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公司法解决进路研究——股东压制的困境和中小股东的维权思路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在商事交易和公司经营过程中,控股股东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控制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

在商事交易和公司经营过程中,控股股东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控制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在公司缺少资金的情况下,公司往往需要向具备雄厚资金实力的控股股东借款,而为了实现公司发展和风险控制的双重目的,控股股东常常要求中小股东对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在公司向控股股东借款后,控股股东为了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并规避或减少风险,会责令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把控资金的审批和使用程序。作为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对占股较大并承担较多风险的大股东来讲,这样的控制行为本身无可厚非。但现实中,控股股东往往忽视甚至剥夺中小股东对上述借款资金决策的权利,不仅在资金使用程序上不告知小股东,更有甚者,控股股东将资金审批程序中排除小股东及其委派高管的权限。如果资金投入收益良好,那么各方将会相安无事,但如果项目亏损,导致资金可能形成坏账,按照《借款协议》,控股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和小股东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大量此类案件,我们先看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
某大型集团公司A与B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C,A持股51%,B持股49%。章程规定,除名称变更、修订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对外转让股权需经代表公司2/3表决权股东通过外,其他事项(包括重大事项操作办法及决议审批权限相应管理办法)为一般表决。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A决定3名董事人选(其中1名为董事长),B决定2名董事人选(其中一名为总经理)。
C公司没有重大事项的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主营业务按照A集团公司制定的内部风险控制流程规定(下称“风控文件”)进行审批,决策机构为A集团的内部机构-风控部,而该制度未经C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C公司基于自身发展需要,向A公司申请大额借款,并由B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D公司由A集团公司参股(第二大股东)设立。在A集团公司的控制下,C公司按照A集团公司的风控文件将上述借款导入D公司的项目中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在此过程中,资金审批并未经过C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仅由A集团公司按照内部管理流程进行核准。后D公司项目严重亏损,C公司遂将D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项目导入资金,虽然案件胜诉但D公司无力偿还。于是A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将B和C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
案例二
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丙公司。甲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项目公司在注册资本金外仍需资金的,甲方同意在满足以下所列全部先决条件的情况下,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贷款。……股东贷款利息按年利率8%及实际占用资金的天数计算,由项目公司向甲方支付……乙丙方承诺并同意,甲方按前款约定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乙方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丙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职权”中规定:“对交易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一年后,丙公司在经营中严重亏损、无法按照《借款协议》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甲遂将乙、丙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看到,由于项目公司严重亏损,而根据借款协议,小股东对项目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控股股东占据优势,而小股东面对控股股东提起的诉讼似乎无险可守,只能坐以待毙。但如果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是否可以找到一条对抗控股股东索赔的路径,或者找到与控股股东谈判的合理理由,是否能够“柳暗花明又一村”呢?
一、股东压制的含义
在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要形态的封闭性公司中,封闭性的主要特征导致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当控股股东滥用大股东权利,尤其是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决议时,小股东很难对公司决议形成影响,同时,小股东又面临着很难退出公司的困境,由此产生了股东压制的困境。实际上,资本多数决是“双刃剑”,在促进公司的决策效率的同时,也在客观上增加了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实施“暴政”的可能。股东压制也是资本多数决导致的在封闭性公司中的固有问题。股东压制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是公司治理关系中永恒的矛盾。
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一与案例二存在异同。首先,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交易模式都是控股股东向目标公司提供借款,同时由小股东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控股股东存在滥用其股东权利剥夺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为。实际上,究其根本,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小股东排挤出管理层或者剥夺小股东权利的行为就是股东压制的表现。
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多数决都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多数决规定则有简单多数和绝对多数之分。通常法律规定,一般事项的决议需要简单多数通过即可,特别事项则需要绝对多数通过。资本多数决是一种程序正义,即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遵从多数股东的意见,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让公司依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来做出经营判断。资本多数决原则自从1843年被英国的著名案例福特诉哈伯特案件确立以来,该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迄今为止我们能找到的缺点最少的公司治理原则。无论从风险与收益角度、公司决策效率角度看,还是市场激励角度看,资本多数决原则符合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此原则有着坚实的经济、法律和现实基础,是公司产权制度的核心理念。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为公司决议时所采取,即“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在行使领导权过程中,公司决议如同公司章程一样,其合法性取决于其正确性,正确性的标准在于票数,以全票或者多数票通过的,便视为正确。
股东在公司治理的基本模式中的地位不是直接管理公司,而是通过其表决权来发表意见。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的决议权。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能被剥夺,它体现了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资本多数决有其限度和边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学界与实务界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集中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方面。该条款在解决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具有“兜底”作用。另外,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对于公司的诸多事项要作出决策,除了部分权利外,当然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其中不可避免地可能造成对部分股东的不利。必须看到,这种不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小般东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是,在控股股东并非为了公司整体利益,而是仅为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不利于少数股东的决策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少数股东利益进行保护。申言之,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主要表现在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压制行为,这是一种复合型或结构型的权益侵害,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方方面面,如关联交易、资金运用、股利分配、股东会权利和董事会权利行使和让渡等。股东压制行为一般表现在剥夺少数股东权利,比如知情权、表决权等。
案例一中,由于D公司是A公司的参股公司,所以还存在关联交易。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就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方式就是利用关联关系,促使公司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源转移或义务增加等,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
