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工会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审查、纠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继续维持201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1)的不当规定,对于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的,只要在起诉前补正这一程序即可补正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瑕疵,进而避免支付赔偿金。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程序违法的后果,但同时也破坏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完整性,进一步虚化了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作用,同时将本不被重视的程序价值损失殆尽。本文将介绍我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程序规定的历史沿革,参考国外劳动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并提出建议或意见,以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仲裁前置;工会;程序价值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程序的立法沿革
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企业解除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规定的除名和开除实现的。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企业有权除名。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需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职工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国务院于1986年7月12日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等四个规定,其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2)
3、《劳动法》第30条规定
1995年1与 1日执行的《劳动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4、《工会法》相关规定
①1992年《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
1992年4月3日通过的《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辞退、开除、除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②2001年修订的《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
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会法》
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5、《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
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立法关于处分和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程序的立法进程。对于处分职工无论是开除、除名还是辞退,均要求企业事先征求工会意见。但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却是一个逐渐明晰的过程,最初只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但关于征求意见的时间点是在程序的事先、事中还是事后,尚未明确,直至2001年《工会法》修订时才明确要求在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二)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瑕疵补正的规定
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和部分规范性文件中。
1、《劳动部关于企业开出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2]17号)
1992年4月29日,河北省劳动厅就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事实部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体性规定,但不符合该《条例》程序性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向劳动部提出了书面请示。(3)劳动部回复的意见是:这种情形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经调查取证,认为企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并且按规定企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又未到期时,应要求企业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对按期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的,应裁决“维持企业的开除决定”。
2、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劳动合同法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委[2007]9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法几个问题的请示》第六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对此理解有分歧的是:第四十三条中“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等程序方面的规定的,是否适用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后果?经研究我们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四十条中的程序规定,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程序性规定,可以事后补正程序,均不适用第四十八条的法律后果。”法工委对此不发表意见,答复意见为暂不解释。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3日,沪高法[2009]73号)
该规定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看,关于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能否补正,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部门一直持程序瑕疵可以补正的态度,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明确界定可以补正,并表明了不争的时间,即民事诉讼的起诉前。
二、国外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立法例比较
(一)德国劳动法
根据《企业组织法》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是普通解雇还是特殊解雇,在任何解雇之前,雇主都有义务与企业委员会(其与工会的职能部分相同)进行协商。如果他没有履行该义务,解雇无效。雇主必须告知企业委员会将被解雇的雇员、解雇种类、解释股东原因、解雇生效的日期、选择适用的标准及对换岗的可能性进行考查等。简言之,企业委员会有权获得检查解雇合法性的所有必要的信息。在宣布解雇前必须与企业委员会进行协商;违反这个规则不能在日后改正。(4)
可见,在德国劳动法规定及实践操作中,明确禁止对违反规则进行事后改正或补正。如果存在解雇程序瑕疵,则解雇无效。无疑,该规定将解雇前企业委员会进行的考查、协商程序置于至关重要的地位。
(二)英国劳动法
2002年法案第30(1)条规定,每个雇主和雇员都必须遵守关于法定程序适用要素的程序要求。附件2的第1和2条列出了下列程序:(1)解雇和纪律惩戒程序及(2)申诉程序。每套程序都包含一个标准程序和修订程序。应当注意的是,当雇主打算解雇雇员时,法定的解雇和纪律程序也是适用的。雇主或雇员对程序的部分违背会导致特别后果。就雇主而言,未能完成适当的程序就意味着解雇的自动不当,只要未完成程序是“完全或主要地”造成了雇主未达到程序要求。
2002年《雇佣法》附件2第3部分列出了关于程序的“一般要求”第11段规定:程序中的每一步骤每一行为都不能被无理延迟。否则,程序将陷入实际结束,程序的未完成将归咎于违约方。(5)程序的每一环节均不得延迟,因此,更不存在程序瑕疵的事后补正。
(三)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
该法典第82条关于“基层工会组织选举机关必须参加审议与雇主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问题(2006年6月30日第90号联邦法修订)”规定,在单位、个体经营者作出裁员或缩减编制和可能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依照本法典第81条第1款第2项(6)的规定,雇主必须在开始采取上述措施前2个月内书面通知基层工会组织的选举机关,而如果裁员或缩减编制的决定能引起大量解雇员工,雇主则必须开始采取上述措施前的3个月内进行书面通知。(7)可见,俄罗斯劳动法典对于无论是大量解雇抑或个别解雇,均规定了雇主向基层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的程序。
(四)意大利劳动法
1966年7月15日颁布的第604号法案所确立的第一限制指的是对个体解雇形式的限制。雇主必须用书面形式把解雇的情况告知被解雇的雇员,并且经雇员要求,要对解雇的原因作出详细解释。1990年第108号法案规定,该种形式是雇主的强制性义务,雇员的要求必须在解雇的15天内作出,雇主必须在接下来的7天之内给予答复(第2条)。因违背第2条规定作出的制裁无效或该解雇无效,(8)程序的价值显而易见。
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的评述
(一)明确了程序违法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解除程序的性质及法律责任,《劳动法》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以及《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均没有直接规定。
