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非法披露 修改性使用 商业秘密侵权 行刑衔接 刑民衔接
一、案情简介
某模具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由香港某模具(以下简称B公司)收购的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独资设立,经营范围为研究、生产、设计、销售热流道系统、热半板、温度控制器、塑料模具和非金属制品模具等。根据A公司与加拿大某公司签订的《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独占许可声明》,A公司获得了加拿大某公司专有技术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许可,并拥有对侵犯相关商业秘密的行为自行维权的权利。某模具公司通过邮件、公司内网等形式从技术授权方获得各类技术资料。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是热流道喷嘴技术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
被告一吕某于2005年入职A公司,先后担任计划经理、供应链总监职务,2017年4月,吕某离职。2017年6月,吕某之子吕某帆注册成立被告二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某,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电子材料、电热设备、计量器具、仪器仪表、弹簧、加热器、电热器材的销售,金属制品,金属模具研发、生产和销售。被告三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邹某,公司主要人员为吕某(执行董事)、邹某。D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五金模具及零部件、塑胶模零部件、精密机械设备及配件、温控设备、加热元器件;模具的设计、制作及相关零配件的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口业务。2017至2018年,吕某通过允诺公司干股、提高薪资待遇、降低劳动强度等条件,先后吸引A公司的设计组长林某、售后组长蔡某、物料计划叶某、原XX区域销售主管杨某、原制造工程副经理周某等人先后来到C公司工作。应吕某要求,被告四周某将其从A公司收集的载有公司商业秘密的热流道工艺流程资料和部分喷嘴图纸资料交给吕某;被告五蔡某将部分A公司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披露给C公司和D公司。另据某模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吕某、周某、蔡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都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职业成果归属、竞业限制以及保密协议》,A公司明确提出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支付了保密竞业限制费用及保密费用。
2018年6月28日,A公司发现C公司和D公司生产、销售宣称具有马斯特模具技术背景的热流道产品并实际造成某模具公司客户订单数量减少,C公司销售热流道产品时,向客户释放“马斯特技术背景”信息,通过D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睿璟热流道”宣传“我们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不管是应用、设计,还是生产工艺都在马斯特热流道公司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优化”“我们团队的核心人员都在马斯特、XXX等知名企业服务10年以上”等信息,以低于A公司同类型产品的价格报价销售。A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山市监局)进行举报,并提出《A公司关于热流道喷嘴技术相关密点的说明》。昆山市监局委托北京某鉴定中心对某模具公司主张的热流道喷嘴技术相关秘密点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A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具有非公知性。昆山市监局于2018年10月30日对D公司车间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车间生产桌上放有4张经塑封的热流道装配图纸,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办公场所及仓库内发现了热流道产品及零部件、图纸、采购和销售凭证、电脑、硬盘若干,并在吕某办公桌上的蓝色WD移动硬盘中发现标注有A公司标识的热流道加工设计图纸和工艺流程资料。昆山市监局对相关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18年11月,昆山市监局将提取自A公司的热流道秘密点说明及4个系列热流道的加工图纸资料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并委托XX中心将某模具公司主张的秘点和被举报人处提取的技术资料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4个系列非阀针式热流道系统分流板、喷嘴相关参数、结构设计和工艺流程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吕某处提取的图纸技术资料中存在与秘密点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林某处提取的纸质图纸和电脑中的电子资料存在与秘密点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叶某处提取的图纸和技术资料中存在与秘密点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15号、19号鉴定报告),以及叶某处提取的纸质图纸和电脑中的技术信息未发现与秘密点1-秘密点4相关的技术信息(14号、16号、17号、18号、20号、21号鉴定报告)。
2018年12月26日,昆山市监局出具昆市监案线移字[2018]GXX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昆山市经侦大队”)处理。2019年1月30日,昆山市经侦大队所作的吕某、林某的《询问笔录》中,述及吕某利用职务之便长期收集A公司的热流道加工装配图纸,离职时将其所收集的图纸拷贝在U盘中私自带走,后拷贝到上述蓝色WD移动硬盘中并披露给C公司使用。蔡某在2020年1月6日昆山市监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A公司工作时,将经手的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存储于个人邮箱中,并在入职C公司后将相关信息资料下载到办公电脑。吕某帆在2020年1月9日昆山市监局《询问笔录》中,陈述C公司是其父吕某以其名义注册,其本人从未参与C公司的管理与决策。邹某在2020年1月9日昆山市监局《询问笔录》中,陈述D公司是其在2015年7月注册,注册后并无实际经营,2017年因亲戚吕某做生意需要而借用,吕某是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A公司2019年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起诉C公司、D公司、吕某、周某、蔡某,要求上述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C公司、D公司和吕某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周某就前述赔偿金额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蔡某就前述赔偿金额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定A公司主张的关于热流道喷嘴技术的相关秘密点、客户名单和产品报价资料均属于商业秘密,五被告实施了侵犯某模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遂作出一审判决[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C公司、D公司、吕某共同赔偿某模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周某就前述判决赔偿金额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蔡某就前述判决赔偿金额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以下简称“最高院”或“二审法院”),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十九份新证据,用以证明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2年6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评析
