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化艺术是一种本色文化,它处处洋溢着和谐之风,是不可多得的文化瑰宝。大力弘扬民间文化艺术对提高人民群众的文明素质、提升城市品位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然而,现实生活中,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境外,随意滥用、过度开发民间文艺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力弘扬民间文化艺术,需要增强保护意识和力度。
一、通过非遗申报夯实法律保护基础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内容繁杂,价值不一、良莠不齐,且又具有活态的传承性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首先是要整理、保存。通过采取措施,确保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命力,包括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宣传、弘扬、传承等工作,筛选出一批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形成当地政府的一种特色地方保护资源,用行政手段防止任何可能发生的遗失、滥用。
上海市人民政府至今共公布了三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传统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技艺、医药、体育与游艺,曲艺、民间文学、杂技与竞技、民俗等11类共计157项。通过这样一种行政手段的确立,即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基础之上,更有利于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区别于一般的艺术作品,其权益保护的依据自然更为有力,也能更好地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归属界定问题
谈到这些人类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当然就避不开这些遗产权利的归属。如果不厘清这种究竟是属于个人、种族还是国家的权属关系,保护将无从谈起。
非物质文化遗产很大部分并不是由一个人或是某几个人在一段短时间内就可以创造出来的,相反,那些能称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其实都是经过了上百甚至上千年的反复沉淀与发展才形成的。而创造它的往往就是一个历经千载的群体,过程是极其漫长的。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
(一)群体性参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大部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属于这一性质,它们的传承主体是一个“群体或团队”,依托较广阔的文化空间,具有广泛的群众参与性。这其中,从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角度出发,将兴起于某个族群、村落或团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让其自身享有和维护,而对于那些通过自身难以传承或根本没有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则可以将相关权属归国家,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来行使,当然由其权利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应该用于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弘扬。
1.传承明确的权利由相应团体整体所享有
产生于某一地域如族群、村落等的流传很广的一个山歌,或者在某一地域文化背景下兴起的一个技艺表演等,它们往往由当地族人村落、社区,甚至是当地的某个团队如杂技团队所共同传承发扬,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应当归属于他们所共有。
2.通过自身难以传承或无传承人的归属于政府
在大多数情况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是民族群体,其表现出不明确性。群体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很大部分面临自身保护意识薄弱甚至是根本没有传承人的窘状。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将其权利归属于国家,让所在地人民政府来代为行使权利,弘扬文化。如流传地主要在奉贤中部地区,反映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民俗、民风情况,对当时当地的社会文化产生了很大影响的《白杨村山歌》,能完整演唱《白杨村山歌》的民歌手已经没有了,为了使吴语原生态《白杨村山歌》能得以继续传承下去,政府应该发挥其积极的传承作用,代为行使由它而产生的一系列知识产权权利。当然,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应该用于该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振兴。
(二)单一传承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这一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个性化很鲜明,最初是由某个人的聪明才智或偶然个体行为引发,通过某一个人、某一个家族流传下来,比如一些生产技艺、绝活等都属于这一类,其往往还具有一定的保密性质。如申遗的技艺类“易筋经”,其传承人严蔚冰依师承法脉得授传承,得传“本衙藏板”《易筋经》和“映斋藏版”《易筋经》。传到严慰冰已是第四代,严慰冰的传承人严石卿等也有传承,近代上海的《达摩•易筋经》传承共计六代。单一传承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权利应该归属于这一家族或者尚在的传承人所共有。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权利的保护
政府在主导保护、弘扬,包括相关文化的传承者在传唱、发扬,普通公众的合理使用的过程中,就涉及到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体现的一种精神权利的法律保护。
在著作权领域,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虽然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的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一般的作品,但类似地,在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传承、弘扬和合理使用的过程中,也应该注重文化所体现出的精神权利。
1.发表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中诸如一些美术作品、传统音乐,包括一些以其他方式传承的作品,它们在创作之初也许根本就没有发表过,只是简单地经过群体、家族或个人传承,那么其发表权可由相应的权利人来行使。如申遗的“陈行谣谚”,其搜集整理人周曙明将其整理的民间传说、故事、谜语,新故事在《采风报》、《乡土》、《上海县文艺》发表。
