有人共同共有的基础不存在,则继承人有权请求分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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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家庭,不具有共同共有的基础,原告当然有权请求分割遗产。如果法院不对本案讼争遗产进行分割而只是确权,那么原、被告双方对讼争遗产将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则本案原告完全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之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8个案由),那么法院势必会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即使被告不同意也是要分割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案件还是由贵院管辖。只是这样一来,完全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纠纷,就要分两个案件才能解决了。这势必会增加法院的讼累,而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现在面临的情况是案多人少,已造成大量案件积压,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对当事人而言,势必也会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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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之所以不同意分割遗产,这与被告以前的行为是一致的。自从X年X月被告一家人住进了讼争房屋以后,就不想搬出去了。一直到XX年XX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遗产继承纠纷时,被告也一直采用拖延战术,根本不打算分割讼争房产,不得已原告才起诉到法院。如今在诉讼中,被告还是采取拖延战术,不同意分割遗产,只同意共有。如此一来,如果共有的话,由于原告常年居住在香港,根本无法对讼争房屋进行有效管理,实际上被告一家人独占了讼争房屋。如果一直共有下去,则讼争房产相当于成了被告的私产,这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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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讼争房产到底是不是“不宜分割的遗产”,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管是认定为“不宜分割的遗产”,还是认定为“宜分割的遗产”,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方在此请求法院对本案讼争房产进行分割,而不仅仅是对讼争房产进行确权。
三、取得效果
提交书面意见后,法官打电话告诉我:她与其他法官商量了一下,本案遗产可以分割。然后,就遗产分割的方式,法官与我进行了沟通。最后的判决结果表明,我们的沟通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原告的期许。
我的体会是,当法官意见与律师的代理意见不一致时,律师要及时与法官沟通,既可以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也可以在休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如果有新证据,也要及时提交法庭,摆事实,讲道理,据理力争。不同人对同一个问题在认识上有差异也是很正常的。对当事人而言,不要首先怀疑法官跟对方当事人有什么关系,也不要轻易质疑自己的代理人;对律师而言,更要保持一份理性和冷静。
律师如何与法官进行有效沟通 ——兼论何为“不宜分割的遗产”
作者:胡奎来源:丰国律师

一、基本案情 最近代理了一个案件,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留下的遗产是一套房子。两继承人协商不成,继承人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遗产,要求拥有房子全部产权,并愿意补偿继承人乙相应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