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从股东责任的视角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我国于1993年首次制订公司法,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公司法的不断修改完善,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在各方权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即在提高投资便利性的同时,防范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引言
我国于1993年首次制订公司法,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公司法的不断修改完善,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在各方权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即在提高投资便利性的同时,防范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两种情境下,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救济途径及司法适用问题展开叙述。
法条演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正式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在2013年、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延续下来,且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早已对法人人格横向否认有所探索,同时《九民纪要》第十一条1中也规定了该制度,新《公司法》将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纳入法律规定,为该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体现了我国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倾向。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制度规范,在《九民纪要》第六条2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4中均有所规定。新《公司法》承袭了《九民纪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司法实践整体思路,在第五十四条中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正式将有限责任股东加速到期列入公司法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新规定与《九民纪要》第六条表述并不相同,删除了作为以往大多数司法判例中主要适用标准,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也对未来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起到指引作用,也就是说,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审查,不再以《九民纪要》规定的对公司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不能为前置程序,司法实践中或有可能一并审查公司与股东的债务承担问题。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十一条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六条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适用的标准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上述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以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新法施行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才是我们更应当关注的问题。
(1)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就有所运用。《九民纪要》中规定的其行为要件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此处我们通过“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5论证关联企业间人格混同的适用标准。
本案中,三被告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且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三被告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销售部业务手册》等文件都为统一格式;三被告共用结算账户,且在对外结算时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混用。法院由此认定三被告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据此,在证明人格混同时,应当从表征人格的因素着手,证明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在公司表征人格的因素中,最重要的是财务,因此在证明人格混同时,我们应着重把握财务混同,通过证明结算账户混用,财务专用章混用、各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大额公司款项上的金钱往来等,进而证明财务混同。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司法判例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景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6,破产原因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即使有上述规定,不同法院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也有所不同。
部分法院简单地将执行终本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当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才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否则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邹作亿、惠州市中鸿盛发展有限公司、黄小波与孔繁莲执行异议之诉”7中,法院就采用了此种观点: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惠州市中鸿盛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后,才认定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此种认定标准较为草率,同时也不够灵活。因为法院的所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只是在法院系统中的“穷尽”,许多资产难以被法院查控,因此不能仅从该单一角度简单认定;其次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执行终本,将会导致债权人讼累,同时为本应承担责任的股东转移财产提供可乘之机。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法院根据多维因素综合判断公司是否在实质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王力、周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8中,法院通过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清偿债务、工商注册后一直未实际经营,亦无财产投入,从而认定心弛管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滕琳等与郭正琴执行异议之诉”9中,法院通过公司及股东明确表示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且债务人未获清偿,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在该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还提出: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10、第四条11的规定来审查;其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可见,部分法院并不以“执行终本”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注重实质上的因素:公司资产是否小于负债、公司是否实际运营、公司的年报报告中载明的数据、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财产线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等因素。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九民纪要》第六条的对比中,我们也可以察觉立法倾向更偏向第二种司法适用标准,即客观上存在债务到期而公司不能清偿即可,结合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的无限期认缴制一举改革为有限期的认缴制,体现了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加强,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能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会更易适用。
5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7 邹作亿、惠州市中鸿盛发展有限公司、黄小波与孔繁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13民终9010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8 王力、周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9民终902号,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9 滕琳等与郭正琴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399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结语
公司作为一种吸收投资的市场主体形式,在股东有限责任的主旨之下,如何平衡保护公司本身、股东、员工、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成为公司法发展及理论探讨的永恒话题,我国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也作出了多处有益创新。然而立法所蕴含的倾向(如上文提及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放宽适用),能否通过体系解释的方式得到彰显,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有待我们进一步通过新法施行后的司法案例持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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