2.署名权
包括传承人在内的,所有个人或组织以及政府主导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该尊重原作品人的署名权利,比如传承人在其传承中如表演、制造以及由此产生的作品中,不仅仅要写明传承人自己的情况,还要以适当的方式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即原作品的出处来源和地理位置。
3.修改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过程中,无论是通过区域群体创造而传承的还是单一传承的,无可避免地会被进行修改。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是指作者依法所有享有的自己或授权他人修改其创作的作品的权利。从有利于传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角度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权利人可以基于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行使对作品形式的改变权利,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品的完整权也是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应当予以尊重的一种精神权利。保护作品完整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任何有悖于原作品创作初衷和传承精神的行为都应该课以法律约束,文化传承人和相关政府文化部门都能代替行使这项权利,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完整权。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简单创造性权利的保护
1.汇编、翻译、注释、整理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留、传承的过程当中,肯定会出现将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汇编的活动。
如前所述的申遗的“陈行谣谚”,周曙明就是陈行地区所流传的民间传说、故事、谜语,新故事等等都进行一个搜集整理,在《采风报》、《乡土》、《上海县文艺》上发表。通过这样一个搜集整理汇编的行为,从而形成了具有简单创造性的完整的一个新作品,著作权法中也明确规定为汇编作品,搜集整理人作为汇编人,应该享有其著作权,包括注释权、整理权和编辑权。但其在行使著作权时,同样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精神权利。
再如申遗的“沪上闻人名宅掌故与口碑”,它是今上海徐汇区天平街道、湖南街道区域内流传的人物、地方传说,以房宅为载体,以历史时间为背景,反映上海开埠以来的近现代人物、地方和历史事件传说。由于年代久远,以及口传的形式特殊性,目前处于濒危状态,传说的讲述者都是曾经居住在此区域内的老人,他们现在基本已经年逾古稀;而其口传的性质又使得它自身的生存空间逐渐缩小。对于这样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可以鼓励相关翻译者、注释者、整理者将它们进行一个保存搜集,其形式当然不限于文字、录音,经过这样的整理形成的新作品,翻译、注释、整理人应该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任何个人或团体使用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录音录像和播放的,都应该经过权利人的允许并支付相应报酬。
2.表演者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有很多是关于传统技艺、舞蹈、戏剧的内容,如,上海独有的特色地方戏曲“沪剧”,上海富有地方特色的代表曲艺独脚戏(亦称“滑稽”)等,这样一些文化,不可避免地通过表演的形式展现传承出来。传承人也通过这样的形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文化传承做出贡献。
那么,在包括传承人在内的任何个人或组织,他们在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表演时,无论是商业性质抑或是非商业性质的表演演出,以及一些简单的表演形式,他们的表演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同时,表演者应当表明自己表演者的身份,以适当方式说明表演内容的出处来源,同时还应保证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对于表演者,还应当赋予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些权利,比如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等等,并从中获得相应的报酬。当然,任何个人或团体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通过对表演者权利的肯定,反过来也促进了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3.录音录像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实也有很大部分也是通过口头传颂的,如一些有艺术价值的口技、十九世纪中传入上海的评弹,包括上述通过表演形式传承的曲艺等,这些作品通过录音录像也可以形成一些有独创性质的新作品。
另外一方面,由于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深植于民间,现代采取的一种很重要的方式如采风,来挖掘这样一些具有文学艺术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申遗的“手狮舞”就是当年上海县文化馆在马桥乡采风时访得。在采风的过程当中,不像以往条件所限,采风人用笔来记录所采内容,由于现代技术设备如摄像机、高保真录音机等等的支持,在这个过程当中也会形成一些录音录像制品。
在包括以上说到的两种情况下,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是应当同传承人或相关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一定报酬的;若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录音录像,则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当然,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较高创造性权利的保护
传承人作为传承文化的杰出代表和掌握者,在顺应时代发展的前提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由此产生出很多有创造性,甚至极具商业价值的新作品,同时也带来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振兴。这里面就包括通过对原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改编而形成的具有较高创造性的新作品的情形,而区别于进行一般的汇编、整理、翻译等简单创作行为。
