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与启示
影视剧拍摄过程中,存在摄制组作为合同主体与演职人员签署合同的情形。
关于摄制组的法律地位,以及摄制组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法院观点如下:
1、演职人员与摄制组签订《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2、虽然摄制组签订了该合约,但该摄制组属于为制作电视剧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具备承担该合约项下甲方权利义务的诉讼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应由投资方承担。
本案中,投资方金彩公司主张其未筹集摄制组,未制作该剧,因此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法院对此认为:虽然涉案合同载明纽音公司组建摄制组,但金彩公司认可其公司也有人要参与到摄制组中,并且摄制组内部组建过程、人员结构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金彩公司是本案合同的责任主体。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云南金彩视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胡涛劳务合同纠纷
案号:(2019)京03民终3243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纽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纽音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彩视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彩公司”)
被上诉人:胡涛(原审原告)
2016年9月28日,纽音公司与金彩公司签订《联合拍摄电视剧<××>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的主要内容为共同投资拍摄电视剧《××》(暂定名),联合出品单位为纽音公司与金彩公司。
2016年11月4日,胡涛(乙方)与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摄制组(甲方,以下简称摄制组)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聘用乙方为甲方摄制电视连续剧《××-天鹰出击》,担任摄影师B组六人工作。
摄制组未按约定向胡涛支付费用,胡涛主张纽音公司、金彩公司连带支付胡涛劳务费17万元及违约金。
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胡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金彩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三是胡涛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
第一, 胡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金彩公司主张,胡涛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是胡涛等6人摄影组的全部报酬,胡涛在诉讼前并未获得其他5人的授权,因此,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胡涛则主张,涉案合同是胡涛签字,虽然约定了摄影组由6人组成,但其余5人的名单、劳务费分配均由胡涛决定,诉讼中其余5人亦出具了授权证明,故胡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摄制组以包干制给付胡涛酬金,金额为每月17万元,该费用虽然是全部6人的总费用,但鉴于案外5人的选择及金额分配均由胡涛决定,故包干制应解释为,对外而言,胡涛有权主张全部费用,至于6人内部如何确定与摄制组无关。
此外,胡涛也提交了其余人员出具的授权,故本院认为,胡涛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第二,金彩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
金彩公司主张,胡涛的《聘用合同》是与摄制组签订,但金彩公司未筹集摄制组,未制作该剧,因此不能作为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合同虽是以摄制组的名义签订,但摄制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电视剧由纽音公司与金彩公司共同出资、联合出品,故一审判决认定金彩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涉案合同载明纽音公司组建摄制组,但金彩公司认可其公司也有人要参与到摄制组中,并且摄制组内部组建过程、人员结构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认为,金彩公司是本案合同的责任主体。
第三,胡涛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
金彩公司、纽音公司不同意支付报酬的理由之一为,涉案电视剧并未进行拍摄,胡涛并未实际提供劳务。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胡涛提供的本证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到达拍摄地点,且实际进驻拍摄地两月有余,纽音公司表示尽管胡涛确在该时间内在拍摄地点,但该剧并未开机拍摄,胡涛未实际提供劳务。但对于该主张,纽音公司未提交相应反证。
本院认为,尽管胡涛本证的证明力并不确实充分,但结合各方陈述以及其他证据情况,可以认定胡涛主张的实际提供劳务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涛提供了劳务,纽音公司、金彩公司应依约支付报酬和路费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纽音公司、金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北京纽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云南金彩视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支付胡涛劳务费170000元、往返路费1090元。
摄制组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责任应由投资方承担
作者:胡瀚文来源:星娱乐法

裁判要旨与启示 影视剧拍摄过程中,存在摄制组作为合同主体与演职人员签署合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