实践中,对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实体要件的均认为属于违法解除,但违反了程序规定能否构成违法解除,大家各执己见。持肯定意见的是因为重视程序价值,对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与违反实体的无异;但主张违反程序不足以构成违法解除的观点,主要是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衡量。基于当前因经济危机带来的后效应,大的经济形势和环境使得企业的生存发展举步维艰。为缓解该恶劣条件,尽可能地减少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在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条件下,对于不符合程序规定的,给予用人单位这一事后更正的机会,与当前“不要涸泽而渔,而要放水养鱼”的政策精神也是相符的。
再从损失赔偿原理的角度分析,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要有主观恶性和造成实际损害,用人单位违反程序,并没有主观恶性,也未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害。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法理依据。(9)因此,从上述角度分析,该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该条规定的不足和缺陷
虽然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有一定的重要性,但与该条规定对于现行法律制度的损害不能同日而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破坏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完整性
①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特殊处理程序
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争议审理不同于一般民事争议的审理。在我国,采用的是仲裁前置、“一裁两审”以及有条件的一裁终局的特殊程序。该处理方式与国外各地区劳动争议处理虽有差异,但大致相同,如英国适用于集体争议的ACAS仲裁,美国联邦政府、各州劳工部、美国仲裁协会对对劳动争议自愿仲裁及强制仲裁,澳大利亚原有的仲裁庭或“工资委员会”及现行的联邦、各州产业关系委员会、产业关系法院的设置及审理,我国台湾地区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仲裁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设置的初衷,应是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力求使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源头”。同时,也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及法院和法官对劳动关系实践或现实缺乏全面和深刻的了解,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诉,必将加重法院的负担,使法院不堪重负。(10)虽然有学者认为该程序的设置严重不当,构成了事实上的“三审制”,不利于劳动争议迅速解决。(11)
②“起诉前”补正程序瑕疵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仲裁机构的权威性
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通过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它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设在政府内,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仲裁活动,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就仲裁程序的非选择性及仲裁裁决的可强制执行性而言,仲裁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可以得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成立的处理劳动争议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生效裁决得以实施的三方联合的、准司法性国家仲裁机构。(12)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得作出维持或撤销裁决书的裁定和判决,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其实是不联接的,法院将按自己的程序和标准对同一起劳动争议案件重新审查,且目前法院通过判决改变劳动争议仲裁结果的比例偏高。(13)但是,仲裁机构是国家的准司法行政机构,其对劳动争议的审理当然可以参照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政策。但法院支持“起诉前”补正程序瑕疵的行为,实质上架空了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力,使得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的确认解除违法的裁决与一审法院解除合法、驳回劳动者诉求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根本对立。当然,最终得以强制执行的是法院的判决。因此,从一般劳动者的角度看,仲裁机构这一准司法机构与法院司法机构的强制力无法相衡量。
这种情况对于单独的个案可能影响甚微,但久而久之,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及可信赖性将被慢慢吞噬至荡然无存。或许因为司法解释难以规范、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环节的缘故,但这一规定的确割裂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统一性、完整性。也将可能引起劳动者投诉、上访或其他群体性争议,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2、虚化了工会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中的作用
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组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工会维权工作的重要内容。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将工会的这一职责予以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虽然,与欧美、我国台湾地区的作为集体合同当事人、积极为职工行使诉权的工会组织相比,我国现阶段工会组织维护工人合法权益作用的发挥,还较多地停留在道义和社会舆论上。工会组织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议的权(利)力较多地被企业所控制,很少向单位提出不同意见,彻底成为企业决定的“代言人”,而不是职工权益的代表,但这仅限于中国工会的目前现状。现状不等于未来,随着职工权利意识、群体意识的增强及我国关于工会组织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的工会组织最终也将成为真正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无疑仍将工会作为企业的“傀儡”,为其设置了程序性的、形式上的而无任何实质意义的附和企业意见的法律规定,正如有些学者的观点“法律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只是要求事先通知工会,但无论工会作何反应,用人单位最终均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劳动者并不可能从事先通知工会这一行为中获得实际利益”。(14)这种观点无疑忽视了工会组织的存在,也将其“为职工说话”、审查解除合法与否的本职职责完全抹杀,进而也彻底堵死了发展成为真正工会组织的道路。
3、对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该条未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主要目的在于对职工生存权和劳动权的保障。其中规定的工会并没有限定在本单位已成立的工会范畴内。《工会法》第十条对建立工会的条件和形式作出规定,即只要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即应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或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选举一名组织员。(15)因此,对于已经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自不待言,但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谁征求意见,将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也确有学者认为,基于现实考量,若将通知工会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可能在实践中造成不合理的现象:成立了工会的用人单位因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未建立工会的单位反而不受这一条规定的约束,由此可能变相鼓励用人单位不组建工会,反而不利于《工会法》的推广适用。(16)该观点对于中国目前工会组织建立和存在的现状而言,有一定道理。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该条司法解释本应作出周延性的规定因此,该条规定的设置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和不足。
4、完全忽视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价值和意义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是欧洲国家关于程序正义最精炼的法谚。在美国,辛普森杀妻案的审理和判决可谓是程序公正的最典型表现。(17)但纵观我国的司法审判渊源,“重实体、轻程序”是一贯地精神指导。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程序的法律规定的颁布实施,对这一司法症状虽有改善,但根深蒂固的观念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改正的,至今仍残存着程序正义不被足够重视的怪象。
