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债权人如何追责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强制注销是国家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中推出的“市场主体强制退出”的主要措施之一。

强制注销是国家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中推出的“市场主体强制退出”的主要措施之一。根据《浙江省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的企业,经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催告后满六个月,仍不办理清算组备案或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予以强制注销。浙江省是强制注销的先行试点省,安徽省、福建泉州和福州均有实施。
公司被强制注销以后,主体资格消灭,但其存续期间所欠之债务未得清偿,债权人应如何追责,本文分析如下:
一、债权人可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公司为独立法人,以其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非特殊情形不得突破。因此,即使在强制注销情形下,债权人也不得直接要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
为平衡和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财产不当流失,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后必须清算并通知债权人。《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则解散,第183条又规定公司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此,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对被强制注销公司进行清算,以了解公司以往经营及财产状况,是否能偿还债务。如清算后有财产可供偿债的,则以剩余财产清偿债务;如无财产可供偿债的,则进入破产程序。
鉴于公司被强制注销至少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半之后,经营停止历时颇久,实践中多有公司财产因此贬值或毁损、灭失,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甚至发生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法院强制清算无法进行,最终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则可启动下一阶段追责程序,即向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追责。
二、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①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又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所谓清算义务人,即为公司清算的组织者与实施者,负有保障公司清算完成的义务,当公司因未及时清算导致财产损失,或不能完成清算时,则应对由此给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相关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三款之规定,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债权人亦可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这实质上是将公司实际控制人亦列入清算责任人范畴。
1.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财产减损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一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不仅指有形的不动产、动产,还包括无形的知识产权、债权等,尤其是债权,因为存在超过时效而失权(包括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失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等)的情形。但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对公司内部经营及财产状况并不清楚,故该权利行使一般需以公司强制清算得以正常进行为前提,如此债权人方可通过清算程序(包括清算中的审计等)了解公司财产状况,发现是否存在财产减损。一旦发现存在因怠于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减损的情形,则债权人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财产减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如被强制注销公司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产、账册或重要文件等灭失,清算无法进行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之规定,基于小股东对公司缺乏控制权的事实,对于小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不宜责之过苛。
因此,在公司强制清算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取得)而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债权人是否可未经公司清算程序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观点认为,公司被登记机关强制注销,亦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因主体彻底消灭而无法清算,因此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公司主动申请注销的情形,强制注销本质上是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强制退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并不免除,其民事权利亦不丧失,《浙江省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对此有相应规定,最近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百三十七条亦明确“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因此,在公司被强制注销情形下,债权人未经公司清算程序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目前尚没有法律依据。
当然,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注销,让市场主体完成从出生到死亡的完整历程,能消灭由公司设立后带来的经济关系,减少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度,同时减少社会资源浪费。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则是实现该基石的重要配套,未经清算则公司“死”得不明不白,在公司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容易让债权人对公司及其股东的诚信产生重大疑虑,动摇有限责任之基石。因此,无论从宏观还是微观角度来看,要求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于一定期限内完成清算,是完全必要的。如其不在该期限内完成清算义务,责令其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制度上及经济上的合理性,亦可倒逼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但这必须待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方可。
附: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债权人追责流程图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即将来新的公司法可能会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统一为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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