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的影响:以金融领域为例(上)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引言 自新《公司法》于2023年底颁布、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笔者接受各国有企业顾问单位咨询次数最多的问题就是:新法的实施对我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经营有什么影响?

引言
自新《公司法》于2023年底颁布、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笔者接受各国有企业顾问单位咨询次数最多的问题就是:新法的实施对我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经营有什么影响?经统计,相较于2018年版本《公司法》,新法共删除16条(款),增加、修订了多达228条(款),主要围绕细化公司治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适度放宽市场准入以激发市场活力,以及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不贬值等,同时也与逐渐成熟的《民法典》相呼应。
《公司法》与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法人主体经营管理息息相关。笔者结合对国有企业,尤其涉及银行保险等金融领域客户咨询的解答,经梳理形成此文,浅析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的影响。第一部分围绕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第二部分关注国有企业实施的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等行为,第三部分聚焦于新《公司法》对金融领域国有企业的影响,供读者参考交流。
一、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影响
(一)新增“国家出资公司”概念
《公司法》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与旧法第二章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相比,新《公司法》以“国家出资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上位概念,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出资公司”并不陌生,在2009年施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曾提及“国家出资企业”,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之相比,现阶段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已大量减少,“国有独资企业”被顺应时代地摘出;另外,沿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国有”应当具备“国有控制”之要素的原则,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也顺势摘出。
此外,新《公司法》明确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统一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扩大了出资机构的外延,财政部、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也可以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不变的是,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国资委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释义的答复,国家出资公司仍然仅包括上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直接出资管理的一级公司,如集团公司、公司总部等,不包括一级(多级)子公司等下级单位或所属企业。
此外,新《公司法》在第一百七十条首次以书面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治理中的领导作用,并明确了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机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过半数的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职权等。
(二)对监事会及监督机制的调整



  1. 我国原监事会及监督机制
    此前,我国一直采用“董事会+监事会”的双层治理模式,以董事会作为日常决策和管理机构,以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但在长期以来的公司实务中,大量企业的监事会没能发挥出预想的监督作用,监事一职常常被定义为名大于实的“虚职”,监事会和监事的所谓独立性和监督性常常被股东会、董事、高管的实际经营管理权挑战或制约,导致监事的选举和履职障碍重重。此外,法律虽然赋予了监事监督权,但并未落实权力的具体实施路径,监事获取信息的途径也主要局限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综合导致监事会/监事难以全面、高效、及时地掌握董事、高管和公司的真实情况。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多数国企的治理结构本质上是“相对集权制”,公司“领导班子”中的高层领导拥有绝对权威,其他“班子成员”多数情况下配合工作,监事作为班子成员一般排在靠后位置,决策权力也相对有限。另外,在近年来国有企业“强监管”的背景下,国企的监督机制常常是“多龙治水”,监督主体繁多。除监事会外,国企党委本身也承担监督职能,还下设纪检委等部门专门行使监督职责,还包括审计部、监察部、合规部、风控部等部门,与此同时,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例行开展巡视巡察、专项审计等工作,监督机制叠层架屋,容易导致职能划分不清、任务不明,监督效果不尽人意。

  2. 《公司法》关于公司监督机制的调整
    《公司法》对原以监事会为抓手的监督机制进行了调整,在监督主体方面,监事会可以不再是公司必备的组织机构,赋予公司自主选择的权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方式:监事会、监事、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
    对于监事会职权,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新《公司法》对于监事会职权并未进行大幅调整,仅在第八十条新增了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规定,拓宽了监事会获取信息的渠道。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新《公司法》取消了旧法对于监事会只能行使旧法第五十三条前三项权利的限制,即:a) 检查公司财务;b)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c)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关于审计委员会,从新《公司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立法者和征求意见答复多数倾向于此,同时也符合新《公司法》弱化监事会、强化董事会的宗旨。就监督效果而言,立法者认为审计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实施监督,因其成员相较于监事会更具备“独立性”和“专业性”,例如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无此限制)。但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如何界定并未进一步释明,审计委员会的实际效果还需进一步检验。
    此外,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确了“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即职工代表董事确定不属于上述“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范畴,但理论上职工代表董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处境类似,其独立性仍然存疑,监督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衡量。
    关于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审计委员会除行使监事会职权外,还承担审核公司财务信息、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和内部控制等职责,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监督权限和渠道。
    (三)对董事会及董事的调整
    《公司法》对董事会及董事的调整相对较多,笔者按照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梳理:

