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法典》关于遗产继承的相关变化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遗产继承一直是一个争议不断的问题,遗产本是逝者留给亲人的一种安慰,但也可能成为亲人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因遗产继承闹得形同陌路的情况时有发生,亲人之间对簿公堂的案例更是不在少数,今天就给大家介绍一

前言
遗产继承一直是一个争议不断的问题,遗产本是逝者留给亲人的一种安慰,但也可能成为亲人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因遗产继承闹得形同陌路的情况时有发生,亲人之间对簿公堂的案例更是不在少数,今天就给大家介绍一下《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继承的新的变化。
01新增了2种立遗嘱的方式
在以往,立遗嘱最常见、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去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想要立遗嘱的人一般都是年迈的老人,行动自然迟缓和不便,公证处动辄几十上百公里路程,老人们经不起这样折腾。
在民法典第1136和1137条中,增加了2种合法有效的立遗嘱方式:录像遗嘱和打印遗嘱。这可就减轻了老人们很多麻烦事儿,例如很多老人不识字、年老了认识不清,可以通过录像的形式立遗嘱。
02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仅在法定继承中发生,因为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获得继承权利是在遗嘱生效后,也就是在被继承死亡后,而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还没有获得继承权利,在其死亡之后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获得其权利。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精神,这一条规定中的晚辈直系血亲除了子女、孙子女等还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03新增加遗嘱的“宽恕”制度
当继承人做错事后又悔改了,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谅解和宽恕,正常的家庭关系得到修复,法律就会恢复其继承权,这就是继承“宽恕制度”。“宽恕制度”在此前的司法解释中已得到认可,在司法实践中效果也很好,这一制度实际上是给了继承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规则设计。
在原《继承法》中规定了四种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被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民法典》在保留了上述四项情况下新增了第五种情况: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这一新增的行为在立法上加重了对妨碍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继承人的惩罚,有助于预防此类行为,保障了被继承人决定遗产归属的自由不被妨碍以及其他继承人获得应有遗产的权利。
另外,《民法典》明确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在第1125条中规定了继承人犯有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在原来《继承法》的规定中,非因不可挽回的错误而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无法恢复继承权,在这样的规定下继承权无法恢复,原来家庭中存在的矛盾也很难得到解决,这减小了恢复家庭关系的可能,甚至有可能加剧家庭内部的矛盾;并且禁止犯错误的继承人恢复继承权也可能影响被继承人决定遗产归属的自由。
04公证遗嘱不再优先,遗嘱效力以时间先后为准
原继承法意见第42条中规定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这是因为公证遗嘱由公证机关审查以及严格依照公证程序,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这保证了使用的遗嘱的真实性。但是这样绝对地把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为优先,虽然保证了使用的遗嘱的真实性,但实际上限制了被继承人意志的自由表达,可能会出现被继承人最后想要改变原来的遗嘱,但是因为先前立了公证遗嘱并且没有条件再立一份而出现的不能改变其遗嘱的情况。
因此《民法典》1142条中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在数份遗嘱冲突时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保障了被继承人的意志的自由。
05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最重大的新增就是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第1145条至1149条,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法律责任和报酬权利。遗产管理人制度对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主体都有重要意义,对遗产本身的增值保值也有重要意义。
结语
遗产继承是家事纠纷中常见的一个问题,无论是在文学、影视作品还是在现实的案件中,由遗产继承引发的矛盾都常是家事纠纷的导火索。继承的程序以及遗产最后的归属问题关系到家庭内部关系是否和谐以及被继承人的意志能否得到实现等许多方面。完善遗产继承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保护被继承人意志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作用,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中的优良家风。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1125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1127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1136条 【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7条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1145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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