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为开发《汝南县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程,于2019年5月1日、2020年6月1日分别与申请人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增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租赁脚手架管(钢管)、扣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为开发《汝南县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程,于2019年5月1日、2020年6月1日分别与申请人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增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租赁脚手架管(钢管)、扣件、顶托(顶丝)、套管,暂估租赁数量分别为30000米、90000个、10000套、5000套,单价(含税)分别为0.4944元∕米∕月、0.4017元∕个∕月、1.545元∕套∕月、0.4017元∕个∕月,暂估租赁时间分别为12个月、12个月、8个月、4个月,预估价税总金额为825648元,其中包含开具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被申请人自行到申请人库房提货和退货,所产生的的运费、装卸车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暂由申请人先行垫付,随当月租赁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再需要租赁材料时,被申请人应及时将其退还。被申请人退还材料时,如丢失或损坏架管及扣件等,经双方确认损失数量后,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结算,不再支付这批数量的租赁费用。如被申请人一个月内结算金额未支付,申请人有权继续计算租金。并且可以采取法律途径收回材料和取得违约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所租材料的押金15000元,押金可以用于最后一月抵扣租金。材料从到达被申请人指定地点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被申请人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双方核对,被申请人按核对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开具发票时,被申请人计算发票租金是在合同价格清单租金为不含税的基础上增加3%税率计算总额开具含税发票。收到发票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得超出次月10日。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支付。每延迟支付一天,被申请人支付发票上总金额1.2‰的违约金,且申请人有权收回租赁材料。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等。
从2019年4月27日开始,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库房分批提货。提货时,按申请人提供的《租赁物资发货单》,填写租赁单位、时间、名称、规格、单位、实发数量等内容,并由双方现场代表签字。从2019年10月20日开始到2020年11月25日为止,被申请人分批向申请人退还所租赁的材料。退货时,按申请人提供的《租赁物资收验单》,填写租赁单位、时间、名称、规格、单位、验收数(完好数、损坏数、损坏程度)等内容,并由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2019年4—6月在租清单后,从2019年7月起到2020年3月止,双方均按月签署了在租清单。在租清单上,有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的规格、件数、数量、合计租金等内容。
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材料在2020年11月25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为合同内费用,合同内费用包括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的租赁费、维修费、损毁赔偿费、运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合同内费用没有进行最终的核对、结算,也没有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在庭外进行对账。申请人计算出来的租赁费为1079910.41元,维修费为41944.83元,赔偿费为204800元(损毁扣件32063个、套管1090个、顶丝685根折价、钢管多归还111.2米折价冲抵),运费为76400元。被申请人计算出来的租赁费总计为826224.4元,维修费为34649.2元,赔偿费为202120.1元(损毁扣件32062个、套管1088个、顶丝685个折价、钢管多归还180.19米折价冲抵),运费为75000元。
申请人先后于2019年7月25日(2张)、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30日(2张)、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日(3张)、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4日(2张)、2020年11月16日(5张)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2110.02元、37490.59元、61751.67元、112965.76元、97452.79元、237727.2元、95832.82元、121609.75元、407887.61元。申请人计算出来的税金为12713元。被申请人计算出来的税金为12142.33元。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共计支付费用为741915.8元。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除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11月1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未支付外,其他发票费用已支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尚有租赁费、赔偿费、维修费、运费等合同内费用未支付,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内费用633449元(租赁费1079910.41元+赔偿费204823元+维修费41945元+运费76400元-税金12713元-押金15000元-已付款741915.8元);被申请人未按结算金额支付租赁费,应按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继续支付损毁租赁物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101201.08元;被申请人迟延支付当月租赁费,应按每迟延一日支付发票上总金额的1.2‰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6352.92元。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合同内费用为369134.87元(租赁费826224.4元+维修费34649.2元+赔偿费202120.1元+运费75000元-税金12142.33元-押金15000元-已支付费用741915.8元);申请人根据《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损毁租赁物的租赁费是错误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双方酿成本纠纷。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赔偿费等合同内费用633449元是否应当支持?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损毁租赁物的租赁费用101201.08元是否应当支持?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6352.92元是否应当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如何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湖南省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驻马店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费等合同内费用陆拾贰万拐仟零贰拾肆元零壹分(628024.01元)。
二、被申请人湖南省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驻马店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壹万柒仟捌佰伍拾陆元贰角叁分(17856.23元)。
