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效力认定

来源:万益说法

文章摘要
公司股权作为现代夫妻财产权益的重要构成形式,在婚姻案件中往往成为处理难点和焦点。当夫妻双方关系恶化或正处在离婚纠纷中时,夫妻一方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最为常见。

公司股权作为现代夫妻财产权益的重要构成形式,在婚姻案件中往往成为处理难点和焦点。当夫妻双方关系恶化或正处在离婚纠纷中时,夫妻一方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最为常见。本文所指的股权,特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权作为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权益的特殊财产客体,其转让操作便捷且价格不易确定,容易披着“合法”面纱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因配偶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例逐年增多。关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对于配偶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效力认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判例中观点亦有不同:
【注:本文案例案情及相关姓名、名称根据公开案例改编,仅供学习研讨所用。部分案例所引用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可能被废止或修改,律师仅结合最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案例解读,解读的案例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无约束力。】
一、认为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有效的观点:
【持相同观点案例:(2018)苏02民终768号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冀0481民初2282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彭朋和被上诉人梁亮是夫妻,两人婚后于2005年1月共同出资设立海海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彭朋占公司的20%股份,梁亮占公司的80%股份。2005年11月,梁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王山签订了一份合同,就转让梁亮名下80%及彭朋名下20%的海海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王山先后向梁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随后合同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梁亮变更为王山。签合同时,彭朋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后彭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梁亮与王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最终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亮代彭朋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朋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的,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二:(2017)冀01民终84号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诉人宁静与被上诉人任全于1988年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任全是柏奇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权益全部归男方所有。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成立,任全在婚内出资200万元,持有49%股权。2011年11月1日,任全与被上诉人胡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任全将其持有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3%的股权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胡杰,胡杰于2011年11月1日前将全部转让费交付给任全。2011年11月1日,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任全将其持有的本公司3%的股权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杰;随后,胡杰给任全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费。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公司股东登记。上诉人宁静诉请要求确认任全与胡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被上诉人任全所持有的股权属于其与上诉人宁静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胡杰在取得该股权时,相信被上诉人任全对此有处分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任全与胡杰经协商一致,确定了合理的对价转让款,亦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后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其次,被上诉人任全与上诉人宁静所签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作为柏奇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权益全部归男方所有。基于此,上诉人宁静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无请求权。被上诉人任全与被上诉人胡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认为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无效的观点:
【 持相同观点的案例:(2020)浙03民终5698号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京0108民初32177号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一:(2016)鲁民终2343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常华与傅强于1988年2月4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2006年成立新食派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傅强,股本价值10000港币。2013年1月16日,常华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傅强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但该判决未对新食派公司的财产予以分割。刘英与傅强系母子关系。2013年1月14日,傅强将新食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英,刘英成为新食派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焦点:傅强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刘英的行为是否无效。法院认为:新食派公司设立于常华与傅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常华与傅强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傅强在与常华婚姻关系恶化期间,擅自将新食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亲刘英,无证据证明刘英对傅强转让的股权支付了对价,且刘英对婚姻关系恶化事宜应当知晓。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傅强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刘英的行为侵犯了常华的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其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二:(2019)京03民终10486号股权转让纠纷案
陆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陆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赵某发出律师函,要求离婚。2010年7月5日,陆某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陆某再次起诉离婚。中证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陆某(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20%)、赵某(出资4000万元,持股比例80%)。2010年5月29日,中证公司(转让方)与格特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涉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至案件审理完毕,格特公司未向中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7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证公司与格特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陆某作为公司董事明确表示其对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第二,陆某作为中证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与赵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陆某与赵某关系恶化产生离婚纠纷之时,且同一时期,夫妻两人已经进行了五次诉讼,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考虑到陆某及赵某因离婚纠纷必然涉及财产分割,中证公司的股权转让将会影响陆某的分割权益,综合同时期赵某、中证公司、陆某与赵某共同持股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及格特公司的人员构成、成立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具有恶意,并且将会损害陆某的合法权益。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中证公司即协助格特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格特公司自2010年5月29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仍未向中证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而中证公司多年怠于主张价款,将其转让的股权长期处于无对价的风险当中,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结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的情况,以及赵某与陆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及离婚诉讼情况,法院认为本案陆某对《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恶意串通损害陆某利益的情形的证明能够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故应当认定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律师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配偶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判例各有不同观点。造成这种裁判观点分歧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源于司法实践中传统民法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与公司法法律关系中的认定与平衡问题。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删除了原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无权处分合同不因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现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中。纵观司法判例,法院认定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主要从以下方面审查:
第一,诉争的股权或股权在婚后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对外的公司法律关系来看,实践中仍存在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审判观点,但从对内的夫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来说,目前大部分主流审判观点仍认为符合约定或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收益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处理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首先要建立在诉争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
第二,转让方是否无权处分。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不因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现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七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说到无权处分,就涉及到如何认定“擅自”转让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比如,夫妻一方可以单独决定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一袋大米或者卖掉家里的旧电视置换一台冰箱。二是夫妻双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处分股权应属于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事项,夫妻双方应有平等处理权,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才能处分,否则即符合“擅自”转让的含义,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除非夫妻一方与其他人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股权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九十七条中,主要是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等物权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股权交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案例中,法院处理股权转让效力问题,也是以《民法典》中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为依。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实践中往往难以有证据能完全证明,但综合司法审判实践,其判断标准应是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若受让人不知道或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则可认为受让人构成善意的主观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当中规定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五种情形。股权作为一种既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不动产的特殊财产形态,虽然无直接明确法律规定对外转让股权效力认定,但司法实践中多参照以上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处理。比如上述被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例中,股权转让时正处于夫妻关系恶化阶段或正处在离婚阶段,受让方是同公司股东或者近亲属或其他亲密关系的亲朋好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正处在离婚阶段的,夫妻一方在此时擅自转让股权的,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具有主观上的善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客观上支付了合理对价,也是判断受让人具有善意的条件之一。如上述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例二中,格特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案件审理时仍未向中证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而中证公司多年怠于主张价款,将其转让的股权长期处于无对价的风险当中,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若股权转让时未支付合理对价,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转让合同无效。(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股权转让是否一定要完成变更登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审查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前述两个构成要件,并不要求案涉股权一定要完成过户登记。
综上,在实践中,若配偶一方将自己持有的股权擅自转让的,夫妻另一方在权益受到损害时,一般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此种方案中,启动诉讼,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依法让法院判决股权回归到夫妻共有状态。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主张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第三,若以上两个方案都没有取得成功,还可以在离婚案件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主张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或另案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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