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的股权分割难点剖析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我们团队处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财产争议较大的以及代理工作上较为有挑战性的,要么涉及房产分割,要么涉及股权分割。

在我们团队处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财产争议较大的以及代理工作上较为有挑战性的,要么涉及房产分割,要么涉及股权分割。实则,“涉房”案件有“涉房”案件的难,“涉股”案件有“涉股”案件的难,可谓案案有本难念的经。鉴于实践中疑难点较多、争议较大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主要因为需同时遵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规定,本文仅就此类型股权的离婚分割的难点予以剖析。
难点一:如何认定股权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财产分割,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财产权属认定问题。在权属认定方面,股权与房产有相同之处,既要考虑财产实际取得的时间点,是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也要考虑出资额款项的来源,是个人出资还是共同出资。但毕竟股权与房产属于不同类型的财产,股东基于股权,不仅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还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即股权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因此二者在相同之处之外,也有较多不同之处。针对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夫妻名下有按揭还款的、有父母参与出资的各种情形有相应的认定和处理,针对股权,则有且仅有该解释的第七十三条进行规定。
认定股权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结合更多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来进一步判断。为解决首要解决的权属认定问题,律师在案件前期与当事人沟通案情时,均需向当事人详细问及这些问题:股权何时取得?股权有无工商登记?股权有无代持的背景情况?股权有无实缴出资?股权实缴出资的时间?股权实缴出资的资金来源?夫妻间对股权归属有无约定?前述每个问题都可能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每个问题的答案都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尤其是存在股东委托第三人代持股权的情况,股东的配偶在证明股权权属的事实方面,以及在主张股权离婚分割的程序方面,都会面临不小的难度。
实践中,对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股权基本无争议的,主要有如下情形:夫妻一方婚前已取得的股权,婚后未以任何形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出资或购买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未以任何形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或遗嘱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股权;原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约定属个人所有的股权。对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基本无争议的,主要有如下情形: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购买的股权;婚后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股权;夫妻一方约定一方名下婚前取得的股权为共同共有。
我们团队经办的一些案件中遇到争议较大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前通过设立公司方式取得股权(视股权登记时间为取得时间),但婚前并未实缴出资额,而是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实缴出资额且持续投入劳动经营的情形。我们认为,夫妻财产是建立在特殊关系基础上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应彰显内部关系的实质公平,因此这种情形下的股权即使是夫妻一方婚前取得,但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或规定明显存在矛盾。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上述的情形认定及意见,是针对股权本身,不包括股权产生的收益,尤其对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股权而言,是需要对股权产生的收益的权属进一步予以区分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股权除了财产权还有身份权,股权收益与公司的经营收益直接相关,而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离不开股东的时间、精力投入,即参加了工作、付出了劳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股权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夫妻一方股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需投入时间、精力、资金的,应认定股权收益也是个人财产,与法定孳息同理。因此,就前述夫妻一方在婚前通过设立公司方式取得股权,但婚前并未实缴出资额,而是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实缴出资额且持续投入劳动经营的情形,退一万步,即便股权本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分割时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是因为股权的价值以及股权的收益的贡献明显大部分来源于婚后共同经营,因此在判决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补偿时,应做更多实质公平的考量和体现。
难点二:离婚分割股权涉其他股东权益时,股东的配偶如何取得公司股权或成为公司股东?
如前所述,离婚纠纷中的房产分割与股权分割,有不同之处,其中就包括:房产不可物理分割,夫妻离婚后一般不宜继续共居一房或者继续共同持有一套房产,除非双方同意;而股权是按份额持有的,可以按数量分割,且公司法人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个体,股东的权利义务亦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可循,尤其是有明晰的退出机制,因此夫妻离婚后各按一定比例持有公司的股权,并非一概不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离婚纠纷中的股权分割涉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作出明文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据此可见,如何平衡股东的配偶与其他股东的权益,已有可循的法律路径,“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是股东的配偶取得公司股权必经的程序。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视为其同意转让”的事实需有证据证明,那么这一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也是个难点。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说,股东的配偶既然主张分割股权,那么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股东的配偶对公司及其它股东不享有直接的权利,公司及其它股东并无义务配合其提供。对于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因客观原因在举证上存在困难,如果仍由其负担举证责任,则明显不公,那么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裁判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在取证上具备直接、便利的条件,对此情形下的举证责任适用倒置原则,应是公平的、合理的。
另外,如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出于不愿意分割股权的利益考虑,拒不配合向法庭提供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拖延审理程序的,法院应如何处理?是直接判决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承担诉讼不利后果?还是依职权调取“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事实上,在股东的配偶明确主张要求取得公司股权而不同意取得股权价值补偿的情况下,判决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并不能解决争议,案件的审理仍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和处理思路不一,有以股权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释明婚姻当事人另案起诉的;也有行使法院职权,向公司其他股东直接调取的。我们认为,个别法院为图审案便捷,让当事人另案处理股权分割争议的做法,实属不当,这种与“案结事了”原则相违背的审判理念,徒增当事人的诉累,甚至给权利人带来不确定的诉讼风险。笔者理解,股东的配偶的维权难度不亚于公司小股东的维权难度,离婚纠纷的实际审理时长普遍不短,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往往对公司有实际的控制权或者较大的操控空间,如待离婚纠纷审结后,股东的配偶再另案诉讼股权分割,很可能已时过境迁,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者股权的实际价值已大不如前,这时股东的配偶的实质利益极大可能已严重受损且不可挽回。
难点三:股权价值如何认定?
