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夫妻公司,股东如何防范风险?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虽然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上述原则也有例外。

虽然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上述原则也有例外。
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和股东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但仅从上述规定可见,相较于其他公司而言,一人公司更容易被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从而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规定
所谓“夫妻公司”,是指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并非法定的公司类型,只是根据公司股东结构对其进行的学术定义。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但是该规定已经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6]119号)所废止。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就夫妻双方出资设立公司进行特别规定。
关于一人公司,是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就夫妻公司而言,其股东为夫妻二人,形式上属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但夫妻公司确实存在股东身份特殊;出资财产性质多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单一;经营管理及公司意志的表达均体现较强的个人意志;更容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而且债权人不易举证等特点。
因此,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等需要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件中,确实存在大量的要求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或视为一人公司的主张。而实践中对此如何认定也确实产生较大分歧。
裁判观点梳理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夫妻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并非一人公司。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294号,深圳市鑫锦怡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科光电有限公司、田永清、郝建萍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中表述:“鑫锦怡公司主张高科光电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即田永清、郝建萍是夫妻关系,出资来源单一,实质为一人公司,田永清、郝建萍不能证明高科光电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相冲突,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同样表述为:力腾公司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平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平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夫妻公司股东虽为复数,出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属单一,实质为一人公司。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此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82号,潘健萍、佛山市承展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夫妻制”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在人格否定上作特别考量,而不能任由其以人格独立作责任有限抗辩……宝特利公司之人格判断,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切合本案实际案情,亦符合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义乌市海洋拉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该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的情况下,设立公司的夫妻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彼此之间不构成真正的股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可以被视为一整体,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基本一致。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执异23号,易春兰、王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亦认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三、折衷说
不对公司的人格性质是否为一人公司进行认定,但要求股东对自身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3238号,吴志超与乌海市众邦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樊月堂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如通过核实工商登记信息,能够确认众邦公司确实只有樊月堂、马兰两名股东,对夫妻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问题,应当由二人承担举证责任。
律师意见及建议
通过以上梳理可见,全国各级法院对夫妻公司的人格性质的认定及股东的责任承担,尚无统一认识。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所述(第147页):“就司法政策而言,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规定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其制度就能发挥到最佳,就能有效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反之,用不好,没用好,就有可能伤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个公司法制度的基石”。笔者认为:



  1. 从否认公司人格诉讼的角度来看,夫妻公司的人格性质之争,集中体现为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之博弈。
    即,按照现有规定,如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或视为一人公司,则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夫妻公司被视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则债权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债权人需要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提出基础证据,达到合理怀疑)。
    就目前而言,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就夫妻公司人格性质及人格否认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公司是否属于实质的一人公司可不做结论性认定。该类案件法人人格否认的审查,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本着“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的原则,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弥补债权人举证困难的现状,从而做出正确认定。

  2. 就投资人或股东而言,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诉累,可从以下方面规避风险:
    (1)在公司设立阶段,尽量避免设立夫妻公司。
    (2)公司设立后运营过程中,健全、规范公司治理机构及决策程序,保留必要的书面决策文件。
    保持公司人格独立性(包括意思表示独立、财产独立、账务独立、人员独立等),避免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避免“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避免出现“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1、12条)
    除上述外,可参照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即《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对于: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人民法院裁决予以解散,等不需继续经营或者无法继续经营的公司,及时办理清算、注销手续。
    否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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