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金融基本模式下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物流金融”是指物流企业通过与金融机构合作将金融工具手段运用到供应、仓储、运输等各个物流运作环节,以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融资的服务活动。

“物流金融”是指物流企业通过与金融机构合作将金融工具手段运用到供应、仓储、运输等各个物流运作环节,以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融资的服务活动。作为新型融资业务,物流金融有效提高资金利用率的同时也因涉及信用评价、交易真实性、担保有效性等问题而存在相当的法律风险。
本文拟在总结、阐述物流金融内涵和主要模式的基础上,分析物流金融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并结合司法实践对资金方有效防控风险、物流企业妥善履约提出建议。
物流金融概述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物流金融”的概念并无统一规定,国内目前较为普遍的定义为“物流企业通过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使物流产生的价值得以增值的融资及结算活动。包括在物流过程中的各种存款、贷款、投资、信托、抵押、保险,以及金融机构参与物流业的中间业务”。从理论与实践总结来看,物流金融的一般模式可概括为下图[1]:

从上图可看出,物流金融的参与主体主要有作为供应链中核心企业的物流企业、银行等资金提供方以及有融资需求的生产及销售商。
物流金融的主要模式
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物流金融最常见的模式为以下三种:
01 仓单质押融资模式
仓单质押模式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与物流企业合作提供的一种贷款融资服务,主要的融资对象为具有存货或者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企业。其基本运作模式如下图,即融资企业将其存货或者具有完整所有权的原材料或产成品作为质押物,由物流企业进行仓储监管并开具仓单;融资企业利用该物流企业开具的仓单向银行贷款;银行等根据仓单以一定的质押率向融资企业进行放款。其中,物流企业多受银行等资金提供方的委托负责对融资企业质押的商品进行监管,并收取一定的仓储和监管费用。

02 融通仓融资模式
融通仓融资即物流金融里的授信业务,具体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授予第三方物流企业一定的贷款额度,额度大小以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资质、规模大小、信用情况等作为依据,然后再由第三方物流企业直接对接融资企业,开展存货、仓单质押等信贷、物流活动。如下图所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直接参与物流金融业务的具体运作,只需第三方物流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
在这种模式下,物流企业可直接和具有资金需求的融资企业对接,自行考察融资企业的资质、信用等条件。在这个过程中物流企业为融资企业提供质押融资的同时,利用其专业化的仓储管理优势,服务客户。