1.改编再创作形成新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领域中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实践中,非物质文化的创作群体是往往是不明确的,从有利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角度来考虑的话,传承人作为民族文化的持有者,应该拥有这样的改编权,事实上,绝大部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这样慢慢演变发展而来的。郑成思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改编者多是艺术家,其改编目的多不在营利,而在发扬或提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艺术水平,如果要求作为改编者的艺术家们事先取得许可及事后支付使用费,有可能妨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掘、发扬、提高和传播。”
比如,起源于上海,颇具海派艺术特点的连环画艺术,经过逐步发展,诞生了程十发、贺友直、顾炳鑫、戴敦邦、汪观清这样的连环画大师,涌现出了《鸡毛信》、《穷棒子扭转乾坤》、《山乡巨变》等一系列连环画历史上的颠峰之作,那么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就是归属创作它们的作者。
再比如一些美术作品,由于其本身具有很高的观赏性,而它本身的一个平面二维性决定了它能够再以雕刻、刺绣、编织、纸艺、建筑等其他具有美术价值的外延去再现,甚至可以以完全不同的形式如音乐的手法表现从而创作出新的作品。像这种具有较高创作性的作品也应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其在得到原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报酬的创作前提下,享有新作品的著作权。任何个人或团体如果使用此改编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录音录像和播放的,都应该经过权利人的允许并支付相应报酬。
传承人作为传承文化的杰出代表和掌握者,在顺应时代发展的前提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于它们的传承和振兴是大有裨益的。当然,这种权利也应当限制在不能损害其应有的时代性和传承性,包括要尊重上述谈到的原作品的精神权利。
2.以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形成新作品的著作权
现实生活中,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挖掘出一些极具电影的题材出来,某个传说、神奇故事,甚至是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的历史背景故事等等,一些电影制片人甚至是国外电影的制片人往往会利用这样的资源,以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出新的作品。他们在利用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同时,除了应该得到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报酬之外,也能因此创作而获得新的著作权。
以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也应该得到保护,其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利权保护
很多非物质文化其实还可以从专利法途径对它们进行保护。但是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而非物质文化遗产里面蕴含的精神价值是业已存在的,与发明创造似乎是不相适宜的。但是,换个角度考虑的话,如果在这些宝贵遗产的基础之上进行一个新方法的发明、外观设计的重新改造使其符合专利法领域的要求,那么在使这些具有古香古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保护传承和发扬的同时,也带来一定的商业回报,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也可以从这个角度去引导、鼓励传承人尝试这样的专利创新。
(一)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首先不属于现有设计,其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在尝试进行外观设计的创新时,应该注意这三点,并尽量使其满足专利法的要求。
如,在上海市申遗名录中,注意到,像徐汇区的海派黄杨木雕、浦东新区的三林刺绣技艺、静安区的鸿翔女装制作工艺等,传承人在传承这些雕刻、刺绣等手工技艺时,如可以有选择性地对一些具有商业价值、利于文化传承的作品在不失去其表现精神的同时,进行再创作,创造出具有相当美感、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的新作品,从而申请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让其投入市场,则不仅仅扩大了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外延,还能因此从专利保护方面得到维持、壮大传承的资本利益。
再如申遗的南翔小笼馒头,其在实用性方便自然不必说,可以批量进行生产食用。相关传承人还可以尝试在馒头的外观上进行一个创新,形成独具的一种新颖性,区别于一般的馒头,由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后,政府可以引导扶持相关传承人进行馒头店铺的一个连锁经营,形成一种具有商业价值的现实文化,同时也保护传承了这样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当然申请不了发明和实用新型,这是旧与新的本质矛盾,但如果在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之上进行一种方法或实用的改进改造,则有可能对其引入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保护。
发明和实用新型需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三重标准。新颖性要求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1.发明专利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如创始于清道光二十三年(公元1843年),发端于上海市原南市区老城厢一带的海派玉雕,其独特的手工艺具有极高的文化价值。如果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鼓励引导具有精湛工艺的传承人,从工艺技法等方面去进行一个创新,传承人深谙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精髓,引导他们在对此技艺进行传承的基础之上开发技艺的商业价值,形成造型上独具新颖的雕刻。另外,在实用性方面,由于雕刻本身极具美感,尝试让其推广适用于现实中,大到诸如宾馆、大型建筑门前雕刻设计,小到一些印章设计,总之,只要具有工业实用性,那么对它们所形成的发明就能申请专利保护。
2.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举个例子,如申遗的“微型建筑”,它主要分布在上海市杨浦、闸北和徐家汇等地区,其制作技艺是集木雕、石刻、骨雕、瓷塑工艺于一体的综合技艺。其传承人之一的阚三喜制作的微型建筑作品,真瓦真木完全仿古,并采用中国传统木制工艺——榫眼结构,楼内的门窗均能开关。如果传承人在其技艺之上尝试创作出具有能够运用于现代建筑一些新技术,将其联系实际,使“微型”到“宏观”,从“观赏”到“实用”,那么它也可以成为一种实用新型的技术,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同时也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权保护
