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权利通知有效性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文章摘要
【目录】 一、“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概述 二、权利通知有效性的认定 (一)三项要件是否完善对权利通知有效性的影响 (二)无效通知送达的法律后果 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 (一)何为必要措施 (二)采
【目录】
一、“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概述
二、权利通知有效性的认定
(一)三项要件是否完善对权利通知有效性的影响
(二)无效通知送达的法律后果
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
(一)何为必要措施
(二)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
四、结语
绝大部分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重要规则。当前互联网环境下,既有传统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链接服务,也有现行立法未作规定的诸如云服务器存储服务、小程序服务、P2P共享服务等新型网络服务。“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虽是一个旧命题,但如何认定权利人发送权利通知的有效性以及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在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不断涌现的司法案例中表现出新的特点与共性,值得研究。
一、“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概述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可分为内容提供者直接侵权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除需认定内容提供者存在侵权事实以外,关键在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详细规定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应知主观过错的诸多考虑因素。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国务院令第634号)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则详细规定了权利人发送权利通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具体流程和要求,从而确立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相当重要的“避风港”原则。
所谓“避风港”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存储或链接的内容涉嫌侵权时,当权利人发送权利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且对侵权事实不具有其他主观过错的情形下,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又称“通知-删除”规则或“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笔者认为,删除是所采取必要措施的方式之一,故更贴切的表述应当是后者,本文亦以此称呼。“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来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1],起初是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领域的具体规定,后拓展至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人身权侵权等领域。在中国法下,有关“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具体法律规定包括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针对互联网领域人身权侵权行为的《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上述规定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具有相当的相似性,但适用于不同侵权类型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
对于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二者存在如下不同:(1)前者针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后者调整广泛的民事权益,亦包括侵害其他著作权权利类型的行为;(2)前者“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仅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条例明确列举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服务提供者,也不适用于条例未列举的其他类型服务提供者,而后者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明确类型列举,“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从法条文义解释上应涵盖所有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比如云服务器存储服务提供者、小程序服务提供者、P2P共享服务提供者等),这为今后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可能出现的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制留出了解释空间;(3)前者规定的必要措施为删除和断开链接,后者则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等”字表明必要措施的类型是开放式的。
因此,就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纠纷,(1)针对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针对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侵害其他著作权权利,“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3)针对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不过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较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更为详细具体,在相关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时,对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具体认定可参照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纠纷中,权利人是否发送过权利通知、权利通知要件是否完备、权利通知渠道是否有效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及时措施,均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也多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文旨在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案件中,权利通知有效性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问题。
二、 权利通知有效性的认定
(一) 三项要件是否完善对权利通知有效性的影响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权利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通知的上述三项要件是否完备,尤其是侵权信息是否准确定位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权利通知的有效性,就此分别分析如下:
1、权利人主体信息是否完善
权利人的主体信息一般包括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在发送权利通知时一般不会遗漏。
提请注意的是,在长沙中院审理的(2019)湘01民终6042号案件中,权利人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以进行权利通知,法院认为“在未附有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无被侵权人的联系方式(依通常理解,联系方式应包括被侵权人的住址、通讯地址以及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基本身份信息,并未满足有效通知的条件。”据此,笔者理解,在权利通知的发送人与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需要包含权利人主体信息;且谨慎起见,需提供权利人对发送人的授权委托材料。
2、“要求删除或断开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是否足以准确定位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4.20)》第9.21条,“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发出了通知。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权利人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文字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具体情况认定。”
根据《浙江高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浙法民三〔2009〕6号,2009年10月20日起实施)第28条,“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提供服务的信息属于侵权信息。判断是否明知,可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1)权利人提供的通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对侵权内容提供服务的,可认定其明知。即使权利人提供的通知不充分,但根据通知所包含的信息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不采取措施而继续提供服务的,也可认定其明知。”
据此,有效的权利通知需要足以准确定位侵权信息。对于是否足以准确定位,则应当考虑侵权作品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侵权信息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具体情况认定。
关于侵权信息准确定位问题,笔者整理了如下案例,以供参考: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认为及笔者评述