二、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股东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高管违反法定义务。
控股股东在公司借款的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下列滥用股东权利行为:
(一)滥用股东权利的形式判断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含义应当是:股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不正当的目的、超越合理界限利用其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法院在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时,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的程序是否符合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程序行使股东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不正当目的”或者超越“合理边界”的,则不应当认定其滥用股东权利,反之则应当认定其滥用权力。
案例一中,D公司项目涉及大额资金决策,属于公司经营重大事项,显然应当由C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而实际上C公司是根据A集团的内部文件由其内部机构-风控部决策,未按照《C公司章程》经过C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明显属于超越边界或者越权决策,既违反了《C公司章程》的规定,也违反了相关财务制度。
(二)大股东或其内部机构越权决策公司重大事项
案例一中,《风控文件》所规定的风控部并非C公司的公司决策机构,其人员与股东会、董事会不重合,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也与C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不同,风控部无权决定C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风控部凌驾于C公司股东会之上,所做出的决策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且风控部参会人员不是C公司的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其投票表决结果不能对C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中,案涉资金使用未经丙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而案涉资金明显属于公司经营重大事项,显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而实际上均由控股股东审批决策,未按照《公司章程》经过丙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越权行为,侵犯了乙公司参与重大决策的股东权利,是项目公司可能产生坏账损失的原因,损害了项目公司利益,应当对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压制行为违反《公司法》第37条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监事),股东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是执行机构、监事会(监事)是监督机构。公司的所有权力应当归属于股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才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应当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也明确圈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并明确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股东会作为权力机关的地位不能被董事会超越,股东会的固有权利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进行授权。此种治理结构(包括公司机关的设置、各公司机关的权利基础配置)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定,且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予以改变,改变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决议应当被认定无效。因此,风控部决策引入D公司项目实际上违反了《公司法》第37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四)股东压制行为侵害公司的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案例一中,A集团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和由不是决策机构的风控部的会议决策重大事项的行为,侵害了小股东B公司基于《公司法》第四条而享有的股东固有权利。
(五)股东压制行为剥夺或限制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权利
案例一中,A集团在未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未作出公司决议的前提下就实施了相关项目计划,剥夺或限制了C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权利,对于因此实施项目而产生的损失,作为控股股东的A集团应当承担责任。
(六)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实际上,我们通过检索裁判案例后发现,控股股东控制公司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后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只要满足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将资源向关联方之间转移,最终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法律后果,法院基本均会认定属于非公允关联交易。案例一中,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关联案例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210号
法院认为:“王朝阳等4人为中地公司持股比例占多数的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权、控制权,同时兼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并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中地公司,无论是作为控股股东抑或是董事会成员,对中地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负有信义义务,在作出相应决议、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责时,应维护公司利益最大化,并保障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能够得以实现,但经本案审理查明,王朝阳等4人在控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中地公司认为王朝阳等4人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朝阳等4人赔偿公司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联案例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68号
法院认为:“山汽集团作为持有大宇零部件公司75%股权的控股股东,在其全资子公司明水汽配向其提出申请借用大宇零部件公司的重要设备时,未履行相应手续,直接予以批准,导致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设备被借用后长期被明水汽配无偿使用,且至今仍无法顺利全部取回,损害了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利益,给大宇零部件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大宇零部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案例三】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696号
法院认为:“股东向公司出借款,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被上诉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及行为有两种:一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借款方式侵占公司资产而提诉,也即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滥用权利是指该股东利用实际控制的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未尽到实际控制人的义务、未依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违反程序召开、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导致公司财产受损的行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共有6名,上诉人系执行董事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章程对对外借款明确约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审庭审质证中,双方均确认在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并未形成公司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治理模式,公司管理、治理并不规范,双方的资金往来主要依据公司账簿等予以认定。”
结 语
从封闭公司的封闭性角度来看,可以保证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对稳定,也能保证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得以维持,但是,为了保证这种人合性关系得以维持而设计的公司制度却极有可能被控股股东所利用,导致少数股东一方面受到控股股东的压制,另一方面又因为严格的股权转让进退维谷。面对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小股东应当利用法律手段积极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在公司向控股股东借款的交易结构中,小股东承担对借款的担保责任,如果大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违反公司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审批和使用上述借款资金并造成公司损失的,侵害了中小股东的重大事项决策权,中小股东就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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