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的保险产品经营风险及对策研究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互联网行业已完成基础设施与平台的建设并日渐超越行业本身的限制,正加速融合于各行各业之中。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互联网行业已完成基础设施与平台的建设并日渐超越行业本身的限制,正加速融合于各行各业之中。在“互联网+”背景下,保险业面临着行业发展的变革拐点,迸发出前所未有的商业机遇,互联网保险应运而生。2015年7月2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5]69号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通知,对互联网保险进行了定义,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作为一种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新型商业模式,互联网保险打破了传统保险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固有模式,有利于促进保险业优化渠道结构,培育新的业务增长点,促使全行业形成以创新为驱动力的发展模式。然而,我国的互联网保险目前仍于处初期阶段,2014年2月25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研究撰写的《2011—2013年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发布。根据这个报告,相比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比如美国,互联网保险占比达到30%左右),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收入在整个保险市场中的占比尚不到3%,仍然具有极大的发展空间。
本文通过对互联网保险发展现状及其经营模式的分析,提出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经营面临的风险,并对我国互联网保险未来的健康发展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
互联网保险发展状况
(一)互联网保险发展现状
1.国外互联网保险的发展
国际上互联网保险发展迅猛,尤其是美国、欧洲等保险业与IT技术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据BCG(“The Boston Consulting Group”)在全球12个市场的调研结果显示,在购买保险产品的用户中,仅8%的受访者完全不使用在方式购买产品;其余92%的受访者均使用在线渠道购买保险产品。由于技术、文化、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各国的互联网保险发展各有特点。
(1)美国。互联网保险最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美国国民第一证券银行首次借助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从美国保险公司来看,1998年美国已有86%的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供保险市场、产品等信息。现今,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提供互联网保险服务并设有网站。目前美国的互联网保险业发展较为成熟,在全球处于领先地位,业务量大、涉及范围广、客户数量多和技术水平高。
(2)英国。作为历史最为悠久的英国保险市场,最早于1999年通过“屏幕交易”网站销售汽车与旅游保险产品。进入21世纪后,大数据、移动性和社交网络的不断革新推动着英国互联网保险的迅猛发展。英国保险市场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路径较具代表性,起步于B2C的发展与逐步稳定,后加之B2E、B2B的兴起,使得英国互联网保险市场日趋成熟。
2.国内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过程
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始于1997年,发展至今主要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97年):网销初现
1997年11月,中国第一个保险中文网站——中国保险信息网诞生,成立不久即实现了第一张互联网保险单,标志着我国保险业正式步入与互联网融合的时代。
(2)第二阶段(2000~2004年):开始探索
2000年,保险公司纷纷建立自身的网站,如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全国性网站,实现了信息发布、网上销售、在线支付等一系列活动,成为我国保险业第一个贯通全国、连接全球的完整的保险互联网系统。该阶段的互联网保险以发布保险产品信息为主。然而,由于彼时中国互联网产业尚处发展初期,许多网络基本服务尚未完成建设。
(3)第三阶段(2005~2011年):快速发展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大大推进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保险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在这一阶段,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用户网上购物的习惯已初步形成,网络购险成为电子商务浪潮下的一个必然选项,中国人寿等各大保险公司纷纷上线保险官网。与此同时时,随着阿里巴巴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兴起,互联网保险市场开始细分,涌现出惠泽网、保优网等以保险中介和保险信息服务为定位的保险网站。该阶段,互联网保险发展虽然步入正规,但是保费规模仍相对较小。
(4)第四阶段(2012~至今):全面发展
此阶段,我国互联网保险进入全面发展期,保险业务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各保险企业依托官方网站、保险超市、门户网站、离线商务(O2O)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搭载与合作等多种模式,全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其中,淘宝、京东、苏宁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快速发展,成为互联网保险销售的中间力量。2012年,全国互联网保险的保费收入规模已达数百亿,2013年更是互联网金融元年,互联网保险也取得跨越式发展,2013年9月29日,由阿里巴巴、腾讯、平安、携程等共同发起的全球第一家专业网络保险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正式成立。2014年的互联网平台保险保费收入为858.9亿元,和2013年的互联网保费收入相比,环比増长了195%。在这一阶段,互联网开始深度融入各行各业,互联网保险的基本模式已形成,为未来互联网保险迎来实质性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2]2016年5月,北京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发布的报告指出:“2015年,互联网保险整体保费规模达到了2234亿元,开通互联网业务的保险公司数量已从2011年的28家发展到现在的110家。
