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部分用人单位在帮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还会额外帮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以此来降低用人风险和赔偿风险。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甚至不帮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直接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以此来规避工伤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是值得商榷和推敲的,笔者特撰写此文,厘清其中的利害关系,以便指导用人单位更好地购买商业保险,真正降低用人风险和赔偿风险。
一、典型案例介绍
(一)童某与渝海东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劳动争议十起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
童某于2011年11月入职渝海东莞分公司,担任“方直君御”楼盘工地泥水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童某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月,童某在工作时受伤,并在4个月后被认定为工伤。后双方就童某应得工伤待遇的支付事宜发生争议。
渝海东莞分公司认为,其根据行业惯例及行业要求购买了团体意外险,童某已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金应在其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渝海东莞分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在其应支付给童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减童某已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金31400元。
法院观点:
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待遇可兼得,童某向保险公司诉求的保险金系童某依据商业保险而主张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渝海东莞分公司认为工伤补助金应扣减该保险金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渝海东莞分公司向童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渝海东莞分公司上诉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案例】
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诉称:2012年7月,安民重和兰自姣之子安东卫在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处任职,担任大管轮职务。2013年8月5日,安东卫工作的船舶“中洋”26轮在远洋海域遇险侧翻,包括安东卫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遭受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民重和兰自姣作为安东卫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水湾公司辩称:没有为安东卫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水湾公司,而且安东卫生前与水湾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原告已经拿到商业保险60万元,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
经查明,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多名船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身故赔偿金6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水湾公司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原告在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
(三)徐州达裕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案【案号(2020)粤0106民初4155号】
基本案情:2018年3月,案外人圆梦公司(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平安雇主责任险》,约定:徐州达裕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裕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9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最高额赔偿限额80万元)、伤残赔偿金(最高额赔偿限额80万元)、医疗赔偿金(最高额赔偿限额10万元)、误工费(每人每天误工费用赔偿额100元,每次不超过180天,全年不超过365天,误工费免赔3天)。
2018年4月2日,达裕公司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唐某自2018年4月2日起在原告处担任生产工人。2018年4月7日,唐某在工作时头部撞到加强板,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唐某构成六级伤残。2019年1月15日,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某受到的事故为工伤。因唐某的工伤事故未发生在缴纳工伤保险的期间,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待遇,达裕公司向唐某支付了工伤待遇。后达裕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达裕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案外人圆梦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雇主责任险》,约定为达裕公司包括唐某在内的雇员,投保平安雇主责任险,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唐某受伤,被告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理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达裕公司支付意外医疗赔偿金99900元、误工费36200元、伤残赔偿金28万元。
二、法律分析
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用人单位与职工均约定以投保人身意外险的方式替代工伤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约定无效,双方不得通过协商的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因用人单位没有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职工发生工伤后,法院均判决用人单位应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结合案例和上述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该意外险系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后,职工发生工伤的,职工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且保险金不能抵扣应支付给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雇主责任险及其作用
雇主责任险
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相比于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用人单位,赔偿范围一般包括职工因工伤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投保雇主责任险后,如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在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赔偿金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其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如符合相应的赔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理赔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而不是支付给职工。
案例三中,用人单位不仅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也为自身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因职工工伤未发生在缴纳工伤保险的期间,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了工伤待遇。同时,因用人单位已投保雇主责任险,在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便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相应的医疗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最终,保险公司向用人单位赔付了相应的保险金。
四、如何为职工正确购买保险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因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同时,人身意外险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系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目前并无法律规定人身意外险(商业险)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兼得的情况下,职工有权同时获得商业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
故,如用人单位想最大限度降低用人风险和赔偿风险,在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可以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人身意外险,以此来减少自身损失。
用人单位如何正确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以人身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为例
作者:涂志群来源: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部分用人单位在帮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还会额外帮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以此来降低用人风险和赔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