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原股东应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做出了相关说明,但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司法判例对一人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肯定观点。
相关法条
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股东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概述
原告万某与被告某公司、王某课程销售协议纠纷一案。
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课程300节课,赠60节。起始、到期日2021年12月14日到2022年12月23日,课程费42960元,付款日期2021年12月14日,原告全额支付款项。
在2023年6月15日,培训地点张贴《公告书》,告知公司因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及商场租金需要暂停营业,而后搬离场地。
查明公司信息,在2023年6月5日,该公司工商更名,相关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类型于2020年1月9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王某一人。
原告提供的课程销售协议、课时明细截图,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审计报告、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课时截图可证明该份协议于被告停止经营前系正常履行,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兑现。基于原告解除协议并且要求退费的主张,具有合理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某公司系一人公司,王某为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王某个人银行卡与公司绑定的公用支付宝、公用微信之间均存在财产往来。王某应就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使用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款项用途及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难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王某对某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及建议
公司法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通常完全掌控公司经营和财务,债权人难以获取内部信息。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证明责任转移给掌握信息的股东,弥补了债权人的举证劣势,符合公平原则。该规则是“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一人公司的具体化。通过降低债权人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门槛,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人公司股东在享受经营自主权的同时,须严格遵守财务规范,确保公司独立人格。
相较于普通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承担了更为严苛的股东责任和举证责任。为避免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建议一人公司或股东应在以下方面予以注意:
1.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在财务账簿中明确区分并单独列支,股东尽可能避免以股东账户收取公司业务款项或将公司资产用于偿还股东自身债务,如股东与公司之间确需存在业务或款项往来,必须在公司账册中进行明确记载。
2.一人公司应按年度进行财务报告审计,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全面、完整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审计结论应为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如有必要,一人公司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进行专项审计。
3.一人公司应规范制作、保留公司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相关内容能够与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在债权人提起的人格否认诉讼案件中,一人公司除提交审计报告外,还应能提供公司账户、原始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
实践中,法律未明确股东需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实践中存在“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据”等不同裁判尺度,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一般而言,股东需要提交核心证据:审计报告。多数法院将审计报告视为基础性证据,未提交审计报告则极可能被认定财产混同。除此之外,股东还需要证明财务独立性证据以及经营独立性证据。财务独立性证据主要通过股东与公司银行账户独立、会计账簿完整证明,经营独立性证据主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记录(如有)、业务合同签署流程规范以及公司拥有独立办公场所,员工工资由公司账户发放证明。除此之外,如公司为小微企业或初创公司,可以向法院提交简易账目、交易流水以及股东未抽逃出资的证据用以证明财务独立性。
对于一人公司股东 是否需要承担公司债务?
作者: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来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原股东应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做出了相关说明,但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司法判例对一人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肯定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