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承包人因资金压力,常希望将在建或已完工但尚未与发包人完成结算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例如用于融资、保理或抵偿债务。然而,这类债权往往缺乏明确的金额和结算确认文件,发包人常以“债权未确定”为由拒绝承认转让效力,进而引发争议。那么,一个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债权,到底能不能转让?如果可以,转让后受让人能否直接主张权利?转让效力是否受结算程序影响?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也直接影响交易安全和债权实现路径。
01、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与限制
(一)《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条确立了债权转让的自由原则,即原则上允许债权转让,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禁止情形。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通知义务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关键要件。
(二)建设工程债权的特殊性及其可转让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承包人负有施工、交付、保修、资料提交等义务,发包人则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享有的并非纯粹金钱债权,而是附随多项合同义务的权利集合。
福建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9月)第11条指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通过决算明确了结算价款,且承包人已完成资料交付、质量保修等义务的,此时发包人应支付的价款构成‘纯债权’,可依法转让。但若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承包人仍负有合同义务,其转让工程款的行为可能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须经对方同意。”
这一观点反映了实务中对“未结算债权转让”是否构成概括转让的担忧。但需注意的是,“概括转让”应指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而单纯的工程款请求权转让,即使尚未结算,只要不涉及义务转移,仍应属于个别债权转让范畴,无需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即可生效。
02、未结算债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未结算状态下工程款债权能否转让,核心争议在于两个层面:
(一)债权金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可转让性?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须以债权内容明确为前提,若工程款数额未定,则权利边界不清,不具备可执行性,故不可转让。
但主流观点及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债权的可转让性不以金额完全确定为必要条件。只要存在合法基础的债权请求权(如已完成工程量、施工事实、合同依据等),即便具体数额需通过结算、审计或司法鉴定确定,该债权仍具有可识别性与可实现性,属于“将来债权”或“不确定债权”的范畴,依法可以转让。例如,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常处于未结算状态,但法律允许其转让并登记。同理,建设工程中已完工程对应的工程款请求权,虽待结算,但仍具财产属性,应允许流通。
(二)未结算转让是否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关键在于区分“仅转让工程款请求权”与“整体转让施工合同地位”。若仅转让工程款债权,不涉及施工义务、保修责任、资料交付等义务的转移,则属于个别债权转让,适用通知生效规则;若承包人退出项目管理、不再履行后续义务,并由受让人承接全部合同地位,则可能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因此,未结算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转让性质变为概括转让,关键在于转让范围是否包含义务。
03、司法案例
司法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润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债权转让数额应以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实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限,而红垠公司与纬宇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石润娟和纬宇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材料,无法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
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承诺书、相关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认定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问题。《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宇公司主张其与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石润娟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纬宇公司已经质证,因而可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纬宇公司,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
司法案例2:(2024)冀06民终3204号三河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1#楼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且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就案涉1#楼工程实际施工,故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部分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应为有效的债权;
其次,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未对债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从债权性质上亦非不能转让的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在《河北工人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该报在河北省内广泛发行,能够发生公告的效果;且公告时间与起诉时间的时间跨度较大,可以认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经履行;另,工程款未予决算仅代表工程款具体数额未确定,并不等同于债权不明确。故,案涉债权转让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司法案例3:(2018)黑民终756号尚立国、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对建设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属于依据合同性质或者法律规定禁止转让债权的情形。合同的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而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黄桂龙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不存在合同义务转让的问题,对工程款的转让即债权转让不以债权数额确定及施工合同无效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司法案例4:(2021)最高法民申7145号福建水木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中发公司主张,金额不确定的工程款亦可转让,且案涉工程款转让系债权转让,并非合同概括转让,故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因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故其中关于管理费和相关费用的约定均属无效,中发公司将其作为标的予以转让,缺乏依据。
此外,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由于中发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不享有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权,亦无权将其转让。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因系双务合同,债权转让标的存在争议仍需双方确定,从而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予认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司法案例5:(2020)最高法民申759号尚立国、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黄桂龙虽与尚立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尚立国,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本案中,黄桂龙未与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尚立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欠付黄桂龙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尚立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04、实务风险与法律建议
(一)对转让方(承包人)的建议
1.避免在合同中设置“禁止转让”条款。
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尽量避免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让工程款债权”等限制性条款。如有此类约定,应评估其法律效力——若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或阻碍融资,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2.保留完整履约证据
转让前应整理并移交施工日志、进度报表、监理签认单、已完工程量清单、付款凭证等资料,便于受让人评估风险,也为后续结算或诉讼提供依据。
3.如实披露“未结算”状态
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告知受让人“工程尚未结算”“金额待定”“可能存在质量争议”等风险,避免被主张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
(二)对受让方(如保理商、投资人)的建议
1.审慎尽职调查
核查施工合同有效性、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工程是否已完工或阶段性完成;了解发包人资信状况及是否存在质量、工期争议;查验是否已有结算谈判或审计启动。
2.设计灵活的转让价款机制
在转让协议中可约定:暂估转让价款+结算后多退少补;以最终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受让人参与后续结算过程;设置履约保证金或差额补足条款。
3.要求提供担保或增信措施
可要求转让人提供差额补足承诺、第三方担保、股权质押等增信安排,降低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
(三)对发包人的提示
1.不得以“未结算”为由拒绝履行通知后的转让义务
一旦收到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包括公告送达),即应知悉债务对象变更。虽可对原承包人行使抗辩权(如质量、工期、扣款等),但不得以“未结算”为由拒绝承认转让效力。
2.应及时启动或配合结算程序
若发包人拖延结算,导致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阻碍条件成就”,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支持受让人主张权利。
3.保留对原承包人的抗辩与反诉权利
即使债权转让有效,发包人仍可就工程质量、工期延误、资料缺失等问题向原承包人主张抵扣、反诉或索赔,该等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
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否转让?
作者:雷莉来源:惟胜会

引言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承包人因资金压力,常希望将在建或已完工但尚未与发包人完成结算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例如用于融资、保理或抵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