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确认不侵权——企业“反客为主”之道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专利权人向经销商、生产商发送警告函、在公开媒体上发表声明等方式主张其侵权,但又不积极行使诉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将导致企业处于侵权与否的不确定状态,能否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存在不确定性

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专利权人向经销商、生产商发送警告函、在公开媒体上发表声明等方式主张其侵权,但又不积极行使诉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将导致企业处于侵权与否的不确定状态,能否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存在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稳定。
如任由权利人滥用权利,企业将一直处于被动状态,企业该如何化被动为主动,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呢?本篇将介绍可以帮助企业从这种不安定的状态解脱出来的应对之法——确认不侵权之诉。
一、 什么是确认不侵权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
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
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二、真实案例分享
最高院知产庭在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中,就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如下评述:
权利人主张相对方侵权,但又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使相对方处于不确定状态,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赋予相对方诉权,使其有途径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其审理范围在于确定原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目的也在于消除原告对其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确定的状态,以利于其经营决策。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于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权人有一定的选择权,但无论该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关键均在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本案中萨驰公司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表明其认为涉案的型号为MAXX的轮胎成型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虽然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对方为被控侵权设备的使用者固铂公司,但对于该型号设备生产者的VMI公司,其必然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设备可能受到侵权指控,一旦纠纷处理机关认定构成侵权,其设备市场必然受到影响,因此,本案中行政处理程序对VMI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仅为设备使用者固铂公司,而设备的制造者 VMI公司并非被请求人,VMI公司没有参与到该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机会,无法在该行政处理程序中主张相应权利。对于VMI公司而言,其所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会被专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侵权,已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产品销售市场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并且其权益在相应行政处理程序中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中权利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VMI公司的利益,可认为其已受到侵权警告。
因此,本案中对于VMI公司而言,应将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定为属于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称的侵权警告。
三、结语
企业收到的侵权警告并不局限于律师函、警告函等形式,公告、提起行政投诉等主张权利的形式,只要可以引起不安和困扰,就应当作为侵权警告。
如果企业在判断后认为其侵犯权利人专利的可能性较低,且对方一直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则企业可书面催告其行使权利;如对方在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则企业可通过及时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来达到消除不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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