03 保兑仓融资模式
保兑仓融资是金融机构、买方、卖方及物流企业多方进行业务合作的一种融资模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8条对其含义及操作模式有较为清晰的表述,“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
“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不难看出,保兑仓融资的实质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卖方放款,并实际上控制买方的货权以减轻自身风险。实践中,银行碍于自身保管条件的限制,往往会引入物流企业为其提供质物监管服务。因此该模式会涉及流动质押、监管协议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物流金融的主要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
物流金融有效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对于资金提供方和物流企业而言,也因涉及融资企业信用评价、交易真实性、担保手段有效性等问题存在相当的法律风险。为防止后端诸多争议,相关主体需重视前端防范。
一、资金提供方动产质权设立的有效性
上述三种常见融资模式皆涉及“流动质押”,即融资企业以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出质给资金提供方,但在维持约定最低价值限额的基础上,可提出或者替换质物,使得质物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因素都处于不断变化中。为实现对质物价值的优先受偿,资金提供方在流动质押的设立过程中尤需关注“质物特定化”及“占有转移”问题。
01 流动质押中的“质物特定化”
传统意义上的静态质押要求质押动产特定,流动质押中存货数量虽在不断变化,但货物进出库的行为可结合出质人与质权人的约定进行进一步解释。一方面部分存货上的质权因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取回质物而消灭;另一方面,基于质权设立时双方已就债务人追加新质物达成合意,债权人可就债务人补充的货物享有新的质权。即质物特定化在理论解释上并不存在过多障碍。
但实践中,常有债权人在主张质权时因无法确定质押财产范围而被法院否定质权。原因多在于未核实出质货物真实性、存放位置不确定、与其他货物混同、与仓单及进出库记录无法对应、相关合同对出质人的质物补充义务约定不完善等。因此,为保证质权的有效成立,在满足质物特定化方面资金提供方需:
(1)重视出质货物真实性审查:将审查端口前移,不仅要求贸易及运输等环节的单据完整、单证相符,同时对相关主体进行审慎性尽调、货物实地核查、物流运输持续跟踪等多种手段,从而避免“审单不审货”。
(2)重视与融资企业质权合同的审查:关注质权相关合同的条款设计,如明确约定存货进出库的流程及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最低价值限额、货物盘点期限、货物补充时限、价值认定方式等;明确质物初始清单、质物存放地址、供应商、系统编码,或采用特殊标记等对出质物进行区分;
(3)重视合作仓储、监管企业的选择及仓单的规范化管理:实践中,资金提供方碍于自身仓储或货物监管能力、成本的考虑,往往选择第三方物流企业合作。因出质物真实性、数量及总价值管控、与其他货物的区别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物流企业的监管行为,融资方与物流企业串通虚开仓单或对相同货物重复开立仓单亦有出现,因此审慎选择合作物流企业对资金提供方减低自身风险十分重要。
02 流动质押中的“占有转移”
通说认为,质权设立的要件之一为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及指示交付。如上所述,实践中债权人常通过与物流企业签订监管协议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在物流企业如约履行监管义务、债务人实际无法控制货物的情况下,应认为出质人完成了现实交付。但实践中,还存在出质人委托物流公司监管、货物存储于出质人自有仓库、出质人与物流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等“交付”方式。对此,我们认为,不论形式如何变化,监管人能否独立于出质人并依据约定实际占有、控制质物应为质权有效设立的关键。
二、物流企业作为质物监管人的义务范围及法律责任
物流企业作为质物监管人的义务自应按照协议约定判断,根据流动质押的实践,监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审查核验义务。如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指示,在接受出质人交付时对其实际交付的质物品名、数量、质量等进行查验,确保与质物清单以及监管协议上的质物相符。
第二,保存保管义务。对于由监管人实际占有的质物,监管人应当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如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当的保管条件等。
第三,监管义务。如要求监管人在监管期间要监控质物的数量和质量,防止质物随意出库或脱离其实际占有。监管人在质物入库后,即应当依约定采取监控措施,并定期进行查验,当质物有毁损灭失风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等。[2]
如物流企业违反与债权人的协议约定且债权人最终未能有效设立质权或权利有所减损,物流企业自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义务范围下,物流企业与债权人间的协议应被认定为委托合同,从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争议的是该类合同下物流企业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应以质物担保的主债权为限?相应质物的价值?还是在出质人无法赔偿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依据《合同法》107113条,物流企业违约自然应赔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具体计算时则会涉及债权人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数额及质物减损的价值两方面。
如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高于质物减损的价值,则物流企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质物减损价值为限;但如质物减损价值高于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物流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为限。原因在于,质物并非债权人所有,其因物流企业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实际为债权不能得到部分。但如债权人因无法妥善返还质物遭到出质人索赔,且最终依法对外赔付,则会产生要求物流企业赔偿质物减损价值的情形。
综上所述,物流金融涉及的法律关系并没那么简单,其在使融资形式多样化的同时,也对各个参与者产生各类风险。各方主体应更加重视风险的前端防范或关注自身的义务履行,以避免后期救济途径堵塞或产生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另外,亦可考虑通过保险安排分散风险。如对于货物权利人,以投保企业财产险的方式减少货物仓储过程中的风险,以货物运输保险减少在途货物风险;对于物流企业,则考虑购买物流责任险以降低赔付损失;在控制交易风险方面,履约保证保险类产品也有适用空间,但目前市场上保险人总体持保守态度。
[1] 图1及图4参考陈雪雯《我国物流金融的主体、特征、运作模式和发展研究》,载《西南金融》2019年07期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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