商标的必备要件包括两项:第一,应当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一是标志本身固有的显著性特征,如立意新颖、设计独特的商标;二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实用性艺术作品本身拥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因此在这方面也是一个很便利的可利用的资源。
其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很多内容都具有显著的商标价值属性,如包括前述的南翔小笼馒头、海派雕刻,其实一旦进入到商业领域,形成一定规模的商业经营,还能开发其自身的一种商标价值的,根据其自身一个比较鲜明的形象设计出一中LOGO,对于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弘扬也是很有意义的。
商标的引入更能刺激实用性艺术作品进入市场领域,给相关传承人带来利益的同时,能动地促进新时代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型传承和保护。
(一)商品商标
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很多传统技艺都是极具文化价值的,而且很多也已经作为项目开发出来,比如老凤祥金银细工(俗称摆件)制作技艺,它是我国优秀的传统金属手工技艺,是以金银为主要材料制成的供室内陈设欣赏或兼具实用功能的传统金属手工艺品。“老凤祥”是“中华老字号”中著名的金饰品牌,位列中华老字号百强榜前十名。再如具有精湛传统工艺特色“鸿翔”女式时装,作为我国创始最早的女式时装品牌,其追求中西合璧,保持手工精制的传统工艺特色,是女装行业内的典型代表,具有很高的民族品牌价值。
通过商业项目开发,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这一部分,铸就独具影响力的商品商标价值,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之内,对于它们的传承是大有裨益的。
(二)服务商标
同样的,很多传统技艺也可以引入到服务领域,如起源于寺庙,后发展到社会的功德林素食技艺。其主要特点是用料精细、制作考究、手工艺术、品种繁多、素菜荤烧、形态逼真、色香味全。“功德林”是上海第一家社会素菜馆。将其注册为服务商标,不仅将其区别于其他商品服务,而且容易在社会中树立口碑,达到弘扬保护此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用。
其它的如以上海点心为本,又结合江南点心风味的王家沙点心。其变化出新,博采众长,兼收并蓄,自成一格,用料讲究、制作精细,风味独特,也能在食品服务领域开发其商标价值。
(三)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翻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名录,可以发现,其中很多可以另辟蹊径,将其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形成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弘扬效应,凸显上海本地的非遗文化。
如传统技艺中的药斑布印染技艺,通过独特的工艺制成药斑布是古时安亭的特产。安亭药斑布诞生至今已有八百多年的历史,是当时安亭最盛名远扬的纺织产品。由于用料考究、加工复杂,药斑布产量相对较低,后来,随着工艺的改进,防染浆改用黄豆粉加石灰调合,原用手工涂画改为刻板印染。产量明显提高,劳动生产力大大提高,且加工工艺被广大普通农户掌握,这种布料且被称蓝印花布。药斑布不仅推动了当时纺织业的发展,也繁荣了地方文化。现代工艺的进步,可以将药斑布的印染技艺向前推进,甚至可以批量生产,从而引入商业领域,由该技艺传承的某个组织团体或者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将其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形成地方特色的一种商品,同时彰显地方非物质遗产文化,应该大有可为。
再比如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一些传统戏剧、舞蹈、音乐,我们也能设计出反映其特点的LOGO,注册为集体商标,以供该文化的传承团体成员使用,表明其组织成员表演资格,反映其文化表演的特色,在保护传承相应文化的同时,也能弘扬凸显其表演价值。
六、政府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的法律保护
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增强,地理标志作为巨大的无形资产,其商业价值不断上升。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地方政府扩大对外影响力,塑造辖区商业品牌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配套完善相关执行标准
政府对于辖区内有商业价值的地理标志,应该形成实施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一整套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为开发其价值做好法律工作的铺垫。
(二)规范地理标志产品申请及监管机制
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并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相关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形成完善的申请监管机制,充分维护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产品。
(三)侵害地理标志的法律救济
由于地理标志蕴涵着较大的经济价值,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如冒用不真实的地理标志、虚假表示等等,除了各个申请地理标志产品标志保护的申请人,按照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身权益外,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都可以依法进行查处。
另外,地方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尝试对辖区内地理标志进行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商标。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总局批准公告号等,并施加专用标志和商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商标也能无形形成一种带有地方特色的商业价值,这对地理标志的推广和扩大地方政府影响力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作者:孙黎卿来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民间文化艺术是一种本色文化,它处处洋溢着和谐之风,是不可多得的文化瑰宝。大力弘扬民间文化艺术对提高人民群众的文明素质、提升城市品位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