在双方同意“一方取得股权,另一方取得股权价值补偿”的股权分割方案下,股权价值的确定会是争议焦点。家事纠纷乃至绝大部分不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民商事纠纷,均以当事人协商优先为原则,但实践中,对有实际价值的股权,大多数当事人通常是无法协商一致的,因为双方对公司现状掌握的信息不一致,对公司未来前景的判断或者预估也不一样。我们团队经办的一案件中,夫妻双方原是多年共同经营公司,但因为经营理念不同,引发夫妻矛盾,进而发展至离婚纠纷,双方在股权利益方面都极力争取,一方为了取得股权,甚至提出对股权价值的确定采取竞价方式,但另一方不同意,因此法院并未同意采取竞价方式确定股权价值。我们团队经办案件中,截至目前,不论是房产、车辆、还是股权的分割,在双方对价值无法协商一致时,法院基本都是采取评估方式,无一采取竞价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就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但就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价值无法达成协议时如何处理,未有规定,仅对分割夫妻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夫妻一方主张经营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况,给出了按企业资产评估价值对另一方予以相应补偿的处理方案,这与房产分割的处理方案基本一致。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是按此审理思路处理股权的价值,即只要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的,则由主张股权分割的一方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最后按评估价值取得相应补偿。
实际上,股权价值认定的核心难点在于评估程序,因为大多数的公司存在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的情况,甚至有些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完整提供财务信息,这都将导致股权价值最终无法评估。对于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北京、广东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曾制定相关指导意见,比如参考过往出具但时间相距不久远的审计报告以认定股权价值,比如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作为股权价值认定的参考,比如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以酌定股权价值。事与愿违的是,虽有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但绝大多数法官还是主观选择保守审判,比如我们团队经办的一离婚案件,法官即以“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后,被告拒不配合提交评估所需资料,且该公司持股众多公司,在此情况下,股权价值短时间难以确定,原告又不同意分割股权份额”为由,不予处理股权分割,释明原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难点四:如何主张并证明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如果存在侵犯夫妻另一方夫妻财产的行为,是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但对夫妻另一方来说,要证明对方在股权这一财产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行为是不容易的,除非对方是以0元或者明显低价方式直接转让给第三人。对方实际出资,但自始不显名自己的股权,也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或者按照审计评估的价格转让股权但审计评估的结果与公司实际情况有相当差距,这些情况下,夫妻另一方要证明对方的行为构成隐藏、转移、变卖是比较难的。
另外,实务中常见一种非常隐蔽但对非股东的夫妻一方侵害性极大的情况,即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或者有较大的操控空间,而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无法掌握公司经营状况,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为了阻碍另一方在离婚纠纷中分割取得有价值的股权,或者分割取得较高的股权价值补偿款,通常会在另一方首次诉讼离婚时先坚持表达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争取时间逐步将公司的业务转移至己方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名下,甚至串通关联方通过签署虚假合同的形式将公司的资产、资金予以转移,甚至伪造公司债务,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的前述行为,实质上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夫妻财产权益,但是,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无法行使知情权,对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法径直提起诉讼,且在取证上也存在现实困难。对非股东的夫妻一方来说,可行的维权路径,只能是在离婚纠纷中争取分割取得股权,待己方取得股东身份后,再行使己方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通过复制、查阅公司财务账目等资料发现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存在转移公司资产、资金,伪造公司债务等行为的,再启动法定程序予以追责、追溯,然而,这一维权路径实则是漫长而艰辛的,甚至可能发生胜诉后无法执行的结果。就此,我们建议,对经营状况良好,有广阔发展空间的公司,为避免享有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任意操控公司进而侵犯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夫妻另一方应有预防意识,早期应尽可能持有公司股权,尽可能参与公司经营,掌握公司的具体财务数据。
综上,对于股东的配偶而言,要主张对方名下持有的或者实际控制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主张分割取得股权或者合理的股权价值补偿款,以及主张对方存在侵犯己方股权价值利益行为,在个案处理过程中是困难重重的。笔者认为,真正能降低维权难度的办法,是事前的,即股东的配偶应及早具备权利意识,对对方的经营行为不能长期持放任不管的心态,一方面防范于未然,另一方面在发生矛盾时要及时维权、止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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