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规则

来源: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我国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没有经过公司决议而径行提供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

引言:
我国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没有经过公司决议而径行提供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实务中,有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当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例介绍: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吉信.融通246号仁建国贸信托贷款事务类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购买信托产品2亿元。
2017年9月28日,为确保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协议》,约定郭东泽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同日,安通公司与安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前述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10月10日,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但仁建公司无法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安康诉请要求郭东泽依照《差补和受让协议》承担“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义务,并要求安通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望判如所请。
关于安通公司所做的保证担保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郭东泽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且郭东泽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郭东泽依法有权代表安通公司与安康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所代表的是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担保合同也不例外。……安康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履行何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安通公司书面作出上述保证,应视为安康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安康与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作为《保证合同》的另一方善意当事人,安康在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签订《保证合同》并无过错。……即使作为上市公司,安通公司未如实披露有关担保情况,有可能损害广大股民利益,该行为亦应由股市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股民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权利救济,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安康有权利要求安通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1]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
综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郭东泽构成越权代表。案涉《保证合同》属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系时任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安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不能单独决定该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由于现无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故郭东泽系超越其权限订立合同。其次,本案系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安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纠纷中,相较于中小股东的信息不对称,相对人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安康不属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安康作为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本案中,安通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作出,但该对外担保行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单独所能决定,现安康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已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第四,安通公司存有过错。案涉《保证合同》虽系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签订,但该合同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而且,华普天健会计事务经审查安通公司所出具的《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载明,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亦未发现内控重大缺陷,故安通公司内部管理存有不规范之处。
据此,原审判决结合当事人过错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
法律法规及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总结: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案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可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其一,行为人是否为越权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其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若为一般担保,相对人对以下事项尽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即认定为善意:1.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2.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若为关联担保,相对人审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十六的规定,即:1.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前提下,超过二分之一,2.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注释: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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