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理基础
委托代理,是满足大量商业活动需要、提升交易效率的重要手段。委托代理(有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行为,通常具体表现为签订交易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无权代理则是对应着有权代理,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按照一般逻辑,可以简单的推理出有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无权的代理行为无效。然而,追求经济效率的提升,也随之带来风险的提高,在特定的情况下,无权的代理行为也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这就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但是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使得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可见,表见代理的本质上依然是无权代理,只不过因为行为人具备法定的“权利外观”,该等权利外观使得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
除了表见代理,民法学上还有一个相似的制度:“表见代表”。从学理上说,表见代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了代表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的,其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本质上,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的法理是相同的。表见代理是表见代表的上位概念,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在法人制度中的体现。正因为如此,中国法律并没有对两者作出明确区分;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适用表见代理来涵摄这两种情况。因此,本文也不作区分,统一使用表见代理来表述。
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及总则篇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详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也被认为与表见代理有关。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三、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从法理及法律规定来看,表见代理有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2.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4.相对人应属于善意且无过失;
构成以上要件的第1、2点时,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第1、2点的基础上,同时满足第3、4点时,则该无权代理行为进一步演化为表见代理。而如此强调区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意义,就在于法律规定中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将产生全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让每一个可能陷入“表见代理”行为中的被代理人和相对方,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在被代理人不追认的情况下,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而行为人(代理人)对“善意”的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而言,被代理人受到相关合同的约束,需要履行合同或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将有利于交易中的相对方。因此,这样的利好结果也意味着对相对方会加以严格的认定条件和相应的举证责任。
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中,要求相对方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尽到了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善意”的要求实际上与代理人具有“权利外观”的要件是统一的。代理人需要能够呈现一定的外在表现,比如手持形式上“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和公司公章,这样的权利外观能够说服一个合理的、客观的相对方。
四、表见代理在公司合同中的司法认定
1. 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存在轻微瑕疵仍可能认定表见代理——(2017)最高法民申4008号
该案法院认为:合同上加盖的被代理人印章与被代理人的备案印章虽有细微差异,但相对方基于对代理人身份和印章外观的判断有理由相信代理人行为已得到被代理人授权的,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2.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属于伪造或变造仍可能认定表见代理——(2018)最高法民申4726号
该案案件中,被代理人主张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和变造。
而法院认为,依据上述签约和履约的诸多案件事实和相关背景情况分析梳理后作出符合表见代理表象特征的认定,并非依据购销合同上盖有经变造的被代理人公司印鉴这一孤证作出的认定。单就变造印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影响而言,关键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认定案涉《赊销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系经孟某某、刘某某变造,结合前述提到的原审诸多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从签约后的履约全过程来看,认定合同相对人王某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关证据更充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非是完全依赖《赊销合同书》或者合同文本上所盖印章而认定。
因此,单凭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经过伪造、变造这一因素,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该考虑到合同签订至履行过程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相对方未合理审查而轻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不构成表见代理——(2013)民提字第95号
该案法院认为:首先,谭某某(本案代理人)并非农行某某支行(本案被代理人)的行长,其行为不能代表该支行。其次,因李某某(本案相对方)本身具有过错,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李某某的过错为,一是仅凭陌生人的介绍就相信谭某某是农行某某支行的行长,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二是李某某明知银行的存款业务须在柜台办理,却相信谭某某签名的承诺书具有存款效力,而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三是李某某主观上有将该存款违规运作获取高利的故意。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应当是善意无过错的,才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4.不符合一般社会常识的交易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该案法院认为:梁某某(代理人)系某某公司(被代理人)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
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王某某(相对人)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因此,一般人通过一般社会常识能判断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疑,而交易的相对方未能察觉并签订相关的交易合同时,相对人就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从而不构成表见代理。
5. 不应凭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殊的身份关系直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2019)最高法民终60号
该案法院认为:某某大酒店、某某油脂厂(均为本案被代理人)虽然分别与贵州银行某支行(本案相对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均为黄某某(本案代理人)携带两单位的公章签订,黄某某未向银行提交两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认定某某大酒店、某某油脂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黄某某占有某某大酒店50%的股份,某某油脂厂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某某的前夫,黄某某一直在该厂储存油品,上述事实亦不足以使贵州银行某某支行相信其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合法的代理权。
在公司合同中,对代理权限的认定应按照《公司法》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过合法授予一定代理权限的授权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法人从事相关的民商事活动。
6.仅对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形态进行认定,代理行为完成后相对人的主观形态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2013)民申字第743号
该案法院认为: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订立协议时主观形态的判断,在相对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后,代理行为已经完成,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不影响其订立协议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
7.结合多方面因素认定是否具有“权利外观”——(2017)最高法民申999号
该案法院认为:虽然代理人不是某某商贸公司(被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代理人与相对人在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签订合同并加盖该商贸公司公章的,代理人的签字行为具有被代理人授权的客观表象。
表见代理在公司合同中的司法认定
作者:冼一帆 齐慧娴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一、法理基础 委托代理,是满足大量商业活动需要、提升交易效率的重要手段。委托代理(有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行为,通常具体表现为签订交易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