法律程序是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和途径,无论实体法上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如何完整,如果在诉讼程序上未能实现的话,实体法上的权利不过如画中之饼而已。因此,程序若能事后补正,程序公正则完全没有争论的必要。如上文所述,参照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例,均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瑕疵不得迟延,更不得事后补正。但该条关于“起诉前补正”以弥补程序瑕疵的规定,将程序正义和价值损害得体无完肤,这大概也是实体重于程序精神的延续。
四、完善我国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规定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行为无效,禁止事后补正程序瑕疵
1、明确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的单方解除行为无效或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有效,需从实体及程序两方面考虑。仅考虑实体方面,忽视解除程序的思维本身就是片面的、狭隘的。同时,从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看,对于未经事先征求工会意见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确认为解除无效,与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相符的。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条规定颇具合理性,应当继续遵守施行。
2、禁止事后补正程序瑕疵
在前文已阐述,关于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劳动仲裁机构权威的损害、对程序价值的忽视,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冲击和碰撞。从权利位阶上看,自生命健康权大于财产权延伸而来,劳动者的生存权、劳动权要优先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权。如用人单位滥用用工自主权,将劳动者无故辞退,法律规定又给予其事后弥补程序瑕疵,进而免付赔偿金,维护了其经营权;但为此牺牲的是劳动者的生存权,劳动者被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且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生存无以保障。权衡劳动者的生存权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劳动者的生命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又谈何企业的生产经营?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程序的规定,应继续适用《劳动和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但书”部分删除,不得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征求工会意见程序瑕疵设置补正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减少或杜绝单位滥用用工自主权,避免劳动者被以“莫须有”的缘由、未经任何保护措施地解雇,保护了劳动者的劳动权。
(二)明确工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主管理参与权,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有学者认为,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有知情权,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仅将事由通知工会即可。结合我国《工会法》新旧两版的相关规定可知,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同时,该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的这一权利应是知情权还是参与权?知情权是单向的被动接受,无权提出异议;而民主管理参与权则是以管理者的角度与企业经营管理层就解除决定是否正确、合法,审查解除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对于不符合解除要件的,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如将工会的这一权利理解为知情权,是否事先征求其意见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产生任何影响,工会在此过程中的作用被彻底抹杀,与《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中赋予工会的权利性质是不相符的。
因此,对于工会的职能与作用,相关法律规定地详细且具体,但基于我国目前的执法现状,实施得可能不太尽如人意。但立法者、司法者与执法者均不应对此丧失信心。随着我国的立法体系、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我国工会组织的民主性也将最终得以体现。
(三)确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先征求县级总工会意见的程序
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可以规定通过事先当地县级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征求意见这一法定程序。地方各级总工会属于工会的组成部门,工会的文件中有向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收取建会筹备金(工资总额的2%)的规定,各地也通过税务部门代收建会筹备金的要求,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地方总工会在收取了企业的建会筹备金之后应当履行保护职工权益的基本职责。因此,可以在进一步规定,“为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否则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职工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结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征求工会意见程序,是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必须遵循的程序,违反该规定应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职工有权主张赔偿金;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事先征求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同时,该程序是工会维权的主要方式和途径,不应当允许事后补正,国外立法也没有事后补正的体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存在不当。
注:
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2《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劳动人事部1987年12月13日)第2条规定,《辞退规定》适用于固定职工,对于合同制职工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当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 详见《劳动部关于企业开出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2]17号),参见2013年2月5日范战江http://blog.sina.com.cn/s/blog618baeff01019td0.html。
4《德国劳动法与劳资关系》[德]曼弗雷德·魏斯、马琳·施米特著,倪斐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8月第1版,第141-142页。
5《英国劳动法与劳资关系》[英]史蒂芬·哈迪著,陈融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8月第1版,第202-204页。
6单位、个体经营者作出裁员或缩减编制。
7《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蒋璐宇译,王志华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第1版,第59页。
8《意大利劳动法与劳资关系》[意]T.特雷乌著,刘艺工、刘吉明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8月第1版,第118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使用》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230-232页。
10《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研究》范跃如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232页。
11同8。
12详见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flwd/2002-04/28/content294419.htm,中国人大网,2002-04-28。
13参见《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研究》范跃如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235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使用》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232页。
15《工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16同14。
17当然,该案件的审理对于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似有矫枉过正之嫌,但美国法院以宁可放过一个“罪人”为代价维护了美国的司法公正,为此后的司法界忽视程序正义敲响了警钟,笔者认为也具有较强的模范意义。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研究——兼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作者:何德宝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摘要:我国《工会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审查、纠正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