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员工通过某种方式持有一定的所谓公司股份,并据此获得分红奖励,仅属员工激励机制,不能认定为员工就是公司的股东,从而否认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享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确认。
本期,我们就来聊一聊关于“持股员工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的法律问题。
典型案例
2019-10-24|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粤0103民初7363号
2019-12-2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粤01民终2314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0日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巫仕平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玉芬 苏韵怡 印强
基本案情
张某某于2018年8月1日入职深圳市众诚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荔湾分公司),工作岗位是发型师。张某某称,上班时间分早晚班,早班是早上9:00到下午17:00,晚班是下午15:00到晚上22:00,有时候一个月上27、28天,有时候上23、24天,每天都要开店,具体的上班时间看店里面的员工安排。众诚荔湾分公司与张某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工资是通过众诚荔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亮转账给张某某的方式发放的,且都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没有拖欠;但双方对工资具体金额不能确认一致,仅对其中最后一个月于2019年6月16日发放的45382.2元、10000元两笔转账能一致确认是包含退股金30000元、分红25382.2元;其它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发放的金额,双方能确认分别为3947元、5140元、6704.76元、5080元、4257元、843元、4744.56元、5541.2元、3169.44元,但张某某主张都是工资,而众诚荔湾分公司主张每月有2000元是股东福利,但承认没有证据证明。
2019年5月28日,张某某从众诚荔湾分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众诚荔湾分公司认为是张某某主动提出说要回老家发展,提出要退股;张某某认为是张某某请求分红,而众诚荔湾分公司说店铺没有赚到钱没有办法分,张某某就有疑问,觉得跟当初按月分红的约定不一致,就跟众诚荔湾分公司提出要回老家发展,因为这件事众诚荔湾分公司就将张某某踢出工作群,并跟张某某说不用回来上班了。
2019年6月21日,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深圳市众诚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426.96元;
2、被申请人深圳市众诚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1元。
仲裁结果:
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众诚荔湾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某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94.67元;
2、驳回张某某其它仲裁请求。众诚荔湾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张某某没有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粤0103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深圳市众诚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94.67元。
宣判后,众诚荔湾分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3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众诚荔湾分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首先,众诚荔湾分公司以张某某与众诚荔湾分公司的总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张某某占有众诚荔湾分公司10%的股份为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成立。张某某作为员工通过某种方式持有一定的所谓公司股份,并据此获得分红奖励,仅属员工激励机制,并不影响张某某与众诚荔湾分公司因实际用工而建立的劳动关系。
其次,众诚荔湾分公司以张某某对众诚荔湾分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为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过错在于张某某,故张某某无权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是不能成立的。经审查,众诚荔湾分公司仅仅是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也不是张某某,而是王亮,另外张某某的工资也是由王亮发放,可见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应是王亮,而非张某某,所以众诚荔湾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众诚荔湾分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众诚荔湾分公司应自其成立之日起过一个月即2018年9月16日起至张某某离职之日即2019年5月28日止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众诚荔湾分公司主张每月向张某某发放的金额中有2000元是股东福利,由于其未能对此举证,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众诚荔湾分公司的上诉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众诚荔湾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94.67元。对于该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张某某受众诚荔湾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众诚荔湾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张某某提供的劳动是众诚荔湾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众诚荔湾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旭签订有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的问题。如一审法院所分析,张某某作为员工通过某种方式持有一定的所谓公司股份,并据此获得分红奖励,仅属员工激励机制,并不影响张某某与众诚荔湾分公司因实际用工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众诚荔湾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众诚荔湾分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某对众诚荔湾分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过错在于张某某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众诚荔湾分公司仅是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也不是张某某,而是王亮,且张某某的工资也是由王亮发放,可见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应是王亮,而非张某某,众诚荔湾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众诚荔湾分公司虽上诉称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众诚荔湾分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众诚荔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01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根据劳动部出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众诚荔湾分公司与张某某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张某某受众诚荔湾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众诚荔湾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张某某提供的劳动是众诚荔湾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可以认定众诚荔湾分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02持股员工与公司股东的区别
员工持股是指,凡是公司员工不论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或者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或者股票的情形。其特征有三:一、持股的员工,必须是实行员工持股制度的企业之内部员工;二、获取股份方式的多样性,员工既可以通过工资、奖金等现金薪酬认购股份,也可以因公司的奖励股票而持股,也可以由企业将积累之公积金转化为员工股份进行分配,还可以自身知识产权价量折股,甚至在国企改制中,员工可以以国有员工身份置换出资,获得股份;三、股东权益的限制性,员工所持股票一般都有一定期限的流通限制。企业员工持股制度具有经济激励与社会治理双重制度属性,作为一种经济激励性的制度安排,员工持股制度是利润分享制度的一种形式。作为一种促进和改良社会治理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员工持股制度是员工参与企业治理的一种制度安排。
持有公司股份的员工能否直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呢?这就要从公司法关于股东身份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具体如下:
首先,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最重要的标准,但由于隐名出资人的出现,实际出资也只是判断股东身份的标准之一。
其次,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以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一般情况如果没有在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不具有股东的资格。
再次,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即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然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必然要给予股东一定的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表现为出资证书,股份有限公司则表现为股票。从性质上看无论出资证明书还是股票仅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凭证。
最后,工商局登记的名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03员工持股是否影响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与股东提供无偿义务劳动的区别
当公司将一定份额的所谓公司股份以一种奖励机制分配给员工时,并不能认为该员工取得了公司股东的身份,也不影响公司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关于张某某占有众诚荔湾分公司10%的股份,这仅仅只能看作众诚荔湾分公司所采取的一种经济激励性的制度安排,也是一种利润分享制度,是鼓励员工参与企业治理的一种制度安排。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张某某成为了众诚荔湾分公司的股东。满足公司股东身份必须具备: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花名册记载、股权证明、工商登记;本案中张某某既没有实际出资,且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花名册及工商登记中也没有张某某,另外张某某也不持有股权证明,因此足以认定张某某不是众诚荔湾分公司的股东。况且,本案中众诚荔湾分公司仅是分公司,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也不是张某某,而是王亮,且张某某的工资也是由王亮发放,可见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应是王亮,而非张某某,故对众诚荔湾分公司关于张某某具有经营者身份的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认可。
在现实中,也有不少持股的股东出于发展公司、为公司创造更多利润的目的而自愿为公司长期提供无偿义务劳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则不应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股东提供的无偿义务劳动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标准,也即股东在提供无偿义务劳动时一般不受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如没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等),且一般未约定报酬标准也未支付过任何报酬,因此不能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
04结语
目前,员工持股是一项有效的员工长期激励方法,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
员工获得了公司股份后能否成为公司的股东,需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东身份的规定来审核。
一般作为奖励性政策而发放的公司股份,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等手续的,不宜认定为公司股东。
另,员工持有股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的地位和权益,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好劳动者持股与股东提供无偿义务劳动的不同,辨别劳动者、股东与企业经营者,维护好各方的合法权益,守护司法正义。
关于“持股员工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的法律问题
作者:刘彦兵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当员工通过某种方式持有一定的所谓公司股份,并据此获得分红奖励,仅属员工激励机制,不能认定为员工就是公司的股东,从而否认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