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2年11月ChatGPT的发布到现今Deepseek的广泛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几乎已经实现了对传统文化创造领域的全面渗透,AI写诗、绘画、作曲等屡见不鲜。基于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大量涌现,所争诉之核心问题,无外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并得到著作权保护。观之司法实践案例就这一问题的裁判,随着理论讨论的逐步深入和完善,已从强保护路线趋于回归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基本理性,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认定在司法实践层面有了较为明晰的指向。
01 典型案例变化
(一)菲林案¹
1.基本案情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通过选定关键词,使用威科先行“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了分析报告,以该分析报告为基础制作了案涉文章,并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后被告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该文章内容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但删除了署名、引言等部分。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认定软件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
2.裁判要旨
该案被称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第一案,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主要裁判要旨如下:
使用者利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体现自然人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作品。
“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腾讯Dreamwriter案²
1.基本案情
被告盈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转载了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的一篇文章。腾讯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法院判决认定案涉文章构成作品。
2.裁判要旨
该案为国内认定人工智能生成文章构成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首例案件,该案重点聚焦于对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认为:
(1)对算法与模型的设计和训练也属于判断作品创作行为的考量范围。
本案认为,在讨论生成过程中自然人对人工智能软件的操作或使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不应当仅限于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案涉文章的过程,还应当包括主创团队对软件算法与模型的设计和训练过程,故而自然人对“台前”与“幕后”阶段进行的个性化安排与选择均应当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创作行为的考虑范围内。
“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
(2)基于“台前”+“幕后”的整个生成过程来看,自然人的智力投入与生成内容的最终表达存在直接关联。
“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三)李某AI文生图案³
1.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图片构成作品。
2.裁判要旨
本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讨论依旧聚焦在独创性上,与腾讯Dreamwriter案相比,本案判决作出了不同的论证:
(1)开发人员是工具的生产者,对算法与模型的设计和训练不属于对生成内容进行创作的行为。
“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
(2)工具不具备自主意识,因此生成内容的最终表达仍是由使用人的智力投入(即对提示词的设计及更迭)直接决定的。
本案判决将人工智能定义为纯粹的工具,认为人工智能同过去的照相机、智能手机等一样,都是自然人进行创作的工具,工具迭代升级只是变得更加便捷,但其本身并不具有自主意识,不会如委托创作中的被委托人一般在创作中融入自己的取舍和判断。因此人工智能生成是使用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的智力成果。
“技术越发展,工具越智能,人的投入就越少,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继续适用著作权制度来鼓励作品的创作……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虽然原告并没有动笔去画具体的线条,甚至也没有百分之百的告知Stable Diffusion模型怎样去画出具体的线条和色彩,可以说,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的,这与人们之前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
(四)蝴蝶座椅案⁴
1.基本案情
原告丰某在小红书上分享了用Midjourney生成的三张蝴蝶座椅图片及生成图片的输入提示词。被告朱某参考原告分享的提示词用Midjourney生成了图片,修改后形成设计稿,并制成椅子售卖。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图片不构成作品。
2.裁判要旨
本案作为国内首次认定人工智能文生图不构成作品的案例,其焦点依旧是独创性的判断问题,进一步讨论了人工智能作为工具的特殊性及该种特殊性对“直接产生”最终表达造成的障碍:
(1)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重点在于判断最终表达是否主要由使用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决定,而非主要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
人工智能对类智力投入内容可以进行某种程度的“智能改造”,使生成内容不完全符合使用人的预期,不受使用人智力活动的控制;因此,本案判决认为不能简单粗暴的将人工智能同画笔、相机、绘图软件等具有“表达确定性”的工具划等号,而是应当区分究竟是由谁主导并直接控制了生成内容的最终表达。
“对于主要由人工智能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当认定构成作品。但使用者如果将人工智能绘图软件作为工具,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即使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亦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人工智能文生图软件,使用者首次输入提示词,即可生成体现提示词主题和要素的图形,这其中人工智能对文字到图形的生成,仍然起到重要作用,尚不能体现使用者对图形的充分独创性。……由于文生图人工智能软件使用者难以仅仅通过一轮简单的提示词和参数输入就能决定最终的图片表达,因此判定文生图是否属于独创性智力成果,可通过对创作过程形成的原始记录对使用者有无进行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进行认定。使用者应当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对最初生成的图片进行调整、选择和润色,对图片的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者线条之类的表达要素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
(2)提示词输入相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只是思想,且不与最终生成内容的表达稳定关联。
