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依法作了终审判决。本案在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三个阶段,均对于作为公司监事B是否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依法作了终审判决。本案在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三个阶段,均对于作为公司监事B是否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现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基本案情
A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清洁保养服务、公共用品洗涤、消毒服务,股东有自然人C、D、E、F,为私营企业。A公司的公司章程(2012年8月28日)记载:“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任期为三年。经股东会等选举监事B出任监事”,A公司的公司章程还对监事的职权进行相关约定。监事B、A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监事B主张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在A公司工作,任监事职务,具体负责处理企业对内、对外的各项工作事务,月工资为3000元。监事B自1995年起至今,由第三方公司为监事B缴纳社会保险。
后,监事B以A公司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不按约定支付相关待遇等原因就没有到A公司上班为由,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载,要求确认监事B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
争议焦点
对于监事B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即,监事B担任监事职务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范围。
监事B辩论意见:
监事B认为监事系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作为监事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工作。比如,列席董事会等。因其已履行监事职责,即是为A公司提供了劳动,因故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A辩论意见:
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笔者提出了以下意见,认为监事B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因监事法定选举程序与劳动招聘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法》三十七条的规定,监事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载入公司章程。即监事并不是由公司对外招聘或由法定代表人指定。在劳动关系当中,招聘的主体一般是公司。
二、监事的职责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服务存在明显的区别,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三项条件现时具备的情况之下,才能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事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提议,即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前述人员存在违反法律行为的,可向股东会提出罢免的建议等。监事所负责的对象是股东会,而不是公司。也就是说,不管是从监事的产生到监事的职责来看,监事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区别。因此,监事并不必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本案而言,监事B不仅不受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而且其履行的监事职责并不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监事B与A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监事B与A公司一致认可监事B在A公司处担任监事一职,但监事B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判决:
监事B从事的工作是A公司管理层的管理工作,属于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确认监事B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的判决: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且监事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股东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监事B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结语:
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会在查明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劳动事实的查明,一般会从劳动者入职程序、工作内容、服务对象等几个方面入手。作为企业来说,一定要完善各个环节的岗位制度,建立书面的签收或确认制度,以明确个人与企业的真实法律关系,以避免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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