本案系员工离职成立新公司并使用原单位被许可获得的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产品,引发的技术秘密行政查处、刑事控告和民事侵权诉讼案。关于技术秘密被许可方是否有权独立提起刑事控告和民事诉讼的问题,笔者曾在《商业秘密刑事无罪民事侵权依然成立—兼议普通被许可人可独立起诉必要性》一文中进行过论述,不再赘述。本案就如下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评析如下:
(一)同一性比对的证明方法,不适用于修改性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本案中,五被告在提起上诉时认为某模具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以书面材料的方式确认C公司的最终产品是由叶某所在的计划部门安排生产,因此对于使用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一审鉴定意见中与叶某硬盘中图纸比对的结果为准,而多份鉴定报告显示的比对结果是“不具备同一性”,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C公司、D公司、吕某、周某和蔡某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图纸。
针对这一主张,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通常有三种,一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二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三是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后两种使用方式通常称之为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虽然在这两种情形下,被诉侵权人在最后生产环节实际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会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其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依然使用了商业秘密,因此可能节约了研发成本或者采取了针对性策略,并据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故应当依法认定构成使用商业秘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是正确的。
笔者曾在公开发表的《技术秘密刑事案件中修改性使用的证明方法与证据标准》[3]一文中指出:
“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成立。而修改性使用的侵权信息显然已与涉案商业秘密是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的,因为在使用时对涉案商业秘密已经做了修改。技术秘密诉讼案件中将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委托鉴定机构做同一性比对,是证明非法使用的方法之一,但不应是唯一的证明方法。同一性比对鉴定为不相同或不实质相同,并不能必然得出一定没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结论”。该文还详细论述了对技术秘密修改性使用的证明方法和证据标准,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本案而言,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吕某开办C公司和D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大量招聘A公司原员工,均是为了非法获取并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产品销售,C公司和D公司在生产场所内存放的图纸及资料内容与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实质一致,吕某等人在向昆山市监局所作的陈述中亦认可加工装配热流道系统及喷嘴、分流板等组件参考了上述图纸和资料,C公司销售上述产品时还向客户释放类似“马斯特技术背景”的信息。另外,吕某在经营C公司期间招聘蔡某即是为获取和使用蔡某掌握的经营信息,蔡某入职C公司后即将部分某模具公司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披露给公司,C公司通过其他公司转售的部分终端客户,亦是A公司的客户,C公司还以“低于马斯特模具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等用语对外进行宣传。据此,C公司、D公司已经实际不当获取并使用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现C公司、D公司、吕某、周某和蔡某仅以从叶某处提取的部分纸质图纸和电脑中未发现涉案技术秘密、其生产环境、实际加工工艺、产品品质、客户群体等都与A公司存在较大不同为由,主张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使用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权利人采取先行政再刑事最后寻求民事救济的维权方式值得借鉴,有利于对不当获取后修改性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犯罪行为实施有效打击
本案中,A公司发现技术秘密被侵权后,首先向昆山市监局进行了举报,昆山市监局收到报案材料初步审查后,委托鉴定机构做了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鉴定。当确定相关技术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后,昆山市监局对被举报人的生产车间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与A公司技术秘密有关的材料进行了扣押提取,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此后,昆山市监局先后将提取自A公司的热流道秘密点说明及4个系列热流道的加工图纸资料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并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材料包括对扣押的相关移动硬盘和电脑硬盘进行全盘镜像复制以及案发现场扣押的当事人的热流道加工装配图纸、当事人员工指认的图纸等。在确定相关技术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与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具有同一性后,昆山市监局制作了《案件线索移送函》,将各被告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了昆山市经侦大队处理。
首先,行政救济相对于刑事报案所需要的报案材料要求较低,本案中某模具公司向行政机关举报时只提供了秘点说明,行政机关在审查后委托鉴定机构做了非公知性鉴定,这一操作大大的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可以极大地鼓励技术秘密权利人进行维权;其次,行政救济相对于民事救济而言可以更快地固定相关侵权证据。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得到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具有非公知性的鉴定结论后便对被举报人的相关车间进行了现场检查,扣押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有关的材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有效地防止了侵权人销毁侵权证据,大大降低了权利人证明侵权行为的难度。最后,行政机关将扣押的材料中体现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重新做了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在获得肯定的结论后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给了公安机关,有了行政机关委托出具的的鉴定结论和处罚意见,也有利于刑事案件的成功立案,可以更好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也为后续的民事起诉提供了重要支撑。
[1] 一审案号:(2019)苏05知初1227号。
[2]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3] 李德成、白露:《技术秘密刑事案件中修改性使用的证明方法与证据标准》,《中国律师》2023年第10期。
行刑民结合有效打击修改性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犯罪行为
作者:李德成 白露来源:金诚同达

关键词:非法披露 修改性使用 商业秘密侵权 行刑衔接 刑民衔接 一、案情简介 某模具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由香港某模具(以下简称B公司)收购的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独资设立,经营范围为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