三、驳回申请人驻马店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用19985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5988元,申请人驻马店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997元。
案例评析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赔偿费等合同内费用633449元是否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合同内费用是633449元,而被申请人则认为是369134.87元,造成合同内费用金额相差较大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对被申请人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按约定赔偿价格进行结算后,在租赁期内是否应支付租赁费存在意见分歧所引起的。仲裁庭认为,按照《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关于“如甲方(被申请人)丢失或损坏的架管及扣件等,经双方确认损失数量后,按约定赔偿价格进行结算,不再支付这批数量的租赁费用。”的约定,对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不再支付租赁费是在双方确认损失数量后,在双方确认损失数量之前的租赁费仍需支付。双方确认租赁物损失数量的时间,应是被申请人最后一批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据此核实,合同内租赁费的数额为1079910.41元。被申请人提出的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因需按原价赔偿,故应自始不支付租赁费的辩称意见,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维修费、赔偿费、运费、税金的数额双方存在细微差别,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取其平均值作为结案的依据,即维修费为38297.02元[(41944.83+34649.2)÷2]、赔偿费为203460.05元[(204800+202120.1)÷2]、运费为75700元[(76400+75000)÷2]、税金为12427.67元[(12713+12142.33)÷2]。据此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合同内费用为628024.01元(租赁费1079910.41元+维修费38297.02元+赔偿费203460.05元+运费75700元-税金12427.67元-押金15000元-已付款741915.8元)。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损毁租赁物的租赁费用101201.08元是否应当支持?
申请人认为,按照《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对丢失或损坏的架管及扣件等,按约定赔偿价格进行结算后,如果被申请人一个月内结算金额未支付,申请人有权继续计算租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如甲方(被申请人)一个月内结算金额未支付,乙方(申请人)有权继续计算租金”的理解存在偏颇。从文意上看,这里的“结算金额”是指合同最终结算金额还是毁损租赁物的结算金额约定不明,但结合后文的“并且可以采取法律途径收回材料”看,指的不是毁损租赁物的结算金额,而是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结算金额没有相应的前提。另外,在对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按约定赔偿价格进行结算后,还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支付租赁费,也有违合同的公平合理原则。故,仲裁庭认同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主张损毁租赁物租金是错误的”的辩称意见,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损毁租赁物的租赁费用101201.08元的仲裁请求。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6352.92元是否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对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11月16日三次开具的发票未及时支付,其中2020年3月20日开具95832.82元、2020年4月24日开具121609.75元,均直到2021年2月10日才支付,2020年11月16日开具407887.61元至今未付。申请人按照《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款关于“每延迟支付一天,支付发票上总金额1.2‰的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6352.92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每日以发票上总金额的1.2‰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降低。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迟延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但申请人每日以发票上总金额的1.2‰(43.8%/年)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上述三次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可分别以2020年3月、4月、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856.23元。
四、本案仲裁费如何承担?
仲裁庭认为,本案是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等合同内费用而引起的纠纷,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80%);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且第三项仲裁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当,导致仲裁请求的标的虚高,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20%)。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相关解读: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公平合理,是商事仲裁的基本要求。本案在审裁过程中,平等对待本地企业和外省企业,在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较好做到了公平合理的处理纠纷。
    一、程序公正,准确认知,是公平合理仲裁的基础。庭前给予双方充足的举证期限,并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庭审时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让当事人充分表达对证据的意见;庭后要求双方对存在差异的相关数据进一步对账核实。因涉案的租赁建筑材料品种多,数量、期限、计价标准等不一,且租赁的建筑材料在使用过程中难免丢失或损毁,涉及大量的细碎事项和数据需要查证,但仲裁庭问得仔细,查得认真。
    二、明确是非,分清责任,是公平合理仲裁的前提。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支付租赁费等合同内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申请人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要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三、平衡利益,理性裁量,是公平合理仲裁的核心。申请人从事建筑材料租赁业务,其最基本的诉求是取得租赁费并确保租赁物的安全,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支付租金、丢失或损毁的租赁物的赔偿费的仲裁请求最大限度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依据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文本中存在歧义的相关条款,做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损毁租赁物按约定赔偿价格进行结算后的租赁费用,仲裁庭未予支持。对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提出的过高违约金请求,综合考虑国家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具体情况、新冠疫情影响下的经济形势以及被申请人的调减请求等方面的因素,仲裁庭予以较低限度的支持。仲裁费,仲裁庭裁定按责任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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