  3. 董事会的职权
    总体上看,新《公司法》将公司更多的经营管理职权下放至董事会,强化了董事会对公司经营决策和执行的权力,顺应当下较为热门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例如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新《公司法》删去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可以向董事会授权“发行债券”和“发行股份”;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殊情形下的公司合并事项,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进行审议决策。

  4.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授权给董事会的事项进行了修改,新增“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和“分配利润”两项,并在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对董事会的组成方式进行了重大调整,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关于“外部董事”的任职条件,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但“外部董事”也是董事,需要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等任职要求。另外一般认为,所谓外部董事就是字面意思的非本公司职员的董事,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九)款的规定,外部董事指由非本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该意见虽已废止,但对外部董事的定义仍然具有参考价值。

  5. 关于董事的专门调整
    《公司法》对于董事进行了大量调整,篇幅有限将不展开论述,主要涉及如下几个内容:删除执行董事称谓(第七十五条);董事辞任(第七十条);董事解任(第七十一条);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未按期实缴的,催缴出资(第五十一条);董事可以兼任经理(第一百二十八条);不任职但实际执行事务的“事实董事”(第一百八十条);影子董事(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责任保险(第一百九十三条);董事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第二百三十二条)。
    (四)对股东会及经理的调整

  6. 对股东会的调整
    《公司法》不再区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统一使用“股东会”这一概念,除一人公司外,公司必须设置股东会。
    关于股东会的职权,新《公司法》将股东会法定职权中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删除,增加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规定,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从该述规定可知,立法层面更倾向于弱化股东会,加强董事会的职权。
    除名称和职权外,新《公司法》还对股东会的召集流程、通知流程、会议流程、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与答复、股东临时提案权,以及临时提案的审查规则等程序事项进行调整,以更加合理、便利的原则优化股东会制度。

  7. 对经理的调整
    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指公司总经理与副总经理,隶属高级管理人员序列,经理任职资格相对宽泛,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列举了不得担任经理的五类情形。
    关于经理的职权,旧《公司法》正向列举了经理的八项职权,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新法删除了经理职权的正向规定形式,具体职权将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此项修订的司法实践效果目前还不得而知,因实务中交易相对方并没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与渠道,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授权和限制依法理也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
    例如在杨浩、张水利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先后使用了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证实案涉合同系公司与相对方直接发生,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即便突破华安公司章程限制,该行为也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相应法律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五)对出资的调整

  8.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首次规定了在非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9. 债权形式出资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正向列举了除货币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司法实践已先行认可信用良好的债权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和“债转股”的形式,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拓展规定了股东对第三人债权也可作价出资成立公司的情形。可以合理预期,新《公司法》对于持有大量资产包的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消化存量不良资产以及资产管理公司丰富业务形式提供了依据。
    (六)对所持国企股权转让事项的调整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公司股东对外转让所持股权不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仅保留其优先购买权,有利于国有股权投资项目的快速、便捷退出。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新《公司法》规定了章程优先的原则,多数企业章程仍按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提前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其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未进行修订,仍应履行提前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的流程,避免程序瑕疵;另一方面,国有股权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或《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的规定,原则上应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实务中为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知情权,进场公告一般不能代替向具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出具的书面通知。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我国商法中的“民法典”,是有限责任公司等各类商事主体经营管理的“百科全书”,虽然新《公司法》用专门一章对国家出资公司有关内容进行释明,但仍无法全面覆盖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的各个方面。因此,各国有企业还应当依据新《公司法》的具体内容和原则与国资监管规定相结合,转化为内部规章制度和治理机制,健全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具体依据。
    笔者将在下篇文章就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实施国有股权、资产交易行为的影响进行梳理与论述,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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