(二)互联网保险的商业模式
互联网保险的商业模式依据合同缔约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模式:
1.保险机构自营模式
即官方网站模式,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直接依法设立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模式。保险机构通过自办官方网站推广保险产品信息,销售保险产品并在线提供咨询和服务
2.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模式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模式是互联网保险发展浪潮下的新兴产物。除保险机构设立自营平台的模式外,保险公司、互联网企业或其他团体通过设立专门的互联网保险公司来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2007年,“泰康在线”成立,随后各大保险公司纷纷开始设立独立的电子商务公司。2013年“众安在线”成立,成为国内第一家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保险”的销售模式保险产品内容创新且专为互联网市场主体量身定做,有着传统保险产品无可比拟的优势。[4]但也存在经营规模较小,产品单一的缺陷。
3.网络代理平台模式
网络代理平台主要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保险公司利用网络代理平台销售或代售互联网保险产品,例如保险公司进驻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等平台开设线上商店,利用大型电子商务网站或者综合类口户网站(如新浪、捜狐等)平台技术成熟、用户流量大、渠道广等优势提供互联网保险服务。这种立足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模式与保险机构自营模式相此,具备保险产品选择多样性,保险产品罗列其中,消费者犹如置身“保险超市”,同时有利于保险公司运菅成本的缩减。此种模式的缺陷为,保险公司与各网络代理平台关于后续服务的衔接及服务流程优化等问题较为突出。
4.网络兼业代理模式
网络兼业代理模式是指非保险机构亦非网络代理平台的企业(如汽车运输公司、旅游信息网站等),通过其自营网站代理与其经营范围相关保险产品(如投资理财险、航空意外险等)的销售与服务,并按一定方式获得回报的经营模式。这种模式下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方便快捷,但通常保险产品的品种较为单一。
互联网保险经营面临的风险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面临的特殊风险
在互联网保险迅速发展的背后,也隐藏着诸多的风险和漏洞。由于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具有很大不同,使得互联网保险面临特殊的风险:
1.信息安全风险
信息安全是互联网保险业务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但是由于技术、监管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传统保险企业发展互联网保险都面临着信息安全风险。一方面,客户信息存在着被删除、篡改或盗取的风险;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信息容易被恶意攻击、篡改,将直接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信息的不安全损害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成为阻碍互联网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
2.道德诚信风险
互联网保险公司在通过网络进行承保时,承保的细节内容无法与客户一一详谈,再加上我国保险业主要是采用询问告知的方式,客户有可能不主动告知相关细节,保险公司则无法全面了解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标的的真实情况,很难估量其中风险。近几年,“欺诈与反欺诈”的现象日益严重,带给了互联网保险行业一个严峻的挑战。由于目前互联网保险产品所需缴纳的保险金额少,就出现了一些团伙利用虚假信息申请理赔,恶意欺诈保险公司,获得巨额赔款。其中被华泰财险起诉的“职业骗保师”一案,成为我国首例互联网保险欺诈案,也开启了保险公司重点打击“职业骗保师”和反欺诈维权的道路。
3.产品风险
由于保险产品本身具有复杂性、长期性、无形性等特点,在互联网保险的销售中,这些保险原有的特点就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性因素,使保险企业与客户都面临着保险产品风险。具体而言:一是在互联网保险销售过程中,基于利益驱动,部分保险企业或保险人员为了吸引消费者,往往过于强调产品的理财功能,忽视产品的保险功能;二是在产品定价方面,由于互联网保险在风险计算方面与传统保险较差较大,同时互联网保险兴起时间不长,缺乏保险精算数据的累积,就使得新保险产品开发的定价中面临着价格风险。[2]三是,产品同质化风险。2013年互联网保险的销售额让人颇为惊叹,但光鲜的背后,却难掩产品过度同质化的事实。同质化意味着保险的附加值降低,产品的竞争最终会陷入价格战,压缩企业的利润空间,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环境将恶。
4.服务质量风险
由于互联网具有不受时空限制的特点,使得保险企业业务范围可以大大拓展,大保险企业业务范围的同时,也使得保险投诉量不断增加。一是由于保险公司理赔服务不到位;二是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忽略或误解了保单中的免责条款、退保损失、犹豫期、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投资风险等内容。服务质量风险还表现在信息披露不充分上。互联网保险中,消费者通过网络自助购买保险产品,不同于传统保险渠道,缺少与销售人员面对面的沟通。
(二)互联网保险市场面临的法律合规类风险
互联网保险不仅要应对保险业务固有的风险,还要面临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技术性、不确定性等引起的法律风险。
1.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互联网保险,兼具保险市场与互联网交易市场的双重特征,不仅受《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制,同时也受互联网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如下表所示:

2.互联网市场法律风险分析