1

(2017)京73民终119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为】

“通知是否合格,关键在于能否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识别权利人、准确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对侵权行为作出判断。而根据前述事实,乐动卓越公司的该份通知虽然在签名部分包含权利人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也提供三个网络地址,但是其提供的三个网络地址只能下载《我叫MT畅爽版》游戏的客户端部分,且不包含侵权证明材料,也无任何有关侵权问题的说明。该通知不能引导阿里云公司识别其主张权利的软件是服务器端部分,也无法引导阿里云公司定位服务器端部分在阿里云公司出租的云服务器中的具体IP地址。事实上,在阿里云公司访问乐动卓越公司提供的三条网址链接后,可能得出网址(所属网站)及其提供下载的软件不在阿里云公司服务范围内的初步判断。该邮件没有告知与《我叫MT畅爽版》游戏客户端进行数据通讯的服务器端部分存储于阿里云公司出租的服务器,也没有引导阿里云公司先行安装《我叫MT畅爽版》游戏的客户端部分,再利用技术手段查询与《我叫MT畅爽版》游戏客户端部分进行数据通讯的服务器端部分的IP地址,以确定服务器端部分存储于阿里云公司出租的服务器。在前述情况下,阿里云公司无法合理意识到乐动卓越公司是在针对存储于阿里云公司出租的服务器中的服务器端部分主张权利,也不可能主动安装《我叫MT畅爽版》游戏客户端部分,再主动通过技术手段核查与之通讯的服务器端部分的IP地址。综上,该邮件没有提供准确定位侵权作品的信息。”

【笔者评述】

本案系云服务器存储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纠纷,对于云服务器存储,侵权信息准确定位需要明确侵权内容存储出租的云服务器中且提供具体的IP地址;在无法直接提供侵权信息准确定位的情况下,需要提供引导至准确定位的操作流程。在权利通知因为未提供准确定位信息而构成不合格通知的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进一步主动根据引导流程、采取技术措施确定侵权信息,将会不当过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2

(2016)赣01民终1361号

南昌中院

【法院认为】

“南昌百货、王杰向搜狗公司寄送的《关于删除毁谤文章的通知》中虽然载明了通知人的相关信息以及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但在要求删除的侵权内容方面仅提供了11篇文章标题,没有具体链接网址,且还特别注明“链接不止一处网站”,搜狗公司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依据南昌百货、王杰提供的文章标题显然不可能完全彻底、一一对应地删除所有侵权文章。本院认为,鉴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的技术上的差异,南昌百货、王杰的删帖通知在定位侵权文章方面形式上过于简单,其发送的删帖通知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条件,搜狗公司无需就未能全部删帖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评述】

本案系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纠纷,对于搜索、链接服务,在存在明确定位信息(比如链接地址)的情况下,权利通知如果仅包含侵权作品名称,在侵权信息定位上过于简单,则服务提供者不必然需要删除所有同名称作品的链接。

3

(2018)苏民终1514号

江苏高院

【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南京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并不存在任何侵权分享链接,也不存在其他能使百度公司方便快捷定位侵权传播行为及实施人的具体内容。即便焦点南京分公司提交的MD5值等文件校验值可以定位到特定文件,但是帐号中保存了该特定文件的网盘用户是否实施了侵权传播行为,仍然需要百度公司进行相应地审查甄别、审慎判断。因此,在未有指明百度网盘用户使用百度网盘直接实施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焦点南京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其实质是相当于要求百度公司根据《告知函》内容,对百度网盘内所有文件进行完全排查或进行相应技术改造以实现快速定位,该要求显然不适当地加重了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亦可能不当损害网盘用户基于合法目的使用作品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定该《告知函》不属于有效通知。”

