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违规的股权交易是否有效?——简评新梅置业原控股股东状告十六被告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2016年6月30日下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斌忠、上海开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六名被告的新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进行一审宣判。

2016年6月30日下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斌忠、上海开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六名被告的新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进行一审宣判。原大股东兴盛实业关于各被告不得享有股东权利等诉讼请求悉数被驳回。
案情
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王斌忠实际控制开南公司等1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持续不断买卖新梅置业公开发行的股票。2014年6月6日,开南公司、腾京咨询中心、升创设计中心、瑞邦公司、鸿祥公司、力行公司等共同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各方共同作为新梅公司股东,在新梅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行使提案权和在相关股东大会、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时保持一致。
2015年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向王斌忠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账户组在2014年6月13日前,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账户组在2013年10月23日合计持有新梅公司股票首次超过5%以及在2013年11月1日合计持有新梅公司股票10.02%时,均未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超比例持股情况进行及时报告和公告,决定对账户组的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王斌忠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王斌忠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2015年1月23日,王斌忠、开南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与一致行动人共同发布《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补充披露)》。
原告诉讼请求
一、自2013年10月23日账户组持有新梅公司股票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无效;
二、依法强制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新梅公司已发行股票(即超出5%部分),所得收益赔偿给新梅公司;
三、各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四、各被告在持有新梅公司股票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权利或权能;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前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
被告方面主要认为,其违规超比例购买第三人股票的行为仅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并不损害原告诉称的各项权利,亦不构成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侵害,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
争议焦点及判决
上海一中法院审理中梳理归纳案件三大争议焦点:
一、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超比例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告的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
三、原告要求限制现持股被告行使股东权利或处分相应股份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围绕这三个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违规超比例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投资决策权,一定程度上亦不利于上市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其违法行为也受到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但本案中,原告作为新梅公司的投资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任何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并禁止其处分相应股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简评
一、此判决有理有据:
1、被告虽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第86条),但超比例购买股票的交易行为有效(《证券法》第120条)。
但不免除民事责任。
2、原告的合法权益(知情权等)确实因被告的违规行为遭受了损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证券法》第214条
但,原告未主张财产性的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限制现持股被告行使股东权利或处分相应股份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律师不知道是怎么想的,诉讼请求写的虚无缥缈。怀疑原告没请律师,或请了山寨律师。
二、延伸:
1、也许有人会疑惑,这判决是否意味着收购都可以悄无声息地进行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证监会要重罚,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赔偿要落实。但本案的诉讼请求与现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责任无关,不告不理。
2、原告并非没有主张民事责任,只是主张了不恰当的民事救济类型。在一般民事领域,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多种。但在证券领域,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一种,那就是赔偿损失。现行《证券法》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共有12条,全部都是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其他责任形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从本案的诉讼请求看,原告基于朴素的权利直觉,试图维护其第一大股东地位。换言之,原告在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来维持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但控制权、反收购权并非法定的股东权利。
4、与民事领域注重真实意思表示不同,商事法律规则注重效率与安全价值,特别强调交易安全、外观主义,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进而促进交易迅捷、安全。设想一下,股民在电子交易系统中买入某只(所有外在形式都合法的)股票,但需要担心手中的股票可能会因为在将来的某个判决而被收回,那股民还如何炒股?权利还如何保护?在交易直接利害关系人与公众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之间,《证券法》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所以才有了这《证券法》第120条
《证券法》第120条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