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科技进步一等奖”成果遭遇“学术不端”?一审法院判决构成著作权侵权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01案件背景简介 原告庄某系真菌“槐耳”研究的先驱,基于该领域的研究项目获得1998年国家科学技术部授予的“科技进步奖(一等奖)”,撰写多篇有关科学研究论文。
01案件背景简介
原告庄某系真菌“槐耳”研究的先驱,基于该领域的研究项目获得1998年国家科学技术部授予的“科技进步奖(一等奖)”,撰写多篇有关科学研究论文。后原告将成果集结编写入《中国药用真菌学》一书,予以出版发行。
潘某撰写的《中国食药用菌学》中《槐耳》一章,其内容与庄某科技进步一等奖“槐耳”研究成果存在大量相同或者近似。其中,上海某科技出版社出版了《中国食药用菌学》一书。原告庄某先后向某211高校学术委员会、知识产权局、国家出版部门等举报潘某的学术不端、抄袭剽窃,都没有获得“支持”。
02本案法院审理过程
2018年2月6日,庄某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月4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8日,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9年5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潘某、上海某科技出版社的“学术不端”及出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支持原告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据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03一审重新审理后的法院认定
在一审重新审理中,就争议焦点“被告作品引用是否合理,是否构成侵权?”人民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经过庭审比对,被告作品中第三节的‘菌质固体发酵工程’……‘药理试验’的相关文字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上述内容是关于‘槐耳菌质’特性、药理与毒理分析、药用价值开发与提取的独创性研究,属于作品的核心内容。
其次,被告潘某虽辩称其作品相关内容系引用原告作品,且已在文末以‘参考文献’的方式列举了作品所参考的相关文献,但是被告作品并未插入夹注、脚注或尾注对其引用的相关内容予以标识,尾部的注释不能与被引用的相关内容相对应,被引用的原告作品相关内容与被告作品内容无法区分致读者对两者相关内容无法进行识别,而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属同类书籍,两者间存在竞争关系,故被告侵权作品的引用不具有适当性与合理性。
第三,被告潘某、林某、上海某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作品中对庄某有著作权的相关内容的使用已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中,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属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作品构成侵权。


注:判决书部分内容截图
原告代理律师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高鹏友律师评析: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在2010年出台了《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该指南就学术有关的出书、撰文、立说等行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中,关于“引用、注释、参考文献、综述、编、编著和著”做了规定和阐述,且将“剽窃、抄袭、伪造、篡改、一稿多投、重复发表等行为”直接归入学术不端行为范畴。另外,从著作权法角度来看,剽窃、抄袭、篡改等行为在司法上也可以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引用、注释、参考文献”不规范的行为也可能会构成违反著作权法。
党中央、国务院在2016年出台的《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明确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主体功能定位”。由此可见,在科创型、文创型企业之外,科研院所、高校及其研究人员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创新主体。一方面,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需要强化,不仅在完成科研工作上专业,在保护科研成果上也要运用专业的手段。另一方面,在从事科研工作及发布科研成果过程中,科研人员不仅需要严格地遵循科研伦理拒绝学术不端,也要排除任何可能的知识产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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