(1)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与一般的互联网商品(服务)交易不同,保险需要投保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个人资料,包括身份信息、通讯方式、家庭情况、职业、收入、疾病史等。中国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除此之外,我国已经有多部法律法规和多项部门规章规定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都有所规定,旨在维护个人隐私权,但是由于内容零散且多是原则性规定,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网络时代发展,导致其具体性和实际操作性不强,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良好的运用。
(2)多重法律关系的挑战
与传统保险相比,互联网保险参与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层次较为复杂。目前国内中、小保险公司通常利用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该模式下通常包含投保人、保险人、网络销售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四个参与主体。各主体间多以合同协议方式搭建起多重法律关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与网络销售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网络销售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也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需要谨慎斟酌与网络销售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责任划分,避免因权责不清“引火上身”。保险公司应当事先审核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话术是否合法、完整、准确,审核网络销售平台的免责条款是否与保险销售有冲突,并与网络销售平台约定具体的过错情节和责任分担方式。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传统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在发出要约(交付投保单)之后,可以放弃投保,选择撤回要约;也可以交付投保单后,在保险人进行核保、出单,发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之前放弃投保,选择撤销要约。但互联网交易的即时性使得要约、承诺的发出都十分迅速,尤其是实时核保的保险产品,一接收到要约,即刻就能完成核保手续,发出同意承保的承诺并即时到达要约方,此时合同业已成立,要约无法撤回或撤销。若想取消保单只能选择退保。但除健康险等人身险外,家财险等产险均未设犹豫期制度,一旦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退保,投保人将承受不小的损失。这一情况存在着不合理性,而我国尚没有针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法律法规,使得人们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存在漏洞。尽管2013 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七日退货”的冷静期制度,并且该制度也适用于金融消费和保险领域,但除寿险以外,财产险一直都没有“冷静期”制度,而美国、瑞典等国家早在十多年前就已实施了“冷静期”制度,这需要引起保险公司的关注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4)说明以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对普通条款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在传统的“面对面”销售模式中,从业人员能够向投保人详尽解释条款含义,确保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能够通过在投保单中醒目标注免责条款,并设置“已阅读免责条款”的抄写栏或签名栏来确保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而在互联网销售模式中,多数投保人都没有耐心阅读保单中晦涩难懂的格式条款,通常是动动鼠标即完成相关产品信息和风险提示的阅读,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难以举证证明其确实履行说明以及明确说明义务。
曾发生过相关案例,2012年4月19日,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卡式意外伤害保险,并完成了该卡式保险的网上激活流程。刘某所获保障为被保险人乘坐汽车意外身亡、残疾时可获得100000元的赔偿,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内,刘某乘坐杨某驾驶的私家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刘某家属作为法定受益人,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汽车、轮船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亡或残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乘坐的机动车是非商业营运的为由,拒绝理赔。刘某家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保险公司设计的卡式保险网上激活流程是否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是否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使其理解的说明,该免责条款是否能够生效产生争议。如何认定互联网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如何认定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符合“常人能够理解”的标准、网络数据错误引发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等问题,我国目前均无明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践中如发生纠纷,只能依据传统的法律理论来解决。
(5)电子证据的规范
