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范某明、范某三均系某中学学生,2021年在校园内,三人发生口角,范某明、范某三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事发后,老师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000元。张某某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唇裂伤、牙齿部分缺损、多发软组织伤。张某某认为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且构成伤残,损失应当由范某明、范某三、某中学承担,故张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宁晋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范某明、范某三殴打张某某致其受伤,张某某自身并无过错,范某明、范某三的行为是致张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事发时范某明、范某三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与范某明、范某三打架时,并无老师在场及时制止,表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对张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由范某明的监护人、范某三的监护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熊孩子”闯祸,不会因为“还小”就没事,法律设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本意,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但由于其行为能力的缺陷,依据监护制度将依法确定监护人为责任承担主体。未成年人对日常生活中所面临的危险缺乏辨识和认知能力,对于危险行为带来的后果也缺乏清晰的认识,需要家长与学校尽到监护义务,既要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同时也不能将他人置于危险之中。若发生了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侵权方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如果发生在学校,因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致未成年人在校遭受他人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蒋英辉来源:宁晋法院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范某明、范某三均系某中学学生,2021年在校园内,三人发生口角,范某明、范某三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事发后,老师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