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推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民商事案例》,其中案例4【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81号】即涉及某信托公司在向某能源开发公司发放贷款时,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在每次放款前均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砍头息”问题。最高院再次点名“砍头息”,并表明了对“砍头息”的否定态度。
“砍头息”现象,无论在金融借贷领域还是在民间借贷中屡见不鲜。那么什么究竟是“砍头息”?“砍头息”有哪些表现形式?法院对于“砍头息”如何进行认定?以及被认定为“砍头息”的法律后果如何?本文将进行简单梳理,与大家一起揭开“砍头息”的面纱。
一、什么是“砍头息”?
“砍头息”并非法律术语。我们通常所说的“砍头息”是指预先从本金里扣除的利息,也就是借款人在给付款项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的作为预先支付利息的部分款项。“砍头息”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于拥有资金一方在借贷关系中所处的优势地位。一般来说,利息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借款利息应该在借款期限届满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如果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会使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是显然不公平的。
二、关于砍头息的法律规定
为保护借款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砍头息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也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关于【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三、“砍头息”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实践中,“砍头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为规避法律的约束,借款合同或借条约定的内容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一般来说,在借贷实践中,“砍头息”存在以下三种形式:
1、出借人实际扣除利息后现金给付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借款凭证
2、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人的款项是转账支付,出借人实际扣下的利息则双方约定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借款凭证
3、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随即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借款凭证
但是随着监管部门对“砍头息”等违规现象的清理整顿,“砍头息”愈加隐蔽,甚至披上了合规的外衣。例如通过收取服务费、中介费、管理费、咨询费、介绍费、会员费、手续费、担保费等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利息,这无疑提高了实际融资利率,增加债务人负担。因“砍头息”发生的场景多样、形式纷繁复杂,使得某一约定是否为“砍头息”也就经常被各方所关注,关于砍头息的司法认定也存在了一定的争议和难度。
以最常见的财务顾问费为例,财务顾问费是否会被认定为砍头息,不同案件中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判决会有所差异,引起的法律效果也会截然不同。例如前文所述(2019)最高法民终1081号案件中,最高院因贷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借款人具体提供了何种财务顾问服务,故认定其实际未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将收取的高额财务顾问费用认定为以顾问费名义预先收取利息,在计算欠款本金时予以扣除。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272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a公司与b支行另行签订有《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和《xxxx现金管理合作协议》,上述费用性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贷款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由于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判决不支持其主张。再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37号中认为:若借款人已出具确认函确认服务内容,则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一般不认定为砍头息。
四、“砍头息”案件的审判思路及裁判规则
通过检索法院关于审理“砍头息”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我们发现,法院认定相关费用是否属于“砍头息”的核心在于相关款项和费用支付确实具有“合理性”。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会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1、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时间与发放贷款日间隔时间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所谓“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时间要素是认定“砍头息”的主要表现特征之一。若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时间与发放贷款日间隔较短,被认定为“砍头息”的可能性更高。如(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出借人于出借次日即向借款人收取款项,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借款人不公平,该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但时间要素并非绝对的判断依据,如(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案件中,即使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部分利息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最高院仍认为其系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因此间隔时间长短与是否被认定为砍头息没有直接或完全地对应关系,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2、融资人对相应部分的资金是否失去支配权并影响其实际使用
以上海金融法院建院来最大标的案【四川信托诉泰禾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信托资金向报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亿元,后因泰禾集团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请求判令泰禾集团偿还本息、罚息、复利等共计47.97亿余元。被告认为其在贷款发放后10日内即按年利率0.21%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性质上属于“砍头息”,且贷款发放时扣除了信托保障基金费用,欠付本金金额应作相应抵扣。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以年利率0.21%支付的第一部分利息,结合利息实际支付与贷款本金交付的时间间隔及利息支付对资金使用影响的整体情况考量,泰禾集团支付该笔利息系其自行支配资金的行为,且未影响使用贷款的合理期限利益,不构成“砍头息”。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砍头息”的核心就在于融资人未能实际支配使用该部分资金却要支出额外的利息成本。如果借款人未对该部分款项失去支配权,一般不宜认定为砍头息。
3、债权人或其关联方收取相应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
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广泛存在债权人放款后并不以“利息”名义收取费用,而是以如“咨询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相关费用。收取该部分费用的主体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权人的关联方。法院关于此类“费用”是否为“砍头息”的审查,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就是“合理性”。即裁判者是否可合理相信,相关款项和费用支付确实具有“利息”的用途,还是“利息”的以外用途。法院在审查此类费用时,会考虑到服务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收取该部分款项是否基于合理名目或合理原因;收取利息的主体以及收取相关争议费用的主体是否为同一主体等等因素。
一般来说,法院认定为“砍头息”的案例,有如下特点:
(1)所争议的相关费用是出借人收取的;
(2)所争议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与利息计算方式类似;
(3)出借人并未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
而不认定为“砍头息”的案例,一般存在以下原因:
(1)双方都未否认所争议的相关费用的性质,借款人只是主张收取费用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为应该另案进行主张。
(2)签署贷款合同的主体与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或者案涉争议款项打入了《xx顾问协议》的指定账户,支付性质应推定为服务费用,借款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若所争议的费用由相关主体以第三方服务机构而非债权人的身份收取,被认定为“砍头息”的可能性较小。
(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贷款协议中,并无对所争议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所争议费用的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
综上,对于“砍头息”借贷案件,法院审理的一般思路是:首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在砍头息借贷案件中,如借款人抗辩借款金额包含砍头息,其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通常先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若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认定产生动摇的,法院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给付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说来,法院会要求出借人陈述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做出合理解释,并接受借款人及法庭的询问。法院会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及借贷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亲属关系等诸多因素,结合借贷双方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经验法则等,对砍头息借贷案件做出判断。
五、被认定为砍头息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法律对于“砍头息”相关约定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砍头息的约定无效。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如果将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小 结:
9月3日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民商事案例中涉及到的“砍头息”案例,体现了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法院“秉持以人民为中心促进共同富裕的理念,依法保护合法收入,旗帜鲜明否定非法收入” 的司法政策和理念。“合理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对‘砍头息’、职业放贷、高利贷、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贷等不予支持。” 也将成为今后金融纠纷案件裁判的风向标。
对于出借人来说,砍头息不但不能起到规避风险的作用,反而会加大出借人的风险。因此,出借人应该注意在借贷中不要采用砍头息借贷,不要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的利息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和出借人发生砍头息借贷,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说说“砍头息”的那些事儿 ——金融借贷案件中砍头息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作者:王博 高莹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202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推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民商事案例》,其中案例4【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81号 】即涉及某信托公司在向某能源开发公司发放贷款时,以财务顾问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