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期文章中,笔者根据《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以下简称“《激励办法》”)和《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财资〔2018〕54号”)文件,就股权激励的适用条件作了浅要分析。本期仍以科技型国有企业(本文特指未上市国有科技型企业)为例,就股权激励的授予价格、额度、实施方式和股权来源作相关解读。
01.股权激励的授予价格
《激励办法》第十一条对于授予价格进行了规定:“企业实施股权出售,应按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机构或者企业核准或者备案。”这意味着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必须对股权进行资产评估,以确保授予价格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股权被低估从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股权激励对象通常是企业职工,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职工服务而与职工发生的交易,所以必须是有偿的方式将企业股权出售给激励对象,企业与激励对象之间应当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正式协议,以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和条件。
02.股权激励的额度
根据《激励办法》第十条:“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根据《激励办法》第九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以下简称“《划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经笔者检索,该《划分办法》在国家统计局于2017年12月28日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时废止而失效,故企业可通过自查《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来确定自身所属的企业类型。
03.股权激励的实施方式
根据《激励办法》第九条:“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为何要求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这主要是由于股权期权的独特风险与激励特性与这种企业类型的属性不符,国有科技型企业一般具有更为复杂的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而股权期权的激励模式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即其价值取决于未来一段时间内股票市场价格的涨幅,这种浮动的激励效果的不确定性与大中型国有科技企业的稳健性、安全性要求不相符。此外,在大中型企业内,广泛应用股权期权可能会导致管理层过度追求股票市场短期表现,从而忽视企业的长期发展策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增加管理层的投机行为风险,进而导致企业管理决策错误。
04.股权激励的股权来源
根据《激励办法》第八条:“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激励标的股权来源:(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上述三种方式各有优缺点,公司在选择具体方案时需要综合考虑自身的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激励目标等因素。其中,公司选择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方式的,不会稀释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但会增加公司的总股本。公司选择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方式的,可能会导致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不会增加公司的总股本。公司选择由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方式的,现有股东可以直接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激励对象。这种方式不涉及公司层面操作,而属于股东之间的交易。转让价格和条件可以由现有股东和激励对象协商确定,但仍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股权激励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以科技型国有企业为例(二)
作者:金灵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在上期文章中,笔者根据《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以下简称“《激励办法》”)和《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