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执行案件中,存在债务人代持他人股权的情况,此时,银行是否可以将债务人代持他人的股权作为债务人财产线索,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要求法院对该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8日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3000万元,甲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乙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A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
甲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乙银行向A中院申请执行,A中院作出了民事裁定,冻结了甲公司名下持有的丙信用社1000万股权。
2009年2月9日丁公司与甲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立案,A中院、陕西高院民事判决确认:甲公司名下持有的丙信用社1000万股份属丁公司所有。
丁公司以诉争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A中院中止执行甲公司名下丙信用社1000万股份及股息、红利,并解除对该股权的执行措施。A中院裁定丁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乙银行向A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A中院认为,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故判决:驳回乙银行的诉讼请求。
乙银行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A中院的判决,并支持其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请求。陕西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乙银行是否可作为第三人对甲公司名下涉案股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银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乙银行是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是被执行人,丁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甲公司名下登记的丙信用社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生效民事判决,甲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丁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乙银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行标的丙信用社1000万股份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乙银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乙银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乙银行并非针对甲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甲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丁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甲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丁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乙银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丙信用社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乙银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丙信用社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问题。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乙银行据此提出了原审判决驳回其许可执行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经查,案涉执行案件案外人丁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虽符合上述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执行法院在作出支持丁公司执行异议理由的执行裁定时,上述规定并未开始施行。另,本案为执行之诉,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乙银行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对外持有的优质股权,该股权作为被执行人对外投资的财产,应当纳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同时,根据商法领域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交易双方基于对相关信息的合理信赖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出现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亦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其适用范围应限于交易双方基于诉争标的物,如基于股权处分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因其他到期债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也就排除了银行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代持他人股权的可行性。
金融机构能否对债务人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高千冰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在银行执行案件中,存在债务人代持他人股权的情况,此时,银行是否可以将债务人代持他人的股权作为债务人财产线索,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要求法院对该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