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意义】
社会组织内部管理问题及社会组织成员起诉社会组织让本案具有独特性和借鉴性。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享有充分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社会团体法人内部管理的权利,由法人内部治理机制来解决争议,而不应将内部争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键词】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人格尊严 名誉权
【基本案情】
某社会组织为方便开展公益慈善服务活动,下设各个服务队。服务队内部设有队长、副队长、秘书等职,隶属于队长团队。2021年,该组织发布《关于暂停服务队队长团队权利的通报》。通报内容大致如下:该队内有会员投诉该队转入会员及队长团队推举事项存在违规,理事会对此多次沟通协调、展开调查、约谈投诉会员等。鉴于该服务队存在内部矛盾且队长团队无法解决矛盾,给组织造成负面影响, 故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暂停服务队当届队长团队的权利,待相关问题沟通协调完毕后,再做决定。该通报随后在内部的多个微信工作群中被转发。
原告赵某某等五人系上述被暂停权利的服务队队长团队成员,因不服该通报,分别向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社会组织撤销通报,恢复队长团队权利,并通过工作群及官网公开道歉。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立案时间及当事人不同分别受理了五个案件并安派不同法官审理,案件在线下公开开庭审理并在中国法院网庭审直播,其中一案线上旁听庭审人员超过13000名。
【被告律师代理思路】
中银刘国梁、曾苏庆律师团队接受被告委托后,积极收集证据、讨论并确定代理答辩思路:
被告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非捐助法人。
《通报》属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通报》依被告章程规定表决通过,程序合法。
《通报》内容仅为客观事实陈述,不存在侮辱、诽谤等贬损言词,也仅在微信工作群为了工作目的进行转发,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及人格尊严。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完全采纳被告律师代理意见,认为:
本案为人格权纠纷案件。原告依照被告的相关规定向其缴纳会费,成为被告的会员,被告亦根据其章程及相关规定对其内部事务、成员进行管理。被告发布的《关于暂停某服务队2021-2022年度队长团队权利的通报》属于被告内部管理行为,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该通报并恢复原告所在的服务队团队队长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关于暂停服务队2021-2022年度队长团队权利的通报》仅是对暂停该队长团队权利的原因的客观陈述,并不存在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辞,其内容亦未对原告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作出社会性的评价;该通报的转发也仅发生在被告内部的微信工作群,其转发之目的系为被告内部事务的管理。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其本人名誉及人格尊严受损,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五个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陆续撤回上诉或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个案件以社会组织完胜结案。
【解读】
一、《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不应扩大到社会团体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四条赋予了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的途径,但该条款仅适用捐助法人。捐助法人是指由捐助人为实现公益目的,自愿捐助财产,以对捐助财产进行专门管理为目的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团体法人是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民法典》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分别对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和区分,不能因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开展公益活动或者可以开具捐赠票据就直接将其认定为捐助法人,从而扩大适用第九十四条。本案中,被告是依法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原告是其社会组织会员,因不服内部管理而起诉撤销决定,无论该决定程序或者决定内容是否违反章程,原告均无权援引第九十四条的捐助法人条款请求法院撤销。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只限定人民法院对捐助法人作出的决定可以进行审查并不是疏忽。捐助法人的财产是社会的捐赠并以公益为目的开展活动,财产捐赠到捐助法人之后属于社会公众财产,更需要接受社会监督及司法特别保护。但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组织,更多体现的是会员的意愿。
因此,立法部门赋予社会团体更多的内部治理空间并支持社会组织完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事实上,该社会组织做出的决定属于社会组织内部管理范畴,作出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决定的内容也不违反章程。因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九十四条请求法院撤销社会组织的决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民法典》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社会团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不应当列入司法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是有边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则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涉及的通报主要为暂停服务队队长团队权利,未提及成员个人,并没有损害到个人的会员权利,不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社会组织内部管理的一个措施。内部管理产生的争议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应当尊重组织内部自治管理行为。
当然,司法不干预社会组织的内部管理事项不代表社会组织不受约束。社会组织对内应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外接受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有关争议,当事人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寻求法律救济的通道并未关闭。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三、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条件
关于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或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使该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即侵害的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如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
侵害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要求加害行为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内容的情形,包含侮辱、诽谤这两种常见方式,但却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损害事实则不应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会客观评价降低为判断依据。本案中涉及的通报,仅是对调查工作进行的一般性描述,通报范围也限定在会员之中,没有使用侮辱诽谤言辞等贬损任何人,在正当的言论权利范围之内。被告的通报内容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文引用
[1]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人格权编)》 第272-274页
社会团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赵某某等五人诉社会组织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作者:刘国梁 陈艳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指导意义】 社会组织内部管理问题及社会组织成员起诉社会组织让本案具有独特性和借鉴性。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享有充分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