【笔者评述】

本案系百度网盘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纠纷,原告权利通知包含“涉案影视作品《匆匆那年》文件MD5值及作品中文名称以及对应的拼音、英文名称等信息”,不过并未提供涉案作品的分享链接。虽然百度公司可以使用技术手段以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作品文件的MD5值定位其网盘服务器中的文件,但是网盘用户的文件存储行为以及百度公司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无法仅凭此确认用户存储文件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原告并未提供准确定位的侵权信息。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的提供程度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事实上主要为权利通知人系侵权作品权利人的初步证明材料。根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此,通知人如提供了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则应当认定权利通知包含了“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在广互审理的一起百度百家号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3月1日小赵发出通知的有效性问题。小赵于2019年3月1日向百度公司寄送的《律师函》仅以文字形式声明小赵于2018年11月24日在其经营的微博账号上发表原创案涉文章,文章中有20张原创图片。除了《律师函》中的声明之外,小赵没有提交任何权属证据材料作为附件,以初步证明百家号注册用户“某人民广播电台资讯”构成侵权这一事实,因此该通知不应视为一个合格、有效的通知。”
(二)无效通知送达的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权利通知会因为三项要件不合格而沦为无效通知,但该通知仍然送达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因此具有与权利人联系、核查义务或者是否因此需要提高相应审查义务,值得疑问。
1、是否具有进一步联系、核实、调查义务
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了有效通知的要件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有效通知后的处理规则,并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不合格、不清楚、不完整通知后应承担联系、核实、调查等责任。如果允许权利通知缺少法律规定的要件,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进一步联系、核实、调查的义务,无疑使得法律对权利通知三项要件的规定落空,不当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同时权利通知无法一次性完成,亦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和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2、是否应当提高相应的审查义务
笔者认为,若认可所送达的无效权利通知会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的审查义务,则事实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有通知都需进行主动积极的审查,这无疑对权利人极为有利,但却显著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无效通知若具有该等法律效果,则模糊了无效通知和有效通知的边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存在不确定性,同时也会对权利人产生发送无效通知的不当激励。因此,对于不足以准确定位侵权信息的无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主动采取技术措施对所存储内容或链接内容进行排查的义务;对于未包含权利初步证明文件或其不完整的无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进一步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核实确认的义务;对于无效权利通知所涉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无效通知之后无需采取额外的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综上,无效通知的送达应当如同未送达,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应当因此而增加额外义务。
三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
(一)何为必要措施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删除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通知后,所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对于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采取删除或断开链接这两项必要措施是其免责事由,采取其他措施则并非必要措施和免责事由;对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必要措施的形式并不仅限于删除和断开链接,对于何为必要措施的认定需要结合侵权作品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权利通知形式、通知准确程度等诸多因素由法院酌定,采取其他形式的必要措施亦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关于何为必要措施,笔者整理了如下案例,以供参考: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认为及笔者评述

1

指导性案阿83号

浙江高院

【法院认为】

“基于其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天猫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

【笔者评述】

本案系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纠纷,“转通知”可作为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从而达到免责效果。

2

(2017)京73民终119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为】

“即使接到有效通知,阿里云公司亦非必须采取“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的措施,而应当基于通知内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据该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在不适合直接采取删除措施的情况下,转通知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警示”侵权人的意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达到免责条件。”

【笔者评述】

本案系国内首例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纠纷案件。北知院认为,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服务提供者类型,而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不适合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作为必要措施。在收到权利人权利通知后,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以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从而达到免责效果是合理的。不过值得注意的,转通知仅是暂时性的免责,根据云服务器承租人收到转送通知后的反馈情况,仍需再行决定是否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3

(2018)浙0192民初7184号

杭州互联网法院

【法院认为】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所有涉及“通知删除”有关的规定,其中最核心的处理措施都是删除或者屏蔽侵权内容(链接),而非直接停止信息的自动接入、传输或缓存等。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指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适用于提供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等基础性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腾讯公司对小程序开发者提供的是架构与接入的基础性网络服务,其性质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腾讯公司应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此外,从技术上看,由于小程序内容均存储于开发者服务器,小程序只是通过开发者域名作为端口与开发者服务器之间进行通信,因此小程序平台技术上无法触及开发者服务器内容,更谈不上精准删除开发者服务器中侵权内容,如一定要屏蔽侵权信息,腾讯公司技术上可采取的措施只有彻底关闭通信端口,切断用户与开发者之间的联系通道,即彻底删除小程序,但一律彻底删除小程序并非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所追求的“定位清除”效果。”

【笔者评述】

本案系国内首例微信小程序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纠纷案件。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小程序是腾讯公司对小程序开发者提供的架构与接入的基础性技术服务,属于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所以也就不存在需要采取必要措施的问题。该判决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做相同理解,认为采取必要措施的目的在于实现“定位清除”,“通知-删除”规则仅适用于能达到这一“定位清除”效果的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

笔者认为,这一结论与法条的文义解释明显相悖,亦不当缩小了“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得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免于对其所提供网络服务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对于小程序服务提供者,其虽不存储小程序数据亦不具有对其的信息管理能力,但初步调查及判断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必然以实际接触内容为前提。较之传统的自动接入、传输或缓存服务提供者,小程序服务提供者对小程序的运营和管控能力相对更强,从小程序服务提供中所获取营利亦较高,理应有其能力与权利相适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尽管本案中法院有论述到腾讯公司具有采取技术上可行的必要措施停止小程序发布或传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黄赌毒等违法内容的义务,以及要求小程序开发主体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及公布的义务,但此类义务显然与其能力和权利不相适应。

