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融资担保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等担保纠纷案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7日,第一被申请人与XX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XX信托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信托贷款1.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7日,第一被申请人与XX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XX信托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信托贷款1.25亿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申请人为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对担保费、反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与XX信托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信托贷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同日,第二、三、四、五、六、七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之次日起2年。第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享有的位于武汉市XXX的不动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第六、八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两被申请人将其分别持有第七被申请人的90% 、10% 的股权质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上述反担保中,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第六、七、八被申请人均按有关规定,分别履行了公司机关决议程序。
2018年3月15日,XX信托公司按《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信托贷款1.25亿元。
2021年10月15日,XX信托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发出《逾期催收通知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1月16日,XX信托公司向申请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要求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本、息及罚息共计174,853,000元。申请人依约定向其支付了该代偿款项。
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收到XX信托公司的《通知函》,确认其收到上述代偿款项。因第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偿还代偿款项,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均未向申请人履行保证反担保责任,第六被申请人未履行抵押反担保责任,第六、八被申请人亦未履行质押反担保责任,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审理范围
第二、三、六、七被申请人经仲裁庭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的第一、四、五、八共四位被申请人抗辩认为,本案中的信托贷款是湖北省XX有限公司基于与XX信托公司签订的《XX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利用信托公司做的通道业务,实质是其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民间借贷,应对该通道业务所涉《信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进行穿透审理,重新计算被申请人应付的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部分无效;申请人则认为,本案中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整个担保体系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申请人已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债务,偿还代偿款项,并有权要求其他各被申请人履行反担保责任。本案属于担保代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基础债权的性质不影响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基础债权的性质与当事人均不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仲裁的范围,不应在本次仲裁中穿透审理。
鉴于:其一,从案由性质看,无需穿透审理。本案案由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即申请人在有反担保情况下,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担保受益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偿信托贷款本、息及罚息174,853,000元后,未实现代偿债权而产生的争议,审理该等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及所涉事实即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与法律责任,无需涉及其他;其二,从合同约定看,不应穿透审理。该《委托担保合同》第9条关于“在担保有效期内,一旦担保受益人按《保证合同》条款向甲方(即申请人,下同)提出索赔,甲方无需征得乙方(即第一被申请人,下同)同意即可在担保范围内向担保受益人履行担保责任。在向担保受益人履行担保责任时,甲方只负责处理证明文件或单据,对乙方与担保受益人或任何第三人所涉及的纠纷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应予尊重,不应无视该约定而进行穿透审理;其三,从仲裁请求看,不应穿透审理。申请人依据该等担保合同约定与实际代偿事实提出本案仲裁请求,且未变更仲裁请求,四位被申请人只是针对该请求发表了相应的答辩、抗辩意见,并没有提出反请求,且在仲裁庭庭审中还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请求”,依据法律与《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不应超出请求范围审理本案;其四,从仲裁主体看,不应穿透审理。案外人XX信托公司与案外人湖北省XX有限公司均非本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亦未按《仲裁规则》第53条规定的程序加入本案仲裁程序,仲裁庭不应也不能超越本案主体范围审理本案。另,从基础合同内容看,其所涉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均不是本仲裁案审理范围。故,仲裁庭决定不采信四位被申请人关于穿透审理的上述意见与观点,而采信申请人关于不应穿透审理的上述意见与观点即围绕申请人的本请求所涉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进行审理。至于四位被申请人对本案担保代偿法律关系所涉的基础合同及其法律关系的相关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四位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九民会议纪要》和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即违约金应按LPR的4倍计算,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申请人则认为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担保代偿纠纷,不应适用四位被申请人提出的法规审理,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鉴于:本案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均签订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与担保受益人XX信托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的要求,履责代偿信托贷款本、息及罚息174,853,000元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11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3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规定。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74,853,000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121,000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4,712,0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的代偿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申请人全部债权得到清偿之日止;
(四)第二、三、四、五、六、七被申请人对上列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申请人有权对第六被申请人持有并质押给申请人的第七被申请人的90%股权以及第八被申请人持有并质押给申请人的第七被申请人的10%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申请人有权对第六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武汉市XXX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32,435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由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连带承担,申请人亦有权在处置第六、八被申请人的质押股权价款与第六被申请人的抵押不动产价款中优先受偿。因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将本案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所列款项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民法典》第68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394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结语和建议
作为一起担保追偿权仲裁案件,该案早已审结且闭卷归档。回眸该案,笔者认为该案的审理与裁决具有两个“没有”的特点。
一、审理范围没有进行“穿透审理”。实践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通道业务一般会按《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进行“穿透审理”。本案中,四位被申请人以案外人湖北省XX有限公司与案外人XX信托公司签订《XX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为由,认为本案性质是案外人湖北省XX有限公司以XX信托公司做通道业务的方式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民间借贷,主张应对通道业务所涉《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等合同进行“穿透审理”,并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申请人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担保代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基础债权的性质不影响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基础债权的性质与当事人主体均不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仲裁的范围,不应在本仲裁案中“穿透审理”,应按担保追偿权纠纷对担保与反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诚然,本案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通道业务特征,但是,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合议的一致意见是不采纳四位被申请人的主张与理由,驳回其“穿透审理”的主张,按担保追偿纠纷的性质对《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所涉法律关系与事实进行审理,仲裁庭在此基础上适用《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作出了裁决。显然,这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上述的一般做法不同。不同的原因在于本案的案情与一般做法所涉案件的案情不同,具体不同点就是上述“争议焦点”部分阐明的四个方面,即“案由性质”“合同约定”“仲裁请求”“仲裁主体”。
二、违约金没有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按其精神判决利息、违约金适用LPR的4倍标准。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四位被申请人则主张按《九民会议纪要》与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LPR的4倍支付违约金。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合议时的一致意见是不采纳四位被申请人的理由并驳回其主张,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即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仲裁庭适用《民法典》第585条作出了裁决。之所以这样裁决,仲裁庭的理由与依据有两点:一是案件性质。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是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不应适用《九民会议纪要》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合同约定与《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二是仲裁主体。申请人系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本案中从事的是融资担保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支持申请人关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作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具有普遍约束力。仲裁机构审理案件时无疑应当作为裁决依据援引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似《九民会议纪要》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仲裁机构审理案件时不能作为裁决依据援引与适用,但因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与指导性,仲裁机构审理案件时可以参考其相关内容与精神。实践中,每起案件均有作为案件的共性,但亦均有各自的特点,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参考《九民会议纪要》类文件呢?
笔者建议:仲裁机构审理案件时,应特别注意“对号入座”解决好对应性问题。具体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看本案的案情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相对应,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是否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看本案的案情是否与《九民会议纪要》类文件相对应,是否属于其指导范围,是否应该参考该文件,是的就精准适用,否则就明确不适用。这样才能较好的解决案件与司法解释及上述文件的“对号入座”问题,即对应性问题,从而实现依法裁案,维护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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