本案首次明确输入提示词相对于生成内容而言属于思想范畴。当然,这并不排除提示词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本身也可以作为文字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落脚点在于具体表达而非抽象思想。提示词输入相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只是思想,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提示词属于相对简单的叠加,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的描述缺少差异性。提示词中的果冻质感、可爱、蝴蝶等指向的内容和元素,也已有他人在先呈现。”
本案亦强调了人工智能的“黑箱”特性,即:使用者对输入提示词会获得什么结果是无法准确预判的,人工智能算法模型的学习数据处于不断丰富和变化之中,故而不同时间以相同或类似的信息输入获得的结果亦存在随机性和不确定性。该种“黑箱属性”使得使用者的智力投入无法直接主导生成内容的具体表达。
“由于Midjourney软件生成图片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其已经无法再现与案涉图片完全相同内容的生成过程……文生图结果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即使原告演示录屏中首次输入的提示词相较原贴分享内容更为具体丰富,但初稿图片与案涉蝴蝶椅子图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原告亦认可其已经无法再现完全相同的案涉图片。”
02 问题的厘清
前述经典案例对于作品认定的裁判思路变化如下:
依照著作权法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的作品定义,作品应当:
1、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2、为具体的表达而非抽象的思想。
在人工智能的语境下,生成内容是表达这并没有争议,作品创作应该由人而非机器进行也没有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使用者输入信息、开发者设计和训练算法模型相对于生成内容而言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行为,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人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其实在早期的菲林案中,对独创性虽没进行深度剖析,但认定逻辑依旧是符合作品要件定义的,之所以后来产生争议,主要原因在于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呈现出爆发式态势,在保护需求激增的情形下,理论及实务对于著作权法中的关键基本概念一度产生了理解偏差。
独创性要件是该类问题的核心争议焦点,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2条中,就如何认定独创性列明了两条考察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结合著作权保护的落脚点在于具体表达而非抽象思想,思想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当明晰:“独创性”也是基于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基础上存在的概念,是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的独创性。思想上的创意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思想“独创性”对作品的认定没有意义,只有从具体表达中能体现出由作者自由意志决定的个性化选择、安排、判断等,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
而何为 “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亦有定义:“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为创作提供思路、建议等,虽有可能间接地影响到作者的创作行为,但与创作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是疏离的、不直接的,无论作者决定接受或不接受辅助行为的影响,最终体现的都是作者本人的判断、取舍或个性化选择。可见,要构成作品,作者的智力投入应当直接产生了确定的独创性表达,并与具体表达的最终呈现稳定关联,而非间接作用于具体表达。
03 裁判趋势猜想
就目前的人工智能而言,开发人员设计算法、训练模型均没有创作生成内容的主观意图,亦不直接生成具体内容,其权利主张是限于对工具本身的,而不延伸至生成内容。
就使用层面,人工智能的“黑箱”属性决定了其不同于画笔、photoshop等常规工具,使用人的智力投入在“创作过程”中仅发挥了辅助作用,无论是文字还是图像数据的输入,更多的是指示生成内容的主题、风格等较为抽象的思想层面的内容,实际呈现的具体表达多数情况下不受使用人控制。
此外,生成内容还具有随机性。使用人输入信息,通常无法预测人工智能具体能生成何种内容;即便是对输入内容进行多轮次修改和完善的情形下,每一次输入生成的内容较上一次输入生成的内容会发生何种变化,使用者也无法完全预测;甚至相同的数据信息在不同时期输入也可能生成不同内容。该种“开盲盒”的情形下,输入数据本身不足以提供足够的人类控制,表达脱离了自由意志掌控,使用人有限的参与并不构成创作行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不是使用者智力活动的直接产物。
如若在某个个案中,使用人利用人工智能工具可以如利用相机、画笔等工具一样,能直接控制、确定生成内容中足够多的表达元素,输入指令与生成结果的关联亦是稳定的、完全可预期的,则生成内容中能体现独创性表达的部分,也应当构成作品。
前述四案均为近年间非常典型且有较大影响力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纠纷案件。虽然从裁判结果上看,似乎就生成内容到底是不是作品的问题依旧摇摆不定;但实际上,每一典型案件较之前一案的审判思路变化,正在逐步向上述分析逻辑靠拢,并逐步加深对相关基础概念的论证深度。笔者推测,未来的类似纠纷案件中,裁判机构应当会更多的聚焦于个案中使用人以其智力投入能否直接地、准确地控制生成内容的主要表达,以此作为判断生成内容的全部或部分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条件之一。
04 实务启示
对利用人工智能开展创作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而言,在创作活动中,应当避免采用过于简单、抽象或概括性的提示词进行生成。同时,应当尽可能对整个生成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并保存好相关记录材料,包括输入信息的组织构造、迭代情况、对应的生成内容等,以便以在产生法律纠纷时,有足够的过程证据供审判机构判断智力投入与独创性表达之间的关联性。
最根本的,著作权制度意在以鼓励人的创作和传播活动实现社会文化进步和科学繁荣,而非鼓励机器。因此,创作活动应当回归到正确利用人工智能,而非完全依赖于人工智能的出发点。创作者可以更多的考虑以生成内容为“思想”,为具体的创作提供灵感和思路,使人工智能真正以“纯工具”的姿态助力文化艺术创作;也可以将人工智生成内容作为“原材料”进行“二次加工”,创作出与生成内容相比构成实质性变更的“新作品”,以对其中非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表达依法获得著作权保护。
【注释】
[1] 为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2] 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3] 为李某诉刘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4] 即丰某诉朱某、张家港东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张家港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作者:曾婧炜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自2022年11月ChatGPT的发布到现今Deepseek的广泛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几乎已经实现了对传统文化创造领域的全面渗透,AI写诗、绘画、作曲等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