参照(2018)浙0192民初7184号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案判决的思路,微信小程序服务虽然不宜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作为必要措施,但将小程序服务纳入“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范畴,要求设立独立的侵权投诉程序,同时以“转通知”作为可行的必要措施,似更为合理[2]。

4

(2019)京0491民初3592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

【法院认为】

“2019年2月2日刘钰龙要求搜狗平台将贡献者名字由"藤蔓"改为刘钰龙,该要求已经超出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通知-删除"义务,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接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搜狗公司删除了"藤蔓"用户编辑的词条,本院认为搜狗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用户发布百科词条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笔者评述】

本案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纠纷,对于存储作品具体内容比如署名的修改不属于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5

(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

北京海淀法院

【法院认为】

“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断开侵权链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用户侵权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应仅限于在侵权发生之后断开链接一项,否则即便其做到了及时断开,往往也会使侵权用户、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陷入“侵权-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往复循环之中,难以有效制止用户的持续侵权和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因此,除及时断开链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基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积极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例如通过屏蔽制止用户分享侵权链接。”

【笔者评述】

本案系云盘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纠纷,法院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除应采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之外,还应当积极采取其他预防持续侵权或损害扩大的合理措施,比如就云盘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MD5值校验、视频指纹比对、关键词屏蔽等技术避免持续侵权或损害扩大。


(二)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
根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认定。”
据此,对于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认定需要结合上述诸多因素由法院酌定。比如典型的广州互联网法院观点[3]认为,“有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4条规定删除侵权信息的具体处理期限。为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延缓删除侵权作品,除有正当理由外,可考虑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有效通知1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7个工作日。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删除相关的侵权作品,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或者其已经履行勤勉谨慎的义务。否则,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关于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笔者整理了如下案例,以供参考: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1

百度百家号案件[4]

广州互联网法院

“百度公司在收到小赵的有效通知后是否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百度公司收到小赵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的有效通知后,在3月28日及时地删除了侵权文章和图片,但小赵抗辩认为百度公司的删除不及时。……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作为大型的中文搜索引擎服务商,其运营的百家号上的信息发布具有数量大等特点;此外,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要收到相关投诉后必然需要一定的研判和处理周期,一周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2

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

北京海淀法院

“百度公司收到涉案通知后:于当日断开的链接约占64%,两日内断开的链接约占78%,三日内断开的链接占91%以上,三日后断开的链接约占8%(其中超过一周仍未断开的链接占不到2%)……对于何谓“及时”,在法律法规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虽具有一定针对性和参考性,但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链接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也不宜“一刀切”式的将该通知中的“24小时内”作为考量是否及时断开链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的唯一因素。设置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制止用户侵权的损害后果扩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对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涉案链接的数量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次数评估。……本院认定百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对全部涉案链接采取断开措施,放任部分涉案链接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进一步扩大,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

(2017)京0108民初27549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案中,今日头条在收到权利通知5日内删除涉案文章,法院认定及时。

2

(2018)粤0106民初14397号

广州天河法院

本案中,今日头条在收到视为权利通知的法院诉状20日删除涉案作品,法院认定未及时。


四、 结语
若是对权利通知有效性的认定施加更为严苛的标准,则难免会不利于权利人尤其是个人用户主张权益,使得互联网侵权更加肆意;若是对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施加更为严苛的标准,则难免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负担,甚至导致过度“维权”,从而不利于作品传播与互联网发展。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对于权利人权利通知有效性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始终是一个两难问题,仍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其认定的逻辑和规制,找寻其利益平衡的支点。
参考文献:
[1]具体请见§512. Limitations on liabilityrelating to material online, DMCA.
[2]本案目前已经过杭州中院二审,不过尚未公开判决书,从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对于二审案件的评论文章来看,二审法院将微信小程序明确为独立的“新型网络服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改变了一审法院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关系及“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使用范围的认定。具体请见双方文章:《维持原判:小程序首例案二审解读及平台合规治理回顾》、《小程序侵权第一案二审落幕:腾讯必须对侵权投诉采取“必要措施”》。
[3]《张春和邓丹云|广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人民司法》,2019年第25期。
[4]该案目前尚未公开判决书,具体案情请见微信公众号“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文章:《【法脉准绳】百度28天才删除侵权内容?别再这样写“侵权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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