电子数据通常以代码的形式存储在软硬件中,其搜集、审查、调取、鉴定都需要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的辅助,否则很容易被不留痕迹地篡改。虽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电子签名法》已明确将电子数据列为电子证据,但关于电子证据如何提取、如何鉴定真伪等细化问题均未规定。此外,保险合同较多为长期合同,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子证据的保存期限的限制多为交易后5年,如《电子支付指引》第17条规定:“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过短的保存期限不利于后期理赔纠纷的取证。
互联网保险经营风险的对策分析
(一)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互联网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机遇往往伴随着风险和挑战,我国作为起步较晚的互联网保险业大国,在互联网保险业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方面还相当不完善。因此,规范互联网保险的发展、防范互联网保险法律风险的首要途径是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时,应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注意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在司法中,要注意修正传统保险纠纷裁判中对保险人的评判标准。完善互联网保险法律法规应兼顾规范性和灵活性。一方面,要在明确立法依据、管辖范围等原则的同时兼具针对性和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要预留一部分空间,使之能够适应互联网保险未来的发展。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安全建设与产品创新
1.加强保险公司的信息安全建设
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安全对进入互联网保险市场的传统保险企业尤为重要。这不仅仅关系到企业、客户资料的安全,更关系到企业的信誉与形象,保险企业务必要极为重视,加强对这方面的投入力度,尽快建立完善、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例如:提高企业服务器与数据库的安全级别、健全互联网风险评估与监控体系、对网络加密技术、访问控制、防火墙、电子支付、CA 认证和数字签名等技术进行深入研究,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加快信息安全技术更新力度等。
2.重视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开发设计与创新
一方面要重视互联网产品创新,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在互联网时代,客户对产品在个性化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与需求。以“众安在线”为例,去年“双十一”当天,保单件数超过1.5亿,保费突破1 亿元,件均保费只有几毛钱。可见,小众化的保险需求不可小觑,汇聚起来的保费规模可超过最受欢迎的理财险、意外险等互联网保险产品。[①]对于传统保险企业而言,要想在激烈的互联网保险市场竞争中取得发展,就必须要重视产品创新,打造属于自身企业的产品,避免同质化,同时针对不同客户的需求,保险企业要以客户为中心,推出符合市场与客户需求的个性化产品与服务,以提升企业产品服务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要优化产品结构,引导理性消费。保险公司应积极优化互联网保险产品结构,增加保障型产品的比重。杜绝对保险产品收益的夸张性描述,引导消费者认识到网销保险产品的核心功能——风险保障。
(三)保险公司要完善互联网保险服务体系与信用体系建设
1.完善互联网保险服务体系
一是做好保险售后服务,特别是理赔服务。服务品质的高低决定了客户黏性,这点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更加重要,因为网销保险产品主要依靠客户主动自觉购买。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普通型终身寿险等在内的部分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可以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这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中小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较少的弊端,拓展了业务开展区域。保险公司可以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地区,委托当地的保险中介机构来为网销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二是加强信息披露,提高市场透明度。信息不对称是销售误导的主要根源,极易引发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纠纷。保险公司要通过书面合同、官方网站、电话告知等方式,依法主动向投保人提供相关详细信息,包括保险责任、免责条款、退保的权利义务等,确保信息列示的完整、客观,便于投保人查阅。
2.尽快建立保险征信系统和信用服务体系
一是推进信用制度建设,加强风险防范。互联网保险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不仅出现客户隐瞒实情以获得保险公司承保,更有网络销售产品成为保险欺诈的新目标,单独的保险公司力所不能及,这需要整个行业内加紧信用制度的建设。我国可以以美国为效法对象,构建有效的保险信用体系,记录保险机构、员工和客户的信用记录,对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互联网保险行业可以利用互联网将这些分散于各家保险公司的相关信用记录通过互联网进行对接和信息共享,建立保险业统一信用信息平台。二是完善个人和企业的征信体系。目前最权威的征信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主要以收集银行贷款和信用卡用户信用状况为主。保险公司可以借助已有征信系统的行业,构建自身的信用评级体系,通过对客户身份识别认证和信用评级来评估个人或者企业在其他领域的信用状况来估测其信誉能力,确保交易的真实性,防止欺诈、洗钱等违法行为。个人和企业也可以通过征信系统来查询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是否存在不诚信、不可靠的行为,迫使不符合规范和市场要求的公司和从业人员不断完善自己或者退出市场。
(四)提升公众对保险的认知度
个别保险公司社会口碑较差、整体形象不佳,存在销售误导、理赔难、从业人员素质偏低等问题。互联网保险更是由于技术、受众、产品结构等问题,尚未获得公众的广泛认可。不论是保险监管部门还是保险公司本身,都要格外重视提高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信誉和社会形象,加大互联网保险的宣传力度,向社会公众普及互联网保险知识,降低信息不对称,消除社会对保险业的成见与误解。培养公众主动购买保险的意识和习惯,培育良好的市场基础,提升公众对保险的信任感。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