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回租融资租赁嵌套纠纷的司法裁判

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融资租赁纠纷的相关问题,《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作出详细规定,相

融资租赁纠纷的相关问题,《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作出详细规定,相应的司法审判规则也日渐成熟,德恒律师事务所吴娟萍律师团队持续跟进并撰写的《融资租赁系列研究报告2016-2021》中,对各种争议进行了梳理,可供参考。
2022年度,融资租赁纠纷中引发关注的新争议形态是双回租结构的嵌套纠纷,以下就从两则案例来看对该交易结构的司法裁判态度。
一、比较案例一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中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767号
案件事实:2017年3月,A租赁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1号租赁合同》,约定由A租赁公司出租两台打印设备及相关配件给中粮公司使用。《1号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由中粮公司自行选定,租赁期限届满后,中粮公司应交的租金及其它款项支付完毕,A租赁公司在收取相应对价后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B租赁公司,对价不得高于租赁物的购买价减去A租赁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及其它款项后的余额。同月,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2号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A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B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信息与《1号租赁合同》一致,送达地址亦为《1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安装地址。后B租赁公司向A租赁公司支付了购买价款,A租赁公司则按期向B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在《1号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内,中粮公司按期支付了12期租金,此后未再按约支付租金。A租赁公司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中粮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
裁判要旨:
1.本案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从租赁物的来源看,A租赁公司与中粮公司间的《1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由承租人自行选定;从租金的对价基础看,中粮公司在租赁期内应支付的租金总额,高于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销售价格,涵盖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及出租人的利润;从租期届满后的租赁物归属看,合同约定到期后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为承租人按届时的市场价确定期末购买价购买租赁物;从是否对解约进行限制看,A租赁公司与中粮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提前终止租赁期,或解除本合同”。以上四项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2.本案属于转租赁这一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转租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本案的业务模式属于上述第一种转租赁模式,即以同一物件为租赁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就是转租人。正是因为本案租赁物系由A租赁公司给中粮公司,使得A租赁公司与中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第二层的融资租赁关系表面上看存在不同于传统融资租赁的特殊之处。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特殊。传统的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主体。转租赁模式下,A租赁公司与B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后,再将租赁物转租给中粮公司,A租赁公司相对于中粮公司虽为出租人,但其实质上系租赁物的供货商,真正承担融资功能的只有第一出租人B租赁公司,而真正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是第二承租人中粮公司。
第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特殊。传统融资租赁模式下,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本案转租赁模式下,因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第一出租人,转租人即第二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并无所有权。
第三,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维修责任承担主体特殊。传统融资租赁模式下,出租人承担的功能以融资为主,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定,因此,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及维修义务。但在本案转租赁模式下,因第二出租人实质上类似于出卖人的地位,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中粮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由中粮公司自行选定,其质量保证由某融资租赁公司对中粮公司负责,即出租人承担了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3.转租赁的特殊形式不影响对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中粮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
其一,中粮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从经济功能上看,亦体现了资金融通的关系。
其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目的,是中粮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并在支付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对于第一出租人而言,其虽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已将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让渡给第一承租人,该所有权实际上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第一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转让租赁物。对于第二承租人而言,租赁期间第二出租人是否已实际取得所有权对其并不重要,只要第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影响第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即可。第一层合同租期届满后,通常第一承租人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第二层合同期满后,不影响第二承租人最终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可见,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中粮公司,也就是第二层合同关系项下,仍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二、比较案例二 R租赁公司等与K租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04号
案件事实:2016年,K租赁公司与A、B租赁公司(以下合称“R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合作模式为:R租赁公司与实际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确立售后回租业务后,K租赁公司基于该合同再与R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确立二者之间的售后回租关系,并明确租赁物仍由实际承租人使用,租金由实际承租人向R租赁公司支付,R租赁公司再向K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由实际承租人使用。2019年1月,K租赁公司与案外人华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华潍公司与聚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二》,聚永公司因追索债权提起诉讼,并引发对K租赁公司与R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讨论。
裁判要旨:
1.转租赁”应是指承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实务中还存在“出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第一次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最终出租人自身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此两种“转租赁”模式,均符合我国民法典及合同法中规定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无论是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还是第三人(新出租人)均应自身履行买卖合同,按照实际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后出租(或回租)给最终承租人,具有“既融资又融物”的特性,故仍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本案中的交易模式,系目前实务中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创新”出的,也即“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模式,其中一种交易形式为出租人(A融资租赁公司、B融资租赁公司)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租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该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聚永公司)并租回。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前一个交易在设立时,交易双方(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虽然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但在后一个交易成立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将其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最终出租人,而非转让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最终出租人并不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而后出租。故第一次出租人与前一个交易中的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然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在前一个交易中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而且双方实质上也确实进行了融资和融物,但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发生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丧失或实际上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已经发生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不能再继续以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的出租人身份和条件来履行合同,而只能以后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租赁物租赁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使用,得以继续维持租赁状态。因此,最终出租人(聚永公司)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A融资租赁公司、B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貌似是在继续履行前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但前一个融资租赁关系从形式上看已与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完全相符;而后一个交易的模式与前述“转租赁”的概念及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其实质亦不属于上述法规中规定的业务模式,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性质。故所谓“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特别是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即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因此,R租赁公司与K租赁公司交易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三、案例评析
“转租赁”模式的效力之争是2022年度融资租赁纠纷中最具有热度的争议。认定“转租赁”模式有效的上海金融法院分别从上、下层法律关系的要件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要件匹配度进行分析,最终结论是“转租赁”模式构成了上下两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者皆有效;而否定“转租赁”模式的北京高院则认为“转租赁”模式系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即后一个交易模式)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
前最高院法官关丽与焦清扬在《融资租赁之“双租赁”业务模式的合法合规性研析》一文中的观点具有代表性,文中认为:“转租赁”与“双租赁”在结构上存在明显不同……第一出租人(转租人)在后一笔交易后不再享有或者丧失了完整的所有权,即第一出租人(转租人)和底层承租人在前一笔交易中虽然成立了融资租赁关系且双方实质上也确实进行了融资和融物,但在第二笔交易完成的时点,第一出租人(转租人)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使得第一笔交易所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第一出租人(转租人)已不能再继续以彼时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的出租人身份和条件来履行合同,而只能以第二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租赁物租赁交由底层承租人使用,进而得以继续维持租赁的平稳状态……嵌套式的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并不能准确地映射出两个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无法同时实现两个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能达到的独立的、实际的法律效果。
文中观点与北京高院的裁判观点一脉相承,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为融物要素的论证起点。问题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吗?在《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显然这已经不是需要讨论的问题了。出租人的所有权功能在于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除了使用权能不享有之外,其还不具有占有权能,不能享受处分权,除收益之外的剩余收益权能也并不享有,特定情形下的取回权也附加了清算义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从来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据此来看,否定回租嵌套效力的论证前提并不存在。
我们认为,“转租赁”或者“双租赁”模式,从法律构造上更近似于承诺转质,即底层出租人将其享有担保权益转给上层出租人。转质是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其占有的质押财产上再次设定质权的行为。我国法律上认可效力的是承诺转质,即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其占有的质押财产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事前已经取得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因转质而加重法律责任。转质设立后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对出质人的效力:(1)出质人做出转质承诺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撤销或撤回。(2)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其要受到转质权的约束。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务仅是原质权消灭,要想取回质物,还得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
2.对转质人的效力:(1)转质人质权的行使原则上按照转质权合同的约定,但通常可理解为转质人已经放弃行权。(2)转质人不对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有过错的除外。
3.对转质权人的效力:(1)转质权人的转质权具有独立性,转质权的期限、担保的债权额不受原质权的限制,其实行、消灭依照转质权的约定。(2)转质权具有优先性。具体表现在:一是转质权人对转质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转质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二是转质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满而达到实现期时,其债权可以消灭,但是转质权人的质权不消灭,这时必须从质物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部分来满足对转质人债权的清偿。
由于承诺转质与回租嵌套之间具有相同的法律功能,法律能认可承诺转质的法律构造,就具有认可“转租赁”与“双租赁”模式的法律基础,而无须一概否定其效力。有效总比无效裁判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特别在维系担保效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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